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陳亞巡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

陳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其為被告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下稱被告陳榮陞)之債權人,被告陳文君與陳榮陞間(下合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進而影響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陳榮陞所有並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移轉登記,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陳榮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榮陞積欠訴外人陳榮裕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金額共1

,66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陳榮裕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陳榮陞給付,經判決被告陳榮陞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本息確定,嗣原告再持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陳榮陞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原告查知被告二人間於110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陳榮陞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文君名下,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使。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乃虛偽買賣,買賣金流作假;縱令為真,亦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權利可行使撤銷權,並為返還登記之請求;故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代位陳榮陞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然依被告陳文

君所提出匯款資料,被告陳文君僅匯款給陳榮陞1,800,000元,以及代償陳榮陞積欠佳里農會1,096,642元之債務,合計僅支付2,896,642元,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扣除上開被告陳文君已支付之款項後,陳榮陞對被告陳文君尚有2,103,358元之債權。原告乃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文君給付買賣價金1,660,000元予陳榮陞,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於110年2月17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文君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陳文君應給付陳榮陞1,66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文君辯稱:

⒈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僅空言被告二人間為假買賣、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陳文君與被告陳榮陞交易系爭房地之過程,可提出實際交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匯款資料,並非無償行為或有詐害債權行為。被告陳文君買受系爭房地時,完全不認識原告,對原告及被告陳榮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為善意第三人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00,000元

,被告陳文君已全部支付結清,並未積欠陳榮陞買賣價金,原告不得代位陳榮陞請求被告陳文君給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榮陞於113年8月14日到庭時辯稱其沒有向原告借錢,

以及被告二人間的買賣屬於民間合法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榮陞積欠陳榮裕系爭債權,經陳榮裕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陳榮陞給付,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判決被告陳榮陞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本息已確定,嗣原告再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陳榮陞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3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111年1月7日核給債權憑證;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榮陞將系爭房地以5,000,000元出售予被告陳文君,系爭土地並於11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君所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及用水資料之登記用戶均已登記為被告陳文君、目前為被告陳文君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34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營司調卷第21頁、第43至4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訴卷第123至125頁)及卷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3012018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件影本(見訴卷第87至100頁)、税籍證明書(見訴卷第195頁)、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見訴卷第199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3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5、246、2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被告二人金流作假、資金往來旋即於同日由被告陳榮陞提領一空,明顯為假債權買賣等語(見訴卷第145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二人主張買賣關係為真實,且被告陳文君已就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清償資料等為證(詳後述),已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真實存在並非虛偽,故認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5日自陳榮裕受讓取得對被告陳榮陞

之系爭債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63至164頁),則關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之認定,應自陳榮裕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次查,陳榮裕曾於110年3月2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等情,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30120178號函暨附件、114年1月2日所登記字第1130122185號函暨附件(見訴卷第71至78頁、第103至109頁、第101至117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1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陳榮陞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文君,故陳榮裕於110年3月2日取得上開電子謄本時,應已知悉撤銷原因即被告陳榮陞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文君而有害於系爭債權之事實。嗣陳榮裕再於110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但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訴(見營司調卷第13頁),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行使。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仍為有效,而原告復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不能請求被告陳文君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所為先位之訴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縱先位之訴不成立,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被告陳文君僅給付被告陳榮陞其中180萬元、1,096,642元,其餘2,103,358元尚未給付被告陳榮陞,故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榮陞請求被告陳文君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中之166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訴卷第145頁)。經查:

⒈被告陳榮陞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文君,被告二

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分項為一期款800,000元、二期款1,800,000元、房地合一稅600,000元、代償被告陳榮陞積欠佳里農會之貸款1,096,642元、稅費102,918元、電費4,103元、代書費10,000元、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金20,000元及尾款505,728元進行結算,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封面(見訴卷第123頁),而被告陳文君就其中「二期款1,800,000元」、「代償被告陳榮陞積欠佳里農會之貸款1,096,642元」部分已為清償,業據被告陳文君提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等為證(見訴卷第126、127至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文君就「一期款800,000元」、

「房地合一稅600,000元」、「代書費10,000元」、「稅費102,918元、電費4,103元」、「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金20,000元」、「尾款505,728元」等買賣價金是否已經清償?下分述之:

