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洪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梁九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被 告 張呂蓮鴦
張林順美張清教張連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僅以張呂蓮鴦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呂蓮鴦應協同原告就臺南市政府核發民國68年南工局關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該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見補字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張林順美、張清教、張連曲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8頁、第163頁)。姑且不論原告對於法律適用有無誤會,就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判斷,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5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2月1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系爭使用執照對系爭土地所為建築套繪管制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方可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拒絕辦理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申辦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除去系爭使用執照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原告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屬私法關係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系爭建物不需要這麼大的範圍作為法定空地,就其多使用的法定空地,導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建築,原告無忍受義務,為解決此事,原告需要被告提供相關文件,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故被告係屬得排除該妨害之人;至於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或應予准許,仍待主管機關審核後本於職權決定,故原告請求偕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決套繪係被告得處分事項;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偕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而非分割土地,請求被告偕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套繪管制並提供相關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
二、被告則以: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仍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與被告有關;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僅有系爭建物為申請標的,亦屬不明;系爭建物尚可正常使用,需用地與系爭土地間套繪目的繼續存在,應認無解除套繪情事發生,原告應承繼因套繪關係所造成土地限制,相關套繪管制規定屬於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實際上無法解除套繪;系爭使用執照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同一標的;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於分割土地訴訟,顯無理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未臨路,無可能單獨申請建築線及興建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也不可以重複使用。理論上,如果建築基地分割時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應該就不會有重複使用的問題。但實際上,我國並非自始即為建築管理,法院亦有見解認為可逕為分割,導致有些土地雖係留設法定空地,仍已或仍得分割而出。為了落實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主管機關雖得依申請或依法逕為套繪管制措施,但基於歷史或技術因素,主管機關未必已就全部土地實施套繪管制措施,縱已實施套繪管制措施,也未必能夠即時發現而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簡單來說,如果是很早就拿來蓋房子的土地,有可能實際上還沒有做套繪管制;套繪管制如果只是停留紙本作業而不及於利用電腦設備進行檢查,主管機關也可能漏未發覺套繪管制情形而誤發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主管機關實施套繪管制?系爭土地是否具備申請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的要件?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需要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系爭土地是否需要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才能單獨申請建築?縱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實施套繪管制,被告偕同原告申請是否即可解除套繪?前揭事項依卷內證據均無法確認,故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協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本院尚難率認為有理由。
㈠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⒈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⒊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復有明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完成地籍分割後,始可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因都市計畫開闢公共設施辦理逕為分割或經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逕為分割等情形者,免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得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前點規定之建築基地,得依申請或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逕為套繪管制措施;建築基地經判決分割、和解分割、調解分割或調處分割確定後,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確定判決書或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證明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如依前揭文件所載內容或經自行檢討,已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者,發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證明,並副知地政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亦有明文。
㈡訴外人張清吉於67年5月間檢附張萬福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以張萬福所提供原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嗣於建築完成後申請取得原臺南縣○○鄉○○0000○○○○○○○00號使用執照;嗣原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29-4地號及129-20地號等2筆土地;該分割後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123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23地號及123-1至123-5地號共6筆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122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3年9月13日南關所建字第1130606797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73頁至第207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竟於68年遭……系爭建物……為建築基地
,致原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此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回函及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稽,前開使用執照對系爭土地所為建築套繪管制,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惟依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8年6月26日南關所建字第1080447084號函記載:「本所歷年來無建置建築管理系統及套繪圖資料……旨揭地號領有本所68年南工局關使字第030號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僅能知悉系爭土地領有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未建置建築管理系統及套繪圖資料,只能據以推測系爭土地可能遭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已遭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措施。倘系爭土地未曾遭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措施,原告請求協同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即失其標的,當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應先證明該套繪管制措施存在。惟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故其請求協同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稱:「依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書附註……聲請人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方可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拒絕辦理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原告爰於本件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申辦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除去系爭使用執照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訂定,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准予分割證明乃係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所應檢附文件。原告將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混為一談,已有誤會。況原告如今非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是希望除去其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所受妨礙,兩者顯有不同,應予辨別。倘本件有「建築基地經判決分割、和解分割、調解分割或調處分割確定」情形,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無庸分割前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協同,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確定判決書或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證明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亦無必要請求被告協同申請,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稱:「主管機關是否准駁則不在請求範圍……有關解除
建築套繪列管實質要件……非原告請求之範圍,與本件無涉」(見本院卷第166頁)等語。惟暫且不論被告是否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事項應以得除去該妨害者為限,若原告未能先證明被告協同其申請解除套繪係有效除去該妨害的方法,本院當難率予准許。況套繪管制乃行政上管制措施,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否獲准既取決於主管機關,亦難遽認被告對該妨害狀態有支配力。此外,系爭使用執照係於75年2月3日以前核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原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係於75年2月3日以前自原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免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得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㈠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及整界者」,系爭基地得否免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即可單獨申請建築,似非無疑。倘若原告得依該款規定單獨申請建築,自無因受建築管制而受有妨害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申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