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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原 告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被 告 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劉秀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刑事案件為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定。查原告甲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刑案件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各親屬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13萬8,2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45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210頁)。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90萬元本息,及原告甲女之母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女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劉○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媓前為被告臺南市私立○○○○職業學校(下稱被告○○○○)籃球隊教練,原告甲女則為該校之學生兼籃球隊隊員。詎被告劉○媓於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在指導該校籃球隊隊員期間,在被告○○○○之球員宿舍房間內或教練宿舍房間內,分別對原告甲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行為。被告劉○媓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權(包含學習、受教育、身體自主、人格發展、意思自由等面向),且該行為涉及霸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師法第3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49條及學校訂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亦嚴重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劉○媓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合計9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媓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合計45萬元。又原告甲女與被告○○○○訂立教育契約,未注意其受僱人被告劉○媓是否有體罰、霸凌行為,未阻止本件校園霸凌事件發生,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與被告劉○媓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甲女之母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90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45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媓則以:原告甲女在111年7月加入藍球隊,是一年級新生,因其在111年9、10、11月間對球員加強體能訓練時,僅原告甲女未能跟上訓練進度,並多次藉故未接受訓練,伊始對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行為,但否認對原告甲女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行為等語為辯。又原告甲女之父母均事先同意伊以體罰之方式管教甲女,原告甲女之母自不得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女之母雖主張因原告甲女遭被告劉○媓體罰,侵害其親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在113年5月前係由其父單獨任之,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期間係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原告甲女之母既非行使親權之一方,自無從主張在上述期間其親權受到損害。又被告劉○媓之體罰行為,係原告甲女之父母與被告劉○媓私自約定,同意並授權劉○媓為之,則原告甲女之母事後主張親權受侵害,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其請求,況且被告劉○媓為求甲女體能可達到球隊水準、矯正其生活失序行為,固有體罰過當情事,惟其動機非屬惡意,其行為情節與未成年人遭擄人勒贖剝奪父母親權行使之重大犯罪,實無法相提並論,難以稱原告甲女之母之母親身分法益,因被告劉○媓管教過當即受到剝奪或窒礙難以經營維持,顯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要件不符。再者,本事件為被告劉○媓與原告甲女父母間私下協議,同意被告劉○媓體罰原告甲女,刻意隱匿不告知被告○○○○,且被告○○○○設有巡堂制度,於上課期間不時派員瞭解學生上課情形,另於球員、教練宿舍之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及意見箱,以使學生充分表達意見,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情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應聘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見補卷第61至142頁、本院卷一第25至30、239至267頁),自堪認實在:

(一)原告為母女,甲女於111學年第1學期就讀於被告○○○○一年級,並加入該校女子籃球隊,被告劉○媓則於110年8月1日起為被告○○○○所僱用之外聘教練,擔任女子籃球隊之教練,曾指導甲女。

(二)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嗣作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劉○媓確有「言語、肢體」類之校園霸凌行為。

(三)被告劉○媓因對原告甲女,為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行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1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自由權,及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母親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甲女請求被告劉○媓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二)被告○○○○是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女請求被告劉○媓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行為部分:被告劉○媓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劉○媓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劉○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權,堪予認定。則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媓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甲女另依民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媓賠償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媓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校園調查報告為證據,惟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校園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被告劉○媓稱跑步、跳階梯、撐平板式等動作是日常訓練項目之一(見補卷第120頁)。又依系爭校園調查報告所稱之丙生、丁生、己生均陳稱不單只有原告甲女會被被告劉○媓罰跑步、跳階梯,他們也有被被告劉○媓要求做這樣的訓練(見本院補卷第83、86、93、94、9

5、122、123頁);另縱令原告甲女會被要求跑步、跳階梯數次較其他球員為多,丙生、丁生、己生、庚聲亦陳稱:係因原告甲女動作未做好,或做錯事,被處罰等語(見本院補卷第83、86、93、94、95、122、123頁),則綜合籃球隊訓練內容、戰術執行及教練管理方式,以及原告甲女個人之體能及訓練表現,尚難僅以處罰跑步、跳階梯之次數多寡,即遽認屬體罰或差別待遇、侮辱之霸凌,況且跑步、跳階梯等內容,均與增進下肢肌力、心肺耐力及場上移動能力具有直接關聯,尚非與訓練無關之懲罰性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已逾越合理訓練範圍,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媓要求原告甲女為跑步、跳階梯等行為,係對原告甲女體罰或霸凌。至附表編號4部分,在系爭校園調查報告中,僅有原告甲女單方陳述被告劉○媓於111年11月2日要求其做2小時平板式之行為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甲女請求被告劉○媓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非屬有據。

