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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謝瑞隆

謝瑞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謝峻傑

謝峻豪法定代理人兼謝峻傑之訴訟代理人 郭庭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與被告2人之父親謝瑞忠為兄弟關係,謝瑞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99年間謝瑞忠欲投資購買永康市場一帶之土地,邀約原告2人出錢合資,同意由謝瑞忠出面接洽買地事宜。謝瑞忠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毛碧月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告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交付謝瑞忠,給付方式為:於99年9月27日自原告謝瑞隆配偶陳秀琴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謝瑞忠所經營之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帳戶;原告謝瑞乾交付其配偶謝陳昭容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7日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謝瑞忠收受,並由建億公司兌現;原告2人於99年9月27日自其等經營之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銪鎰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建億公司帳戶,共計3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此經訴外人郭惠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在案,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惟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毛碧月未依約履行而經謝瑞忠於105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謝瑞忠未能依其與原告2人間合資之約定,取得系爭4筆土地,且系爭4筆土地嗣後亦經毛碧月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程冠淵,原告2人與謝瑞忠間之合資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原告2人因合資買地之目的而給付謝瑞忠之320萬元,因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已確定不發生,自構成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謝瑞忠應返還原告2人該筆款項,然謝瑞忠直至死亡前均未曾返還原告2人,被告2人既為謝瑞忠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償還被繼承人謝瑞忠所負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倘原告2人與謝瑞忠間之合資法律關係不因謝瑞忠死亡而當然終止,則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之。又謝瑞忠自105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毛碧月解除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伊受領原告2人給付之320萬元已因給付目的不達,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2人自該日起得一併請求償還並附加利息,是本件應以謝瑞忠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之105年3月22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原告2人有交付謝瑞忠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惟對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有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合資之條件、內容、比例云云,惟上開合資事實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謝峻豪之法定代理人郭庭希於另案中所主張,並經訴外人郭惠玲於另案證述在案,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合資事實之認定。

2、另案判決係載稱「可知系爭3筆款項係謝瑞忠、謝瑞乾、謝瑞隆與毛碧月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使用連接詞「與」並非「共同」之意,而為「對向」之意,此參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內容及郭惠玲於另案之證述即可知。

3、基於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2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謝瑞忠,由謝瑞忠出面向毛碧月購買土地,此部分法律關係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且原告亦未與謝瑞忠有就購得土地成立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合意,自非合夥。原告與謝瑞忠間僅約定出資購地,未有任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共有合夥取得財產或共負盈虧之約定,性質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謝瑞忠與原告間係約定由原告2人交付出資予謝瑞忠,由謝瑞忠負責出面購入土地,未來將所購土地轉售加以牟利,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何人執行業務及關於取得投資標的後之盈虧計算等事項,其性質與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同視,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謝瑞忠既未能依約取得所欲買入之土地,本應本於受任人之義務告知原告並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購地資金,然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前均未返還。謝瑞忠死亡時,雙方合資購地之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108年10月23日消滅,謝瑞忠生前既尚未履行,於其死亡後,合資購地契约消滅,亦再無依約履行之可能,無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被告2人既為謝瑞忠之繼承人,均應返還原告3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謝瑞忠間合資購地契約不因謝瑞忠死亡而當然消滅,原告已於前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2人所繼承之合資購地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3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4、「未結案之合夥案件」表格為謝瑞忠製作,其記載依據為何,全由謝瑞忠自行決定,無法徒以該表無記載購買毛碧月土地一案,遽認該案已結案。又被告所辯500萬元之情節,不但與本件毫無關連,並業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抗辯,究欲主張抵銷抑或其他法律效果,用意不明,自無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交付過程不爭執,但匯款原因為何,被告爭執之。原告謝瑞乾之配偶謝陳昭容於另案審理時提出系爭款項作為給付買賣安康段363地號土地價金之抗辯,被告2人之母親郭庭希因確實未收受土地價款,只能找尋謝瑞忠所留下之資料,以便釐清原因,幸找到「毛碧月案件流程文件」證明系爭款項並非謝陳昭容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另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款項係原告2人匯予謝瑞忠之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卻未明確說明該合資條件為何。況原告2人於另案一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款項是要購買安康段363地號土地,且土地已經移轉登記於原告謝瑞乾之配偶謝陳昭容名下,並無證述系爭款項係合資與謝瑞忠向毛碧月購買系爭4筆土地。原告迄今未說明其等與謝瑞忠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條件為何,究竟是誰以多少比例向毛碧月購買土地還是購買債權?是否有約定期限?出資額比例如何計算?是否有勞力出資或有第三人參與該合資?此部分應均係契約之重要內容,然原告迄未說明舉證之。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謝瑞忠當時與原告謝瑞隆約定收受原告謝瑞隆之款項後購置土地,但謝瑞忠並未依約購置土地。惟本件原告2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謝瑞忠後,謝瑞忠即與毛碧月簽約並支付訂金及協助毛碧月支付稅金,並未如上開判決事實於收受款項後未為任何行為,兩件訴訟之事實截然不同,疏無比附原引之餘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委託謝瑞忠購買系爭4筆土地,並登記給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有爭執,謝瑞忠與原告2人曾經有合資,但是否有約定要登記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不確定,原告主張是3人合資,但另案判決是認為4人合資,包括毛碧月。謝瑞忠與毛碧月簽約後因毛碧月遲遲未依契約履行,謝瑞忠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毛碧月履行未果,遂起訴請求毛碧月返還定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毛碧月應給付謝瑞忠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謝瑞忠對於毛碧月僅取得債權憑證,原告不得僅因合資案最後僅取得債權憑證未順利購得土地,系爭款項就會變成無法律上原因。謝瑞忠於生前已履行支付毛碧月款項,毛碧月亦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謝瑞忠已有履行當時約定,縱謝瑞忠死亡,因謝瑞忠生前已經履行,並無不當得利。倘謝瑞忠與原告2人係共同投資,則雙方應屬合夥關係,仍需待清算後始能確認投資之虧損或營利為何,是原告僅因謝瑞忠與毛碧月契約解除,即主張其等支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不可採。

