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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劉其安被 告 任紫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劉漢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後,被告擅自陸續提領劉漢中名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8,132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核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劉漢中死亡時,尚有3名子女為繼承人,分別為劉其昌、劉其安及劉其德,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屬未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劉漢中之同居人,劉漢中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後,劉漢中之銀行存款應屬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詎被告卻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顯然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32元。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和劉漢中認識後同居8年,因為雙方各有子女,也各有財產,為了不要因結婚導致關係更複雜,才沒有結婚,但把彼此當成老伴,形同夫妻;同居後劉漢中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伊,家中經濟都是伊處理,劉漢中說已有房子留給小孩,該給小孩的錢都給了,系爭帳戶之存款是要留下來作為兩人生活所用,劉漢中過世前就表示身體快不行了,要伊快把系爭帳戶內之錢都提領出來,系爭款項均贈與給伊,因為伊也是老人了,沒有能力工作,系爭款項可以作為伊往後養老的生活費用;況且劉漢中有答應要照顧伊終老,劉漢中死後,他的繼承人也應該繼續照顧伊,伊有權利去領系爭款項就當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與劉漢中前為同居關係,共同居住約7至8年,劉漢中於106年12月4日簽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載明名下4間不動產房地,其中3間分別由其3個兒子繼承,另位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房地則遺贈給終生照顧人即被告,劉漢中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另原告曾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經審核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稱偵字卷)核閱無誤,復有系爭帳戶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概要及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各1份、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106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自書遺囑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06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劉漢中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後,系爭款項應為劉漢中之遺產,被告並未與劉漢中結緍,無權繼承或提領系爭款項,被告所為已屬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查劉漢中死亡後,就系爭款項而言,原告繼承之標的為對花旗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該權利為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易言之,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與絕對權之侵害顯然無關,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雖記載「非經銀行同意不得質押轉讓」,然存款戶就該定期存款與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金錢債權,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轉讓,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劉漢中之友人黃達能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

伊與劉漢中有15年以上的來往,被告和劉漢中做夫妻後,伊才認識被告,伊知道劉漢中和兒子的關係相當不好,劉漢中也很無奈,找不到照顧他生活的人,後來劉漢中找到被告,覺得很信任,才過了8年的正常生活,被告急救劉漢中無數次,沒有貪劉漢中的錢,劉漢中兒子不孝,生病也不來探望,劉漢中因為信任被告,財產都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也很謹慎地處理,所有生病的開支都是被告一個人處理,被告自己的私房錢也有貼在裡面,劉漢中過世的突然,現金也只有一點點,以往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及其背頁),另訴外人即劉漢中之友人徐春鶯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結證:伊是劉漢中15年以上的朋友,劉漢中10年前就有問我身邊有無單身的女生可以幫忙介紹,他想再婚,因子女都不管他,後來劉漢中找到被告,他們一起生活,有請所有朋友吃飯介紹給大家,說他有老婆了,我們為他高興,這麼多年,劉漢中是很豪爽很好客,我們聽他講不只1次說被告是他的救命恩人,他昏倒、跌倒都是被告即時把他送醫,錢的事很早就跟我們講過,說他現金不多,主要是房子,他的意思是對被告很放心,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交給被告,有剩下的也要給被告使用,要照顧被告以後的生活,因為他兒子該給的都給了,兒子是拿他最多錢的人,這些劉漢中都有跟我們講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頁至13頁),上揭2位證人均為劉漢中生前多年友人,且與兩造及劉漢中之遺產分配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亦互核相符,應屬可信,是劉漢中生前對被告相當信任,除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外,亦將系爭帳戶剩下之存款即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劉漢中過世前就表示身體快不行了,要伊快把系爭帳戶內之錢都提領出來,系爭款項均贈與給伊等語,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曾向伊表示劉漢中自同年3月18日開始妄想症非常嚴重,果若如此,伊不知道被告有何權源可以提領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然劉漢中生前有授權被告提款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劉漢中於111年3月18日後已陷於神智不清,上開授權及贈與均不因此而失效,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據此,劉漢中生前既表示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核其真意,自係指將其對花旗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讓與被告,雖未及通知花旗銀行,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花旗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仍已讓與被告,被告進而提領系爭款項自屬合法權利行使,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況且,縱認劉漢中雖有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得直接提領系爭款項而應向劉漢中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然被告為劉漢中之同居人及終生照顧人,深得劉漢中信任,於劉漢中生前即獲得劉漢中授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負責家中經濟事務,因劉漢中表示贈與系爭款項,被告始於劉漢中過世後提領系爭款項,此行為實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於法未合,洵難憑採。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屬合法權利行使,業如前述,再者,原告曾以被告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難認合法,又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8,132元,亦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證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