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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廖曉雯被 告 張哲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兩造分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持續於原告上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時跟蹤原告,期間並致電、傳訊恐嚇原告,並對原告揚言有攜帶武器,並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至原告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潑漆「A01欠錢」字樣,及於111年11月6日21時59分許至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住處樓下,以燈光向原告住處照射、持續閃爍,暨於原告取得本院111年12月16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下稱系爭保護令)後,於112年5月17日仍持續跟蹤原告;⒉於111年11月8日以藏頭詩方式,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MICO公開網路直播平台公開發文留言「百白(原告綽號)欠錢」、「00屈00路0斷000號00樓之0」等語,將原告住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予以公開;⒊於原告取得系爭保護令後,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帳號、暱稱「acsc513888」、「AlexChang」、「tient0000000ud.com」、「Ben本」於凌晨不斷撥打電話共16通予原告;⒋於112年5月間以暱稱「kinglinnianjidbae」至原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留言「嘴巴管好,不要到處亂說話」;⒌於111年10月30日持槍跟蹤原告,及向原告友人表達要開車撞原告等語。被告上開所為,均侵害原告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開前四項行為每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第五項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上開所指第一項行為,我並沒有要跟蹤原告的意思

,是因我個人物品還放在原告家中,多次通話告知原告要歸還,但原告均拒絕歸還且拒絕見面,我才會跟隨原告;噴漆部分原告已自願陪同我至現場清理完畢,此部分我造成的損害已經回復原狀;我確實有為閃爍燈光的客觀行為,但這是因為原告承諾歸還我7萬元,卻遲未歸還,為了確認原告還在家,要向原告催討此筆款項,我才會為此行為。原告上開所指第二、三項行為,均是因為原告長期未歸還上開7萬元款項,我才會做這些行為。原告上開所指第四項行為,確實是我所留言,但該暱稱如何解讀或翻譯,是原告個人主觀意見。原告上開所指第五項行為除持槍外,我客觀上確實有該等行為,但主觀上並無惡意恐嚇或跟蹤原告之故意,純屬行程重疊與誤會,我只是想拿回我的錢,我也並未持槍恐嚇原告。

㈡原告利用感情關係持續向被告索取高額款項,向被告借款7萬

元遲不歸還,方會產生兩造上開糾紛,原告感情詐欺、惡意欠債不還,對於兩造間上開糾紛之發生及擴大具有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尚欠被告借款7萬5,000元(包含111年10月28日之7萬元借款、111年11月1日之5,000元借款)未清償,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兩造分手後,被告有於111年11月3日起持續於原告上下班、

接送未成年子女時跟隨原告,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至原告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潑漆「A01欠錢」字樣,及於111年11月6日21時59分許至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樓下,以燈光向原告住處照射、持續閃爍之客觀行為,及於原告取得本院111年12月16日核發之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後,於112年5月17日仍持續跟隨原告之客觀行為(下合稱行為一)。

㈢被告有於111年11月8日發文以藏頭詩方式,至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之MICO公開網路直播平台留言「百白(原告綽號)欠錢」、「00屈00路0斷000號00樓之0」等語,將原告住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予以公開之客觀行為(下稱行為二)。

㈣原告取得系爭保護令後,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帳

號、暱稱「acsc513888」、「AlexChang」、「tient0000000ud.com」、「Ben本」於凌晨不斷撥打電話共16通予原告之客觀行為(下稱行為三)。

㈤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以暱稱「kinglinnianjidbae」至原告In

stagram帳號內容留言「嘴巴管好,不要到處亂說話」之客觀行為(下稱行為四)。

㈥被告有於111年10月30日跟隨原告,及向原告友人表達要開車撞原告等語之客觀行為(下稱行為五)。

㈦被告行為一其中噴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

23號簡易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㈧被告前開行為五、行為二及行為三、四所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分別犯恐嚇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並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分別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行為一至五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否認其就上開行為一至五,有何跟蹤或恐嚇原告之主觀意思,抗辯僅係行程與原告重疊、基於誤會、或為向原告催討還款始跟隨原告或以燈光照射原告房屋確認其是否在家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跟隨原告,及向原告友人表達要開車撞原告等語,又自111年11月3日起持續於原告上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時跟隨原告,及於同日某時許至原告父母住處潑漆「A01欠錢」字樣,及於111年11月6日21時59分許至原告住處樓下,以燈光向原告住處照射、持續閃爍,於111年11月8日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MICO公開網路直播平台以藏頭詩方式發文公開原告住址,復於原告取得系爭保護令後之112年5月間於凌晨不斷撥打電話予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仍持續跟隨原告,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內容、態樣、時間及頻率,其顯非偶發或單純聯繫原告、或因行程偶然重疊而跟隨原告,而係持續對原告施加心理壓力及干擾其生活安寧之舉措,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感到不安及恐懼,堪認被告為行為一至五時,主觀上應具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原告之故意。且被告前開行為五、行為二及行為三、四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犯恐嚇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並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難可憑採,其為行為一至五時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原告之故意,堪可認定。被告行為一至五中跟蹤原告、向原告友人表達要開車撞原告等語、至原告父母住處潑漆「A01欠錢」字樣、以燈光向原告住處照射及持續閃爍、於凌晨不斷撥打電話共16通予原告、至原告Instagram帳號內容留言「嘴巴管好,不要到處亂說話」等行為,均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名譽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被告以藏頭詩方式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MICO公開網路直播平台留言「百白(原告綽號)欠錢」、公開原告住址等行為,亦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及個人資料資訊自主等人格法益,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一至五所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名譽及個人資料自主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尚有致電、傳訊恐嚇原

告,並對原告揚言有攜帶武器之行為,及於行為五所示時間尚有持槍恐嚇原告之行為;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行為之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其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作為被告有為上開持槍行為之證明;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原告友人稱「對啊,到底要嚇誰」、「沒拍到他拿槍,可惜,那可能還是玩具的」、「真的不知道他真假,我們有看到,他打視訊給我們,去台北堵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友人對於被告是否持槍之情,尚屬無法確定,自無法逕以此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有持槍恐嚇原告行為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行為五所示之時間有何持槍恐嚇原告之行為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自111年11月3日起致電、傳訊恐嚇原告並揚言有攜帶武器之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惟被告其餘行為一、行為五所示之行為,依前所述,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自由、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名譽、自由、隱私及個人資料資訊自主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寵物相關事業,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暨依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持續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行為一至五所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3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未定有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利用感情關係持續向被告索取高額款項,

且向被告借款7萬5,000元遲不歸還,方會產生兩造上開糾紛,原告感情詐欺、惡意欠債不還,對於兩造間上開糾紛之發生及擴大具有之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憑據等為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行為一至五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公開個人資料等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縱兩造間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感情或債務糾紛存在,亦至多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或背景原因,非屬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固另抗辯:原告積欠其借款7萬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前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憑據等為證。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賠償前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之債務,縱被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亦不得以該消費借貸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