(三)謝瑞忠於93、94年間交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雙方有多筆合作購地或購買債權等投資案,又謝瑞忠與原告2人於105年間交惡,原告2人自106年起開始針對與謝瑞忠間並未結案之合夥案件相互提告,除請求將合夥購買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亦有針對投資款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謝瑞隆於106年3月10日對謝瑞忠起訴主張其等合資購買安康段331、3

32、364、363地號土地,請求謝瑞忠依其出資額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謝瑞隆名下,原告謝瑞隆並於該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提出謝瑞忠所製作「未結案之合夥案件」表格 ,其上並無記載系爭4筆土地之案件,倘原告2人與謝瑞忠確實有共同投資要購買系爭4筆土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且尚未結案,應會於該表格上載明,然該表格並無記載,顯見原告2人與謝瑞忠當時就此筆合作已經結案,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謝瑞隆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於93年間有收受謝瑞忠給的500萬元,謝瑞忠亦有拿500萬元給原告謝瑞乾,希望能把投資款處理清楚,伊願意還給謝瑞忠等語,被告2人於謝瑞忠過世後即積極處理其債務,並於110年5月31日開立支票交由原告謝瑞隆兌現,原告2人即應依約履行各將收受謝瑞忠給付之500萬元清償被告,而非再以99年間匯款之事由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倘若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原告也應將謝瑞忠給付之500萬元款項一併歸還被告,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2人與被告2人之父親謝瑞忠為兄弟關係,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2人於99年9月27日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謝瑞忠,其交付情形為:原告於99年9月27日自原告謝瑞隆配偶陳秀琴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謝瑞忠所經營之建億公司帳戶;原告謝瑞乾交付其配偶謝陳昭容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7日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謝瑞忠收受,並由建億公司兌現;原告2人於99年9月27日自其等經營之銪鎰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建億公司帳戶。謝瑞忠曾於99、102年間與訴外人毛碧月就系爭4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謝瑞忠於105年間以毛碧月未能依該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而解除該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毛碧月返還定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毛碧月應給付謝瑞忠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謝瑞隆曾以謝瑞忠約其出資300萬元,投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借名登記於謝瑞忠為由,起訴請求謝瑞忠將該等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謝瑞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原告謝瑞隆勝訴,謝瑞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之母郭庭希曾以原告謝瑞乾之配偶謝陳昭容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案判決謝陳昭容應將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庭希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謝瑞忠、毛碧月之買賣契約書、智勝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22日105律函字第105032200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案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暨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新司調字第63號卷第17至25、41至60頁;本院卷第135至143、189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分別為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3、4款、第709條前段所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間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謝瑞忠,用於與謝瑞忠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等節,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與謝瑞忠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但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非為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用云云,然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揭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毛碧月案件流程」文件(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確有「毛碧月部分:安康段334⇒62.5、335⇒45.8、336⇒30.2、337⇒4.8,共1

