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蔡宜庭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陳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匯入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於民國113年7月起至民國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並應匯入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商業夥伴,共同經營「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好森活公司),以被告為好森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水、農、畜產品、食物、日常用品等批發零售業務,並結合電視及電商模式,提供消費者選購推薦商品。㈡兩造嗣因經營理念歧異,雙方協議後,決定由原告繼續經營
,被告退出好森活公司之經營,為避免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手續繁瑣,故由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立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繼續經營好森活公司,就好森活公司原有貸款,由被告按月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好森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餘由好森活公司盈餘支付,另約定被告離開好森活公司經營後,不得任職好森活公司營運之相關行業。系爭契約是由兩造就好森活公司經營方式進行協議後簽立,並無強暴脅迫等情事,性質應屬委任、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僅於112年12月20日,曾扣被告當
月應給付之2萬元,其後自113年1月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每月2萬元之貸款金額;又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參加友台電視節目之錄製,於電視台每日下午4時至6時之節目中露臉,以與好森活公司相同之營運模式,於節目中推銷產品,銷售與好森活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產品,被告並利用在職期間接觸好森活公司客戶名單之機會,私自複製好森活公司之客戶名單,提供予友台電視節目使用,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客戶,於離開好森活公司經營後,旋即以同樣模式於友台電視節目中進行銷售營運,並利用好森活公司之資源,為相近似之業務經營,違反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㈣好森活公司前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其中合作金庫之貸款約定於115年7月8日到期,兆豐銀行之貸款則約定於117年12月20日到期,因借貸款項係分多期借貸,還款亦為多期給付,目前好森活公司每月未加計利息,所需給付之貸款本金金額即已達14萬5,230餘元,遠高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2萬元,自113年1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6月,被告每月應負擔2萬元之貸款金額,共計12萬元;另自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止,被告每月亦應負擔2萬元之貸款金額,其中尚未屆清償期部分之債務,因截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惡意不給付持續6個月,嗣後各期款項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負擔2萬元之貸款,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匯入系爭帳戶。
⒉被告應於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2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
⒊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好森活公司相同、相近之業務。
二、被告答辯:㈠好森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始終都是原告,被告僅是掛名負責
人,當初被告是被逼離開好森活公司,因原告要將被告每月薪資自7萬元調降為4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迫於壓力,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作為讓被告離開好森活公司之條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依約自次月起扣款2萬元,而是於112年12月20日扣款2萬元,且被告112年12月份之薪資,未於原定之113年1月10日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詢問會計,始知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通知會計不得匯款支付薪資與被告,原告提前扣款之金額已超過6萬元,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整份內容,故被告僅需負擔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之貸款,其餘好森活公司之貸款與被告無關。再者,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係口頭約定僅於好森活公司經營困難時,被告始需按月負擔2萬元之貸款,然好森活公司迄今均由原告持續營運,並無經營不善,相關貸款自應由好森活公司自行負擔。況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不負個人清償責任。
㈡電視購物之主持行業,主持人離開原公司到另一家電視台,
大家的默契是從離開之日起10日到1個月期間內,不在別的電視台露臉、不搶原公司的客人,且原公司會負擔半薪以上的薪資,讓主持人維持生計,但本件好森活公司並未提供薪資,還阻擋被告至其他電視台工作,被告已於113年1月間,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自113年3月1日起,始在友台擔任一般員工,參與友台節目錄製,並非經營者,且被告係沿用先前在數家公司電視節目擔任主持人時,手機內留存之客戶聯絡名單,並非私自複製好森活公司之客戶名單,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及兩造有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
系爭契約,另好森活公司先前分別向兆豐銀行、合作金庫貸款,每月需償還之本金達14萬5,230元,約定分期繳付之最後一期款項清償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好森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兆豐銀行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466號函、114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2980號函及所附好森活公司貸款資料、合作金庫赤崁分行113年11月25日合金赤崁字第1130003422號函、114年3月27日合金赤崁字第1140000864號函及所附好森活公司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91頁、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2頁、第2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本於法律之確信,依職權自為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受委託人」,由被告委託原告全權經營好森活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若有任何事宜需被告協助(包含簽立行政機關各種文件資料),被告應於通知3日內,親自至營運處協助,原告則不得假借好森活公司名義,在外有任何不利好森活公司之行事;就好森活公司向銀行申辦之貸款部分,則約定由被告自當月起至貸款全數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好森活公司帳戶內,負擔部分銀行貸款之還款責任,其餘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由好森活公司之盈利支付,於委託期間,如好森活公司經營不善終止營運,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則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原告無須負擔任何銀行債務;末就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部分,約定於好森活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下,被告不得任職好森活公司營運項目之相關行業,並不得將好森活公司內之任何資訊(包含會員客戶任何資訊)對外洩露或移作他途使用。基此,系爭契約之內容,可概分「勞務給付(關於原告受託經營好森活公司;被告應協力處理好森活公司營運所需事宜,並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約款)」及「金錢給付(關於好森活公司銀行貸款之負擔)」二部分,惟其契約性質仍有所不明,經本院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訴字卷第240頁、第286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中,關於勞務部分之給付義務內容,係約定由兩造
分別負擔一定行為及不行為之義務,與單純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形雖屬有別,然依前揭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然就系爭契約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係就好森活公司銀行貸款負擔之約定,性質上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應屬獨立之金錢給付義務,定性上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或「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均屬有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均屬委任契約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⒉另所謂債務承擔,係指民法第300條至第304條規定,由第三
