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啓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1,03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萬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3萬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金額均為163萬7,206元,其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萬7,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0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