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2,2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萬4,4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訴訟標的金額,定期命原告補繳其差額。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匯入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於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共54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禁止上訴人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好森活公司相同、相近之業務,核屬禁止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基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1萬5,88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3,680元,尚應補繳其差額2,2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匯入系爭帳戶;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於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此部分共54期,合計108萬元);主文第三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將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元,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元,上訴人僅繳納8,490元,尚應補繳其差額1萬4,469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