43.3坪,持分1/2=71.6坪」、「收入:99.9.27陳秀琴100萬(滙入兆丰)、99.9.27陳昭容票100萬(入謝's台企)、99.9.27銪鎰120萬(入兆丰)」等文字之記載,該記載之資金流向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情形相合,又證人即當時謝瑞忠所經營之建億公司職員郭惠玲於該案中證謂:「(……毛碧月案件流程是否是你寫?)是……只是我個人做有關毛碧月案件做的紀錄,毛碧月案子是謝瑞忠跟毛碧月做土地買賣。……(老闆買賣與你有何關係?)我們公司有許多案,事務很多,我習慣記載,我是行政事務的小姐,……(本院卷第113頁〈即上揭「毛碧月案件流程」文件〉『陳秀琴100萬、陳昭容票100萬、銪鎰120萬』是什麼意思?)陳秀琴是謝瑞隆老婆,我只是記載這個款項匯入建億公司兆豐帳戶。陳昭容是謝瑞乾的老婆,100萬匯入謝瑞忠臺灣企銀的帳戶。銪鎰是謝瑞隆跟謝瑞乾的公司,款項匯入建億公司兆豐帳戶」、「(你剛才講說這份毛碧月案件流程是你自己製作草稿,你製作這份草稿的用途?)我只是預防自己忘記。(有關毛碧月這四筆土地,你剛才回答是謝瑞忠跟毛碧月購買,就你所知這個土地購買案的投資人還有誰?)還有謝瑞忠、謝瑞乾、謝瑞隆。(你在毛碧月案件流程所記載的「收入」,是否就是指毛碧月這個土地購買案件的收入?)是。(會不會把其他案件的收入記載到毛碧月案件流程資料裡面?)不會。(有關毛碧月土地投資案,後來結果如何?)謝瑞忠跟毛碧月打訴訟後,最後毛碧月在訴訟中把土地賣給程冠淵」、「謝瑞忠告訴我這些款項是毛碧月案子的有關334至337地號款項,我才記載下來的。(『毛碧月案件流程』這些全部都是聽謝瑞忠所述記載?)有一些是我經手過的資料,如『102年6月4日買價改為500萬』是我經手的,『99年9月7日』訂金簽約我有參與,『99年9月16日毛碧月承受拍賣土地』是我從法院查詢資料得知、我有看到法院資料,『毛碧月權狀登記日100.12.27』。有關錢的部分都是聽謝瑞忠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衡之證人郭惠玲於108年7月已自建億公司離職,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又其所述與上揭文件記載相合,則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再酌以上揭文件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陳秀琴100萬、陳昭容票100萬、銪鎰120萬之記載均與系爭款項金額來源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謝瑞乾、謝瑞隆交付予謝瑞忠與謝瑞忠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乙節,應屬有據,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謝瑞隆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時提出謝瑞忠所製作「未結案之合夥案件」表格(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並無記載系爭4筆土地之案件,倘原告2人與謝瑞忠確實有共同投資要購買系爭4筆土地,且尚未結案,應會於該表格上載明,然該表格並無記載,顯見原告2人與謝瑞忠當時就此筆合作已經結案云云,然該表格係上揭證人郭惠玲所製作,且係因該地段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才製作該表格乙節,業經證人郭惠玲於該案審理中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81、183頁),考量郭惠玲並非投資者本身,可否完整記載兩造間所有投資事項,已非無疑,且該表格記載之項目既均屬業已購得已移轉登記者,而本件投資案最後並未成功購得系爭4筆土地,自無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之可能,則本件投資案並未記載該表格中,本屬當然,自難據被告上揭之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與謝瑞忠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核其性質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再觀之謝瑞忠與毛碧月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知當時僅由謝瑞忠以個人名義出面與毛碧月簽訂買賣契約,核其情形應與隱名合夥較相似,是關於本件投資案之權利歸屬,自可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再考量謝瑞忠業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且系爭4筆土地業經毛碧月出售予他人,亦經上揭證人證陳明確,是該合資案亦已屬不能完成,是揆之上揭規定,應認該合資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投資款即系爭款項,然謝瑞忠既已死亡,則謝瑞忠對於原告之返還出資債務,即由謝瑞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出資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雖主張:謝瑞忠曾於105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毛碧月解除買賣契約,當時已知悉伊受領原告2人給付之320萬元已因給付目的不達,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2人自該日起得一併請求償還並附加利息云云,然觀以該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發文者為謝瑞忠、受文者則為毛碧月,函文內容為關於解除謝瑞忠與毛碧月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然非為關於原告向謝瑞忠或被告請求返還出資之表示,自不生本件請求之催告效力,原告上揭主張,有所誤會,並不可採,從而,應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本件合資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3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