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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邱麗蓉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告 劉淑美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戴龍律師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胡志成為夫妻關係,夫妻二人胼手胝足共營家庭已逾30年之久,原先感情甚篤,然於民國112年間,訴外人胡志成行為逐漸出現異狀,原告赫然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結識後,明知訴外人胡志成為有婦之夫,卻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胡志成談情說愛,由被告傳送予訴外人胡志成「大姐不會放棄的…你來這裡他一定每天來鬧…」,以及傳送原告與訴外人胡志成共同出遊合照,向訴外人胡志成表示「看你們這麼恩愛〜著實不該介入淌這混水…」之訊息,顯見被告明知訴外人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訴外人胡志成暗通款曲。

(二)二人應係於112年2月24日於南寶高爾夫球場打球相識,復由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觀之,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常以「哈尼」、「Honey」互稱,並發生以下親密互動:

1、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4日頻繁以打球名義約會,期間訴外人胡志成於112年4月20日耗資新臺幣(下同)68,000向大自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爾夫球具贈送給被告,指定將球具送達被告住所;嗣後被告猶不滿足,又要求訴外人胡志成贈送更高等級球具,為此,訴外人胡志成斥資117,500元向邁達康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瑪嘉斯帝高爾夫球具。

2、一同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參加「大自然高爾夫目倍果球隊」團體旅遊共遊越南峴港,期間於峴港巴拿山親密貼身合照、同坐一輛高爾夫球車,甚至共住一間大床房。

3、於112年6月11日共遊嘉義阿里山,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於同一地點分別拍照,復又親密貼身合照,被告將合照傳送給訴外人胡志成,並表示「看完就刪了」,訴外人胡志成則回稱「這張我不能留」,二人均害怕私情遭原告發現。

4、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訴外人胡志成以和男性友人打球為由欺瞞原告,實則與被告相約嘉義棕梠湖球場打球,並共同夜宿球場旁雲登景觀飯店。

5、訴外人胡志成於112年7月13日至嘉南高爾夫球場打球,詎料被告亦隨同訴外人胡志成前往,晚上6點左右二人分享球場打球影片、照片,討論打球心得,訴外人胡志成並向被告表示「你知道我都在旁邊陪著你,我們也要習慣這樣的生活,好不好?」,被告回稱「好」,訴外人胡志成又表示「我們這段時間要學得不一定要每天早安晚安,只要我們彼此心中有他這樣就好了」、「我實在壓力也是很大真的很疼你很捨不得你」云云。

6、112年7月25日,訴外人胡志成先開車前往被告家,11時54分二人共同入住媜Villa汽車旅館(設臺南市○○區○○○路0 號),直至14時1分離開。

(三)嗣原告發現前開種種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後,傷心欲絕於112年7月26日與訴外人胡志成攤牌,詎料被告猶仍於當日與訴外人胡志成通話,通話中二人談及「怕乎你嚇到而已,不是不要給你那個。人家那個,人家講,聽說什麼金鳳擺尾啦、倒掛金鉤啦,那個都還沒去感覺到」、「跟拍片一樣」等性行為細節,又要求被告刪除通話紀錄,並稱「他現在還沒有查到出國,他知道我要出國而已」掛斷電話前甚至有隔空親吻聲,訴外人胡志成並於當日離家出走,原告備感屈辱,情何以堪。

(四)承上,訴外人胡志成於112年7月28日返家,被告亦於同日下午致電給原告,向原告保證以後與訴外人胡志成不會再有曖昧關係,原告遂與訴外人胡志成於112年8月8日簽署「婚姻協議書暨悔過書」、「再次背叛協議書」,詎料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依舊以LINE、電話頻繁聯繫,並有以下親密行為:

1、112年8月5日通話聊及「每一次跟你在一起就好像跟、跟處女在一起一樣,好像是第一次的愛這樣」、「若要開始起搞,齁,就還沒...,就快要高潮起來了,啊若是,他若在,他的那個私密處齁,齁,我也不會講,那個...那個,啊我不會講啦,反正那個、那個感覺就好像,好像整個靈魂快要跑進去你的身體裡面」、「唉呦,三八欵,一定會想你的啊,我一定會想你的啊」等性行為細節。

2、被告趁訴外人胡志成112年9月10日送原告前往成大上課、等待原告下課之空檔,與訴外人胡志成相約至府城高爾夫球練習場約會。

3、112年9月11日相約見面,在車上二人聊天談及「我也嚇一跳,欵,是還有請徴信欵在跟你,還是....... 」、「我想說他若...他若...跟咱的話齁,這樣昨天就慘啊」,並互相示愛接吻「我會好好照顧你啊,好不好?齁(親吻聲),好啦」、「好啦,你趕快去忙,齁。」等語。

