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黃嘉菱

黃雅玲黃淑琪黃吳麗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淇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案由一增加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召集113年度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及增資決議,均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3年5月11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案由一增加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設立時股份總數160萬股,原告黃吳麗鄉持有30萬股、訴

外人黃雲豹持有50萬股,92年間訴外人黃雲豹贈與原告黃嘉菱、黃雅玲、黃淑琪各20萬股、20萬股、10萬股,故原告4人合計8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詎料,訴外人黃雲豹於99年4月12日擅自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進淇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但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之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返還股份事件)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黃雲豹因未獲原告授權而未辦理股份移轉手續,亦無股份移轉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返還股份事件訴訟中,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訴外人黃雲豹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已對被告為公司法第165條之登記主張,故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已知悉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佔被告全數股份百分之50,但未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予原告,原告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明顯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系爭決議亦顯然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門檻,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此外,系爭股東會未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後,由董事會決議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不能認為有股東會之召集或成立決議之情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㈡若認系爭決議有成立,系爭決議仍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

172條第2項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股權均由訴外人黃雲豹行使股東權,並在99年4月12日

由訴外人黃雲豹出售予訴外人黃進淇,且依本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認定原告黃吳麗鄉並非被告股東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內容,可知訴外人黃雲豹並非無權處分,原告早因前開讓與股權合意,而喪失股東身分,原告未辦理股權變更係因未收到價金及未提供辦理股權轉讓資料所致。又系爭股東會召集前,返還股份事件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可知返還股份意思表示並未生效,股權未變動,原告尚非被告股東,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以當時之公司股東名簿通知開會,縱未通知原告,亦無不合,且原告對於系爭決議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黃進淇自99年4月12日取得被告公司96萬股股權,112

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表與113年5月11日股東名冊,均登載訴外人黃進淇持有股數為96萬股,故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訴外人黃進淇有權召集股東會。被告並依現有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姓名、持股,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亦無不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依當時之股東

名簿如被證1所示,記載股東為:黃進淇(960,000股)、黃雲虎(128,000股)、黃進銘(400,000股)及黃蔡信金(112,000股)等4人,經決議增加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如原證6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⒉對於被證4股權轉讓同意書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進淇提起確認股權存在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黃進淇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各如附表所示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返還原告」、「被告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被告黃進淇前項各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股數登載於被告成記企業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進淇均不服並已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於114年6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股東?暨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⒉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

因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定足數門檻、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未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而不成立?⒊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

因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定足數門檻、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未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佔被告百分之50股權之股東,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致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不足,系爭決議依法不成立、無效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就原告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系爭決議效力即有爭執而不明確,此不明確將致原告之系爭股份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之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保護公司不知有股份轉讓情事所設之規定,非謂公司明知股東名簿存有不實之虞,仍任意以不實之股東名簿,阻撓實際持有股份之股東行使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等權益。經查,訴外人黃進淇與訴外人黃雲豹簽立被證4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黃進淇提起返還股份事件訴訟,該案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5月31日宣判,及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返還股份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35頁)、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本院卷第193頁),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201頁),足見被告及訴外人黃進淇明知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正在法院訴訟中,卻於法院將判決釐清之際,逕以原告非被告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由,未通知原告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刻意以此方式阻止原告行使股東權益,並作成增資藉以稀釋原股東權益之決議等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以股東名簿之登記對抗原告,藉以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利。是被告辯稱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尚非被告股東,未通知原告開會,亦無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股份總數160萬股,其中被告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訴外人黃進淇代表之80萬股,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經返還股份事件判決確定應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是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需達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以上出席始能成會,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需達1,066,667股(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僅訴外人黃進淇、黃雲虎、黃進銘、黃蔡信金各16萬股、128,000股、40萬股、312,000股,共計80萬股,占全部發行股份數一半,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難認系爭股東會已達形成特別決議之門檻,是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

㈣另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股東臨時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等語,被告辯以系爭股東會為訴外人黃進淇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云云,則依被告所辯,可認系爭股東會確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集。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即訴外人黃進淇持有16萬股,業如前述,足認其當時尚不具備「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自無權據此召開系爭股東會。此外,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亦無從查知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黃進淇召集,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自難認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黃進淇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則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㈤又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

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以書面通知,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股東如欲委由他人代為出席,須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經查,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其未通知股東之情況嚴重,其股東會不具成立要件,股東會所為決議自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