4.至被告劉○媓雖抗辯原告甲女之父母同意其體罰管教甲女云云。惟依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僅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且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媓為籃球教練,對原告甲女有管教權,縱令甲女父母同意其以體罰方式管教甲女,其等同意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限度,且被告劉○媓所為系爭行為亦已超出或逸脫合理管教範圍,其自無從援引父母懲戒權或得甲女父母之同意為阻卻不法之事由,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5.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無工作收入,與母親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及於112年12月11日、114年5月15日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而持續就醫治療,於112年12月13日、114年5月14日經診斷患有憂鬱症而持續就醫治療,於114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2日因焦慮症而門診治療等情;被告劉○媓為大學畢業學歷,系爭行為時係學校籃球隊教練,現已遭學校解聘,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77,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及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3頁),並有甲女之○○醫院、○○診所、○○○○等診斷證明書(見補卷第54、55頁及本院卷一第234、237、238頁),以及其與被告劉○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劉○媓所為系爭行為之情節輕重,並考量甲女受被告劉○媓霸凌時年紀尚輕、被告劉○媓所為不當干擾甲女身心發展之情形,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就系爭行為請求被告劉○媓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以如附表「准許原告甲女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9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是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媓為被告○○○○所僱用擔任籃球教練,其利用訓練球隊,與球員住宿之機會,在學校球員、教練宿舍房間內對原告甲女所為系爭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劉○媓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甲女之自由權受有損害,則原告甲女主張本件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劉○媓,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伊學校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校務會議紀錄、新晉籃球教練甄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劉○媓銘傳大學修業證明書、ISCA國際運動教練協會國際C級籃球教練證書、教師教訓輔工作研習活動流程暨簽到簿、教訓輔工作會議、教訓輔工作人員協辦事項、111學年度第2學期校園生活問卷普測說明、○○○○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要點、111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巡堂分配時間表、111學年度第1學期巡堂紀錄處理情形彙整呈核表、宿舍平面圖及宿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至48、381至395、409至443、445至466頁;卷二第13至37頁),暨證人即任職於被告○○○○之人事主任A02、總務處庶務組長A03、出納組長A01之證述等為據。經查,證人A02固證稱○○○○有巡堂制度,並每月向教師(含教練)進行正向管教、防止不當管教與霸凌觀念宣導,要求老師遵守,也會對學生進行校園霸凌問卷調查,宿舍公共場所亦設置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1、112、113頁)。然上開巡堂制度僅針對校園內課程,不包括宿舍,且上開校園生活問卷普測說明(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就校園霸凌之題目部份,亦僅針對「學生間」之霸凌行為,並無「教師對學生」實施霸凌之題目或選項,自難認此等措施對教練及宿舍管理而言,是有效之監督機制。又被告劉○媓係擔任女子籃球隊之教練,負責球員之訓練、管理及生活輔導,其職務內容與球員之人身安全、身心發展具有高度關聯性,則被告○○○○於選任時,除應注意被告劉○媓是否具備所負責工作之專業能力外,尚須注意其是否具有教練之品德,並於任用後,確實督導其善盡教練之義務與責任。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宿舍學生約70人,除伊之外,另有棒球隊教練及籃球隊教練各1位住宿,學生在宿舍的生活部份係由教練管理,學生在宿舍時有發生問題,可以向教練,學校教官、學務處或輔導室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核與證人A02證稱:

宿舍除了學生之外,還有籃球隊教練、棒球隊教練及庶務組長,被告劉○媓係以女籃球隊教練身分住宿,學校宿舍主要是由教練管理,學生在宿舍時有發生問題,可以向教練,或跟班導、教官或輔導室反應問題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0、114、115頁),堪可採信。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劉○媓係基於教練身分,與球員同住宿舍,並負責球員之宿舍生活管理,使其對球員形成高度權力不對等關係,球員對於教練之不當行為,客觀上難以即時拒絕,或透過既有申訴管道對外求助。被告○○○○既選擇採行教練與球員同住,並將球員之生活管理高度集中於教練一人(即被告劉○媓),其對於該等管理安排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客觀上應得預見或可得而知,本應建立具實效之通報、輪值及監督機制。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顯示原告甲女遭被告劉○媓命其將自己襪子塞入口中時,其他球員亦有在場或知情(見補卷第83、86、93、9

4、95、98頁),甚至其中戊生亦遭被告劉○媓要求塞自己襪子於口中(見補卷第83、86、87頁),辛生遭被告劉○媓罰跪(見補卷第96頁),並為被告劉○媓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時所自陳(見補卷第111、136頁);由上可知,被告劉○媓實施系爭行為並非發生於偶發或單一事件,而係於非訓練場域之宿舍空間中,反覆、持續對多名球員實施。則被告○○○○既將女子籃球隊球員之住宿與生活管理全面交由被告劉○媓負責,卻未建立相應之監督機制,致不當體罰或霸凌行為得以反覆發生,顯見被告○○○○未盡監督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甲女之母主張被告劉○媓侵害其親權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乃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法益即是,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以,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子女、配偶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2.經查,原告甲女之母主張被告劉○媓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基於母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查原告甲女因遭被告劉○媓之系爭行為而身心受創,已如前述,然甲女之母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而感同身受,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之自由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女之母親與甲女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甲女之母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述金額(即495,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兩造於111年7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女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0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女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5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證明原告甲女在學狀況,以及聲請傳訊證人甲女之父,證明甲女之父同意被告劉○媓體罰甲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5、487頁),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劉○媓所為之系爭行為核屬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是否已盡監督之責等爭點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一: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甲女 百分之30 原告甲女之母 百分之33 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37

附表二:(新台幣)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甲女之請求金額 原告甲女之母之請求金額 准許原告甲女之請求金額 1 被告劉○媓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被告○○○○之球員宿舍房間內或教練宿舍房間內,向原告甲女恫稱:不准將球隊發生處罰隊員或罵隊員的事講出去,如果講出去,就死定了,不會放過她等語,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共10次。 5萬元 25000元 5萬元 2 被告劉○媓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被告○○○○球場、操場等處,向原告甲女恫稱:敢停下來就死定了等語,使甲女跑步至其滿意為止共30次,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 10萬元 5萬元 不成立 3 被告劉○媓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被告○○○○教練宿舍、球場等處,向原告甲女恫稱:你給我跳,不好好跳你就死定等語,使原告甲女在球場觀眾席跳階梯上下來回30趟,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 10萬元 5萬元 不成立 4 被告劉○媓於l1l年11月2日,在該校球員宿舍,向原告甲女恫稱:如果撐不好或哭不出來你們就死定了等語,使原告甲女掌平板式2小時並同時哭泣,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 5萬元 25000元 不成立 5 被告劉○媓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被告○○○○之球員宿舍房間內或教練宿舍房間內,向原告甲女恫稱:晚上不准睡,敢睡就死定了等語,並令原告甲女罰跪,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共8次。 20萬元 10萬元 12萬元 6 被告劉○媓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被告○○○○之球員宿舍房間內,向原告甲女恫稱:晚上不准睡,敢睡就死定了等語,並令原告甲女罰站,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共3次。 15萬元 75000元 75,000元 7 被告劉○媓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被告○○○○教練宿舍房間內,命許原告甲女將自己襪子塞入口中共3次:又於112年2月13日,在被告○○○○教練宿舍房間內,將自己襪子塞入原告甲女口中;上開期間均向原告甲女恫稱:給我塞好,吐出來就死定了等語,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合計4次。 2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8 被告劉○媓於111年10月某日,在被告○○○○球員宿舍房間內,向原告甲女恫稱:聽不懂人話,要耳朵幹嘛,叫你快一點,你停下來是在找死嗎等語,並將原告甲女襪子塞入甲女口中,使原告甲女行無義務之事1次。 5萬元 25000元 5萬元 合計 90萬元 45萬元 49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