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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王鈞立即王鈞立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已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張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王鈞立即王鈞立建築師事務所原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雖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不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設立牙醫臨床技能中心,需要裝修教室作為教學使用(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牙醫系之系主任黃則達,於111年9月尋得原告,希望原告可為被告提出規劃設計,經原告同意後,黃則達遂提出空間圖面後,原告立即著手規劃系爭工程設計,並與被告多次進行討論,前往現場多次測量及提出多項方案供被告考量,更依被告要求尋找適合施作之廠商,復於111年11月與被告確認規劃設計之內容。詎於111年12月間,原告提醒黃則達應儘速進行招標程序,黃則達卻突然告知經費問題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對此僅表示希望被告可以給付完成規劃之設計費用,惟被告竟對此不予理睬,卻仍使用原告所提出規劃設計施工,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3萬2,962元。又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亦有援用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資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規劃設計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立大學,相關採購均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無可任由教職員私下委由任何廠商進行採購,而被告之牙醫系主任黃則達僅於詢價階段請廠商協助提供報價,且黃則達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故兩造間並未因此成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更無援用原告之設計草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費用、不當得利,均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因應牙醫學系暨口腔醫學研究所強化學

生學習、模擬操作之能力與教學需求,擬籌建「牙醫臨床技能中心」,當時需求約略為:14張牙醫診療椅、地板工程、隔屏執道工程、牙醫流理臺、隔屏牆組系統及控溫系統(即冷氣)等。

㈡被告牙醫系主任黃則達於111年9月至隔年1月間就牙醫診療椅

部分陸續取得訴外人宏鐿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昆霖儀器有限公司及Yoshida三家廠商之報價。

㈢地板工程、牙醫流理臺及隔屏牆組系統部分,被告牙醫系黃

則達主任取得原告之報價;隔屏執道工程部分,被告牙醫系黃則達主任取得原告及訴外人承鉉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㈢㈣原告有提供原證2之圖面、原證3之預算總表,及討論原證4、6對話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係以黃則達與原告間曾就系爭工程有多次進行討論,並前往現場多次測量及提出多項方案等情為其論據,被告則以黃則達非其代理人或代表人,而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黃則達雖係被告之牙醫系主任,然依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二章第四條:「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對外代表本大學」規定內容,被告之代表人僅有校長,故黃則達自無代表被告對外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之權限,核先敘明。

(3)另被告係國立大學,屬公立學校,就系爭工程之採購事務進行及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本應依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程序進行採購行為,且依被告之牙醫系技士即證人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有使用到學校的經費都要招標,過程都是牙醫系提出需求給學校總務轄下之採購組讓他們作業,並由採購組統一處理,何時招標、決標、底價都是由採購組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黃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是系爭工程計畫主持人,但仍要透過系所務會議討論後,才能送學校採購,再由校方進行公開招標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無不依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程序任意進行採購行為之餘地;縱使證人黃則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與原告接觸,並要求原告提供報價,期間與原告有進行討論,並取得原告提供設計圖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18頁),亦無從以黃則達曾向原告詢價及取得原告提供設計圖,即認黃則達具被告之代理權,且兩造間已有委任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合意之情事。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締結委任契約等語,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委任報酬之不當得利93萬2,962元,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如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援用原告所提之規劃設計資料,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原告提供原證1之設計資料、原證2之圖面、原證3之預算總表,並與黃則達討論如原證4、6對話之內容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41至145頁),證人黃則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資料都是原告提供,也有就草圖不合理部分向原告說明,並要求原告依我們的報價需求提出報價,但原告沒有表示提出報價要付費的需求,提出設計圖也沒有告知要支付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18頁、第223頁),足徵前揭資料原告提供對象係黃則達,而黃則達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已如前述,故不能排除原告與黃則達個人間存有無償委任關係,是尚難以原告有對黃則達為前揭給付之情事,逕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委任報酬之不當得利93萬2,962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3萬2,962元暨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3萬2,962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