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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蘇啓瑞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芬蘭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

徐湘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下稱被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劉艷玉、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呂芬蘭、胡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4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啓瑞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原為:被告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166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6月4日以書狀將上開先位、備位請求金額均減縮為163萬7,206元(本院卷第4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6年8月至95年3月任職訴外人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捷公司)期間,曾依該公司指示辦理薪轉帳戶,而於91年7月18日向被告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經被告分行經辦人員即訴外人薛澄惠於「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填載「分行代號6426」、「科目51」、「帳號52499-3」、「支號00」、「提款卡號27939」等文字內容後,原告遂依指示於其上簽名蓋印,故被告分行自應為原告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系爭52499號帳戶)及「卡號27939」提款卡(下稱系爭27939號提款卡)。詎被告分行未依上開資料記載辦理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而是為原告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23173號帳戶),且交付之提款卡竟是系爭27939號提款卡,而將系爭23173號帳戶對應「卡號30449」提款卡(下稱系爭30449號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實際使用系爭23173號帳戶遭盜領163萬7,206元,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行給付上開遭盜領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分行未依約返還或拒絕返還,備位請求被告銀行給付上開遭盜領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分行應給付原告163萬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163萬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辦理員工薪轉帳戶,而以「預製金融卡」方式協助原告開戶,因此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填載前揭文字內容,僅屬預先提供予原告之帳號、卡號,並未以系爭52499號帳戶、27939號提款卡為原告辦理開戶,原告實際開立之金融帳戶應係系爭23173號帳戶,並於91年7月25日啟用,且交付系爭23173號帳戶對應之提款卡應為系爭30449號提款卡,原告嗣於94年5月24日輸入系爭30449號提款卡密碼以換發「卡號035478」之晶片提款卡,其後於95年5月19日、96年10月12日則依序換發「卡號042993」、「卡號044490」等晶片提款卡,至109年11月23日始就系爭23173號帳戶之提款卡辦理停止使用,故原告自開戶時起從未持有系爭27939號提款卡;另系爭52499號帳戶於辦理開戶後,系爭52499號帳戶自91年9月6日以後之帳戶餘額均低於1,000元,且於95年12月20日換發晶片提款卡後,系爭52499號帳戶於96年10月26日即辦理銷戶結清,已無可能再提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163萬7,20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7月18日向被告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其中「存款相

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已有分別記載「分行代號6426」、「科目51」、「帳號52499-3」、「支號00」、「提款卡號27939」等情;另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原記載「帳號52499-3」及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原記載「帳號52499-3」、「第27939號金融卡」,則有遭劃記刪除及更正記載為「帳號23173-3」、「第30449號金融卡」,並分別蓋有原告於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所留存之印鑑章、登錄人員「蘇文宏」之印章等情。

㈡經上開申請程序後,原告所開立及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是系

爭23173號帳戶,且自91年7月18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系爭帳戶則有分別如原證4交易明細(即被證19)所示之「CD提款」、「轉提」、「現提」等交易記錄,總金額為163萬7,206元。

㈢本件契約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以起訴狀

繕本分別對被告分行、被告銀行催告,並經被告分行、被告銀行均於113年6月28日收受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銀行,原告先位依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分行請求返還163萬7,206元之存款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1.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乃訴訟法上便宜辦法,實體法上總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為單一之公司法人,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故於實體法上為法律行為時,仍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

2.經查,原告於91年7月18日向被告分行申辦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且兩造不爭執之開戶相關資料,開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申請對象均係被告銀行,此有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分行僅係被告銀行管轄之分支機構及執行機關,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縱使招攬、承辦借、存款固屬被告分行之業務範圍,惟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有關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則非屬被告分行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乃原告與被告銀行所簽訂,非屬被告分行之業務。據此,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銀行,則原告以被告分行為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返還163萬7,206元之存款,應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行有將系爭23173號帳戶對應之提款

卡交與他人及該帳戶內之存款有遭他人盜領等情事,則原告備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銀行請求返還返還163萬7,206元之存款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實際使用系爭23173號帳戶,被告銀行有將該帳戶對應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導致該帳戶內存款有遭盜領等情,然衡諸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另一方面,銀行之開戶作業,須由本人到場辦理,由行員完成核對作業後,當場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交由本人取回,則銀行錯將提款卡交付給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於經驗上甚屬稀微,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前揭之主張事實負證明之責。