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訂立,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發生債之移轉效力之契約。然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好森活公司帳戶內,負擔部分好森活公司銀行貸款之還款責任,該貸款之主債務人為好森活公司、債權人為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難認與前揭債務承擔之規定相符,況依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訴字卷第77頁、第119頁),好森活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貸之契約中,均約定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就該等借款債務,自屬連帶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本即應由兩造及好森活公司就借款債務對各該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由被告承擔債務之實益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契約性質為債務承擔等語,亦非可採。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兩造原為商業夥伴,共同經營好森活公司,嗣因故分道揚鑣,並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可認系爭契約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約定,係就兩造因結束共同經營好森活公司所生爭執,互相讓步、終止爭執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並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兩造間,就好森活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應如何分擔,為明確之約定,被告自應受此部分和解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惟細繹其內容,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係援引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表明因原告發函要求變更好森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被告自始非好森活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經營該公司之意願,故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可認被告透過該存證信函主張終止之標的,為系爭契約中,關於勞務給付部分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兼及於金錢給付部分之約定,亦已一併合法終止。況系爭契約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亦如前述,非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定事由,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更無前揭同法第549條所規定隨時終止權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已透過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等語,自非有據。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負擔2萬元之銀行貸款還款責任,確屬有據,惟兩造係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兩造簽約之日既已逾當月之15日,應認此部分約定之真意,係自次月15日起,始須由被告負擔部分銀行貸款之還款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簽約當月起,負擔還款責任,尚非有據。而兩造對於原告曾於112年12月20日扣款2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應認係預付被告113年1月15日應付之款項,是被告應僅積欠自113年2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6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款項,共計10萬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款項。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約自次月起扣款2萬元,而是提前扣款
超過6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雅婷」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295頁),惟其中除原告曾於112年12月20日扣款2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肯認外,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而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傳送訊息表示「我的薪資7萬,妳算給她,我不想再說了」,「雅婷」回稱「葉子姐說你違約,所以沒辦法給你錢,還是請你跟她談吧」,被告稱「薪資歸薪資,我沒有從事好森活的業務,麻煩轉告她剛好就好」,「雅婷」回稱「葉子說我要依卡算薪資,沒有她簽名我就無法匯款,很抱歉」,被告稱「好,了解」等語,縱依被告所辯,上開對話係原告指示好森活公司之會計人員「雅婷」不得將薪資匯款與被告,然依該等對話內容可知,好森活公司係因認被告「違約」,始未發放薪資與被告,對照被告所稱「我沒有從事好森活的業務」等語,可推知好森活公司認定被告違約之情事,係違反競業禁止相關約定,與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按月負擔2萬元之銀行貸款還款責任無關,依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與好森活公司間,就被告112年12月份之薪資存有糾紛,被告如認好森活公司有積欠薪資之情事,應向好森活公司主張權利,尚難認得逕自其依系爭契約應按月負擔2萬元之銀行貸款還款責任中扣抵。至被告辯稱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口頭約定僅於好森活公司經營困難時,被告始需按月負擔2萬元之貸款,然好森活公司迄今均由原告持續營運,並無經營不善,相關貸款自應由好森活公司自行負擔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之客觀文義不符,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好森活公司若經營不善終止營運,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則由被告全權負責」等語,倘好森活公司已有經營困難、終止營運情形,依約應由被告全額負擔銀行貸款之清償責任,並非僅需按月負擔2萬元,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間之體系解釋,顯無被告所稱「兩造口頭約定,僅於好森活公司經營困難時,被告始需按月負擔2萬元貸款」之可能,被告就上開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末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關於股東就有限公司對外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原則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好森活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貸之契約中,既均約定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被告就該等借款債務,自應與好森活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僅立於股東地位,負擔以出資額為限之清償責任,而系爭契約關於貸款負擔部分之約定,係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兩造間達成之和解契約,就好森活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應如何分擔所為之約定,被告應受拘束等情,亦如前述,要無再由被告援引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辯稱無須由其個人負擔好森活公司貸款債務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㈤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係指雙方於原定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參與他方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他方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雙方協議,於原定關係終止後,一方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他方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目的在於保護他方之專門知識、業務資訊及與商業利益有關之營業秘密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避免原定關係終止後,一方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然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涉及義務人工作權保障之限制,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必須明確、合理、必要,且於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義務人因此項限制所受損害,並曾受有合理之填補,且不危及義務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為有效,否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好森活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下,不能任職好森活公司營運項目之相關行業,若有違反協議,則以背信罪懲處」等語,就競業禁止限制之時間,係繫於「好森活公司是否正常營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系爭契約復未就何謂「正常營運」為任何說明或約定,自難認定有明確之競業禁止期限,且如好森活公司持續正常營運,即形同被告終身均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顯已逾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之限制,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限制受有之損害,曾受好森活公司或原告為任何之補償,應認已害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依此請求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好森活公司相同、相近之業務,並非有據。
㈥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
1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並匯入好森活公司名下帳戶,僅就其中自113年2月起至117年12月止之請求,為有理由,此為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各期款項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就其中113年2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6月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2萬元,共計10萬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依訴字卷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就上開各期款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部分,審酌本件被告就已到期之款項,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與原告,就此等尚未屆期之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應准許。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依此請求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好森活公司相同、相近之業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