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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鈞立即王鈞立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敘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2,96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