3.又原告認為被告銀行有將系爭23173號帳戶對應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之情事,無非係以上開帳戶所對應提款卡係系爭30449號提款卡,而原告取得之提款卡卻是系爭27939號提款卡為由。然查,系爭27939號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應為系爭52499號帳戶,且系爭52499號帳戶於96年10月26日已辦理銷戶結清等情,此有系爭27939號提款卡之金融狀態查詢、系爭5249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參見密封袋內之被證6、7),衡以原告因薪轉而向被告銀行申辦金融,基於日常生活所需,理應會頻繁使用提款卡,倘如原告主張其開戶時取得提款卡是系爭27939號提款卡,則原告自91年7月18日開戶起至95年3月止於捷拓公司任職期間,系爭52499號帳戶自當應有款項頻繁提領或轉帳之紀錄,惟對照前揭交易明細,系爭52499號帳戶於上開期日辦理結清前,其帳戶內存款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外,其餘時間皆無款項之進入等情,顯與事理相違,殊難認定原告開戶後取得之提款卡是系爭27939號提款卡等情。

4.另系爭30449號提款卡依序有如附表二所示換發、掛失、註銷之記錄,此有系爭30449號之金融卡狀態查詢、IC金融卡端末各類交易日報表、晶片卡暨金融卡發行登記簿報表可憑(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57頁、第159至163頁),且觀諸上開記錄所記載之提款卡對應帳號均為系爭23173號帳戶,戶名則均為原告姓名,亦記載「委託代領:不委託」、「開戶方式(卡片)本人」等文字內容明確,堪認上開提款卡之換發、掛失、註銷作業,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益徵系爭23173號帳戶對應之提款卡應是系爭30449號提款卡,且系爭30449號提款卡自系爭23173號帳戶開戶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持用,並就該卡片為如附表二所示換發、掛失、註銷之情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最後取得使用提款卡係附表二所示「卡片序號第044490號提款卡」等情(本院卷第524頁),倘如原告主張其開戶時取得提款卡是系爭27939號提款卡,惟系爭27939號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應為系爭52499號帳戶,且系爭52499號帳戶於96年10月26日已辦理銷戶結清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27939號提款卡於前揭期間辦理結清時,亦僅有95年12月20日換發「卡片序號第043709號提款卡」記錄,有前揭系爭27939號提款卡之金融卡狀態查詢可憑,衡以金融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後,該帳戶對應之提款卡理應會隨之失效,自無可能再換發新的提款卡,故原告前揭主張與前揭自承事實顯有矛盾,應無可採。

5.此外,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前揭金融卡狀態查詢、IC金融卡端末各類交易日報表、晶片卡暨金融卡發行登記簿報表等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然該文書證據均係被告之行員於業務過程例行性之登載,且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至於該文書證據雖係被告事後列印所得,然記載文字內容仍係被告之行員承辦當時例行性之登載,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已如前述,況原告並未能證明該文書證據有何遭偽造、變造而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形式上不真正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6.綜上,原告對於被告銀行有何將系爭23173號帳戶對應之提款卡交與他人及該帳戶內之存款有遭他人盜領等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備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銀行請求返還163萬7,206元之存款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銀行,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銀行有將原告之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及該帳戶內之存款有遭他人盜領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分行給付163萬7,206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銀行給付163萬7,206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編號 記帳日期 摘要 區分 交易金額 餘額 1 91.08.05 薪水 轉存 18,118元 18,118元 2 91.08.15 CD提款 現提 18,007元 111元 3 91.09.05 薪水 轉存 18,775元 18,886元 4 91.09.06 CD現提 現提 18,007元 879元 5 91.12.23 活息 轉存 12元 891元附表二編號 換發、掛失、註銷註銷情形 1 系爭30449號提款卡,因換發晶片提款卡,於94年5月24日啟用卡片序號第035478號提款卡,於同日連動註銷。 2 卡片序號第035478號提款卡,先於95年4月6日臨時掛失,嗣於95年4月12日申辦換發新卡,復於95年4月18日因換發啟用卡片序號第042993號提款卡,並於同日連動註銷。 3 卡片序號第042993號提款卡,先於95年4月21日臨時掛失,並於95年5月19日重新啟用,嗣於96年4月9日臨時掛失,並於96年9月17日申辦換發新卡,復於96年10月12日因換發啟用卡片序號第044490號提款卡,並於同日連動註銷。 4 卡片序號第044490號金融卡於109年11月23日經原告申請註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