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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張蕙纓被 告 郭炳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2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採收機(即農耕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00○0號對面農田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南2線公路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黃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致蔡黃秀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及左臉10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黃秀枝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變差,達失智之程度,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10元、就醫交通費用12,175元、看護費用3,041,400元、將來看護費用13,618,25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蔡黃秀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蔡黃秀枝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合計1,748,230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黃秀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失智、失能,是出院半年後才被診斷失智。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110元不爭執;因蔡黃秀枝由奇美醫院轉至安南醫院,安南醫院再轉如新護理之家(此部分轉院交通費用被告願負擔),並未返家休養,原告請求蔡黃秀枝從家中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並不合理;伊與訴外人蔡焜勝(即蔡黃秀枝之子)和解時,蔡黃秀枝已經被監護宣告,伊已經給付過精神慰撫金了;又蔡黃秀枝出院後住在安養中心,看護費用每月大約37,000元、38,000元左右,如法院認為伊應負責,請依過失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00○0號對面農田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南2線公路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黃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佩戴安全帽,而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致蔡黃秀枝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與蔡黃秀枝、蔡焜勝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同意給付蔡焜勝150,000元、蔡黃秀枝1,200,000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已給付完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重傷罪,宣告免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刑事警卷)(見本院卷第59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辯稱蔡黃秀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失智、失能,且爭執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及被告與蔡黃秀枝之過失比例,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蔡黃秀枝之失智、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代位蔡黃秀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110元、就醫交通費用12,175元、看護費用3,041,400元、將來看護費用13,618,25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與蔡黃秀枝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8,2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蔡黃秀枝之失智、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查蔡黃秀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蔡黃秀枝於111年3月1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後入院,住院至同年4月15日,入院時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出院時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無法準確評估認知功能是否已完全恢復;同年4月15日至5月5日在安南醫院住院時,則已有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變差之失智症狀,經主治醫師判斷該失智症狀為腦傷引起;同年5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診時,亦經醫師評估其認知功能確可能因腦傷而受損致達失智程度;同年10月13日經奇美醫院診斷蔡黃秀枝有失智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憂鬱,此有奇美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奇佳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安南醫院112年11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紀錄影本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卷第63頁、第79至323頁、第363至491頁、第497至523頁)。由上開蔡黃秀枝就醫診斷歷程可知,蔡黃秀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就醫時已有認知功能缺損、失智症之相關症狀,並非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才發生失智、失能之情形,是蔡黃秀枝之失智、失能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蔡黃秀枝之失智、失能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代位蔡黃秀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110元、就醫交通費用12,175元、看護費用3,041,400元、將來看護費用13,618,25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蔡黃秀枝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變差,達失智之程度,被告之行為與蔡黃秀枝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蔡黃秀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黃秀枝支出醫療費40,110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共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2,175元部分:

經查,蔡黃秀枝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腦傷、失智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並於111年5月20日起入住如新護理之家,其自111年5月至113年12月間所支出就醫車資共14,030元,有如新護理之家114年1月24日南市如新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護費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2,175元,應為有據。

⒊看護費用3,041,400元部分:

蔡黃秀枝因系爭事故致失智、失能,其日常生活自需他人照顧。經查,蔡黃秀枝自111年5月20日起入住如新護理之家至113年12月間所生照護費用與代墊復健、醫療耗材等費用(已扣除代墊車資14,030元)合計1,177,434元,業經如新護理之家函覆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77,434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看護費用13,618,254元部分:

經查,蔡黃秀枝入住如新護理之家之每月照護費自113年6月起為33,000元、生活耗材費用為2,000元,有如新護理之家前開回函可參,則蔡黃秀枝每月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依此計算蔡黃秀枝自114年1月1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072,048元【計算式:35,000×116.00000000+(35,000×0.4)×(116.00000000-000.00000000)=4,072,047.67417。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45×12=14

9.4[去整數得0.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故原告得求被告賠償蔡黃秀枝之將來看護費用為4,072,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蔡黃秀枝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腦傷而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入住全日照護機構,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苦痛,對身心侵害明顯重大,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蔡黃秀枝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被告與蔡黃秀枝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能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蔡黃秀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蔡黃秀枝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變差,而蔡黃秀枝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佩戴安全帽之情形,有刑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可知蔡黃秀枝亦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56號卷第35至37頁、43至4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蔡黃秀枝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故被告應賠償予蔡黃秀枝之金額即為3,541,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110元+就醫交通費用12,175元+至113年12月已支出看護費用1,177,434元+自114年1月起看護費用4,072,048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5,901,767元,5,901,767元x60%=3,541,06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8,230元,有無理由?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黃秀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給付蔡黃秀枝補償金1,748,230元,有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自得代位蔡黃秀枝向被告請求給付1,748,230元。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蔡焜勝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過慰撫金等語,

然查被告與蔡黃秀枝、蔡焜勝所成立調解筆錄內容明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黃秀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等語,可知被告同意蔡黃秀枝除領取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外,再另給付蔡黃秀枝1,200,000元,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妨礙原告代位行使蔡黃秀枝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主張其已給付慰撫金予蔡黃秀枝,不須再為給付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