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王瓊如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蔡翕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或自其申設之華南銀行、鹽埔郵局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女兒蔡○○之郵局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帳戶,或被告兒子蔡○○之華南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原告向友人任恆珠借款,再借給被告,故該筆10萬元是由任恆珠直接轉帳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借款96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僅陸續清償19萬元,其餘77萬元遲遲未返還(詳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為此,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按依二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都以其「友人」要借貸為由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貸與金錢賺取利息,然實際上原告貸與之金錢均匯入被告之未成年兒子蔡○○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或未成年女兒蔡○○設於郵局、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且在對話紀錄中,被告均以第一人稱之口吻表示其已還款予原告部分借貸款項,諸如「……反正我這個月會先還你啊」、「……你不要跟我媽說我還你多少,你就說我有加減還就好了」、「喬我明天還妳十萬哦」、「那我還你十萬 剩10萬利息2500可以嗎?」、「剩40000我明天早上再存」、「15元下次匯利息我再補給妳」、「有45元手續費下次匯利息在補給妳」、「我媽有問你我有沒有還你錢嗎?」、「他有問說我什麼時候還嗎?」、「喬,我來彰化工作,前幾天忘記匯我的2500給你,我回去就匯給妳」、「喬,你那邊還能借我五萬嗎?……利息一樣給妳1500 」、「我六月十號以前還你五萬」、「我轉八千給妳了哦」,依上開對話可知,實際上借錢之人應為被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友人」,故原告依法應返還借款。
(二)退萬步言,如法院認部分款項非被告所借用,惟被告曾在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保證「借錢這個你可以放心,本金可能沒辦法一次還,但是利息不會有任何問題,錢也不用擔心收不回來這個你就對我就好了,如果不穩我也不會幫忙成這樣…」,此可證明被告對於其所稱「友人」借用之金錢已承諾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77萬元及利息,應有理據。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內容有誤,申請異議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49-118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內容有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均以第一人稱之口吻向原告借款或表示其已還款予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雖向原告借款96萬元,然原告交付款項時預扣利息,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可參,該預扣利息部分,未交付被告,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查原告109年10月12日預扣利息1,000元、109年10月27日預扣利息500元、109年12月15日預扣利息1,500元、109年12月16日預扣利息1,000元、110年1月17日預扣利息1,000元、110年4月7日預扣利息750元、110年4月15日預扣利息1,500元、110年5月28日預扣利息4,000元、110年6月1日預扣利息3,500元、110年6月26日預扣利息700元,以上共15,450元。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96萬元,其中15,450元未交付款項,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已清償19萬元,故本件尚有754,550元未清償應可認定(計算式:960,000-15,450-190,000=754,550)。
(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754,550元未還,雖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向被告稱「你這兩天要把錢給我」,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雖該期限不及1個月而不相當,惟該期限應自110年6月29日起算,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0年7月29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4,550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應於110年7月29日清償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55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