⑴一期款800,000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其曾交付借款800,000元借款予被告陳榮陞,分別於109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00,000元(匯款:494,030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及於109年11月06日提領現金300,000元交付乙節,業據提出存摺、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訴卷第205至209頁),堪信為真,則被告陳文君主張其以上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尚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文君先稱其代被告陳榮陞償還積欠訴外人秦立山之80萬元等語,嗣又改稱秦立山實際上未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榮陞,係被告陳文君自己借給被告陳榮陞兩筆借款共80萬元用以抵充買賣價金等語,認被告陳文君之主張為不可採,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陳文君曾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榮陞,縱被告陳文君就此部分借款由來之陳述未盡一致,仍不足以否定被告陳文君有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榮陞,並以此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之事實。

⑵房地合一稅600,000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其與被告陳榮陞買賣系爭房地時預估房地合一稅為600,000元,並約定稅金由被告陳文君繳納,節稅後餘額則全數作為被告陳文君之報酬,而系爭買賣之房地合一稅稅金為115,678元,已由被告陳文君繳納,與節稅後餘額之委任報酬484,322元,合計共600,000元已用以抵充買賣價金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見訴卷第211、213頁)為證,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欄記載:「代申報房地合一稅及繳稅」(見訴卷第124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分項中亦列明「600000房地合一」,堪認被告陳榮陞確實委由被告陳文君代繳房地合一稅,並以600,000元列計,且被告二人就「被告陳文君得以房地合一稅600,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已有共識,復審酌被告陳文君係從事代書職業,具有辦理不動產買賣之節稅能力,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亦常見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納稅義務人為迴避應納稅捐之不確定性,而於稅捐核課結果確定前,預先約定稅捐負擔金額及方式並以之抵充買賣價金,俾以規避並分配風險,故認被告陳文君上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

⑶代書費10,000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代辦系爭房地之買賣後得向被告陳榮陞收取代書費用10,000元,於買賣價金內一併扣除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君係從事代書職業,而代書費10,000元已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分項中,堪認被告二人就「被告陳文君得以代書費10,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已有共識,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項確實由被告陳文君受任代理進行(見訴卷第8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亦常見約定將代書費用作為不動產交易價金之一部予以抵充,故認被告陳文君上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

⑷稅費102,918元、電費4,103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其已代被告陳榮陞繳納房屋稅20,313元,地價稅2,134元,印花稅1,679元,土地增值稅57,075元、4,460元、13,154元共74,689元,及電費4,103元等用以抵充買賣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暨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暨繳納收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佳里分局)、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訴卷第221至222、223至224、225、227至229、230頁)等為證;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欄記載:「代申報房地合一稅及繳稅」(見訴卷第124頁),而上開稅費、電費亦已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分項中,堪認被告二人就「被告陳文君得以代繳稅費、電費抵充買賣價金」已有共識,從而,被告陳文君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此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

⑸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金20,000元部分:

查被告陳榮陞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文君後,被告二人又於110年4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陳文君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陳榮陞,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押金6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有被告陳文君提出之系爭租約可參(見訴卷第215至220頁)。被告陳文君主張被告陳榮陞並未給付押金6萬元、110年4月份租金2萬元,故以此抵充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已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之分項中,且於系爭租約末頁亦有相同之記載(見訴卷第220頁),堪認被告二人就「被告陳文君得以押金60,000元及110年4月租金20,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已有共識;從而,被告陳文君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此部分已經抵充買賣價金。原告雖否認被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⑹尾款505,728元部分:

被告陳文君主張於110年4月1日結算尾款交付系爭房地時,其已以現金將尾款505,728元全數給付陳榮陞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既於110年4月1日由被告陳文君出租予被告陳榮陞,足認系爭建物已經由被告陳榮陞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於被告陳文君,即已完成交屋,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欄記載:「尾款:交屋時結清」(見訴卷第124頁),從而,系爭建物既已交付予被告陳文君而完成交屋,則全部買賣價金及尾款亦應已於同時結清付訖,否則被告陳榮陞斷無在被告陳文君積欠買賣價金、未結清尾款前即行交屋之理,故認被告陳文君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此部分價金已經給付完畢。

⑺綜上,被告陳文君就應給付被告陳榮陞之上開買賣價金已清

償完畢,並未積欠被告陳榮陞買賣價金。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陳文君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榮陞對被告陳文君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縱原告對被告陳榮陞有系爭債權,亦無從代位陳榮陞請求被告陳文君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文君應給付陳榮陞1,66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2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支票 DA0000000 暐昌企業社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9月12日 120萬元 110年2月19日 2 支票 DA0000000 暐昌企業社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8月12日 30萬元 110年2月19日 3 本票 423617 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9月2日 110年2月5日 10萬元 4 本票 423619 陳榮陞 陳榮裕 109年9月30日 110年3月5日 6萬元 合計 166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