4、於112年9月12日相約見面,在車上訴外人胡志成表示「齁,不要、不要,不要再打電話了啦」,被告卻回稱「不是啦,打打應該也還好吧?」、「你要馬上刪除啦,啊我打進去比較沒有差吧?」,訴外人胡志成又示愛稱「因為我對你的愛很大的,很深的啦」,兩人隨後共同規劃日後生活,談及「啊,為了生活,一定要回去的,不然我,不然我寧願我不要過這種日子,很艱苦的,你知道嗎?」、「不過就是,我要叫你回去,就是,你也知道,你暫時,因為你以前就沒有、沒有」、「沒計畫啦。」、「嘿,對,對,對,你沒計畫嘛。」、「啊現在有計畫啊啦,慢慢啊來啦」等語。

5、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相約出國旅遊,訴外人胡志成於112年10月11日向朋友LINE名稱「Bruce」詢問並得知「華欣曼谷」旅遊還有一個名額後,向「Bruce」表示「那就麻煩留下來」、「是女性」、「但是要保密」等語,傳送被告護照資料給「Bruce」,並要求「麻煩資料不要入群組」,後遭原告發現而未成行。

6、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相約於112年11月5日打球並準備開房共宿,訴外人胡志成早上6時57分前往被告住所,二人9時10分抵達嘉義高爾夫球場,原告於途中思及二人不知悔改之行為,即肝腸寸斷、淚流滿面,隨後於訴外人胡志成車上發現被告行李袋與內衣褲。

(五)綜上所陳,原告與訴外人胡志成結褵30餘年,理應正要攜手扶持共度晚年生活,卻因被告之介入,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毫無悔意,於原告知悉後依然故我,致原告婚姻幸福破碎,與訴外人胡志成形同陌路,衡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往來分際、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飽受錐心之痛,並使原告需承受週遭親友、同事之指點竊論,原告每每思及過往夫妻二人相愛時光,即痛徹心扉,輾轉難眠,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於112年2月間,因打高爾夫球而相識,自2人相識起,雙方話題均不離高爾夫球,又訴外人胡志成未曾將其家庭狀況告知被告,故被告始終不知訴外人胡志成已婚之事實,直至112年7月底始獲悉訴外人胡志成已婚並有家庭,為避免原告誤會,遂去電與原告說明緣由,嗣後,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二人乃維持一般球友關係,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胡志成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胡志成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胡志成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胡志成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12年7月底前始知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而原告雖提出胡志成臉書網頁為證(訴字卷第39至41頁),其上胡志成明確記載其已於西元1999年9月9日結婚,並於111年12月29日張貼關於其岳父過世之文章,然據被告辯稱:胡志成係於112年7月底拜託伊打電話與於原告講清楚,雙方才於112年7月28日互加好友,伊才可以看得到上開臉書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38頁),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前業已瀏覽上開胡志成臉書網頁資料。又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胡志成於112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胡志成固然互稱「哈尼」,被告並傳送親暱貼圖予胡志成,而胡志成則傳送「妳一句,退出,害我很疑惑難過」、「我們這段時間要學得不一定要每天早安晚安,只要我們彼此心中有他這樣就好了」、「我每天真的都在吃香喝辣的,這也是沒辦法,因為你沒有辦法讓我生活奢華又不能離開你,我實在壓力也是很大真的很疼你捨不得你,不然我也希望你去交到一個更好的疼你的男人」(補字第29至30頁),可疑被告因知悉胡志成另有伴侶而有意斷絕與胡志成間之親密關係,然另有伴侶未必即為配偶,亦有可能僅為交往對象,原告亦自述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始與訴外人胡志成攤牌等語(補字卷第1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胡志成係於112年7月28日拜託被告與胡志成的太太即原告講清楚等語如前述(訴字卷第138頁),是依原告本件所提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前知曉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志成間於112年7月28日前之親密行止,亦難證明被告具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與胡志成共遊阿里山,並貼身合照,復將合照傳送胡志成表示:「看完就刪了」,胡志成則回稱:「這張我不能留」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胡志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51頁),惟112年6月11日此時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8月5日(訴字卷第113頁),且該對話紀錄僅為被告單純傳送其與胡志成之合照予胡志成,胡志成則向被告表示:「很高興認識妳」,再參酌被告與胡志成於112年8月3日之通訊對話紀錄(補字卷第67至68頁),胡志成向被告詢問:「妳放棄了嗎?」,被告則表示:「放棄了,就會斷聯…」,胡志成則向被告表示:「妳已經可以走出去了……我還在努力,只怪我愛太深」、「永遠是朋友,知心隨行,知性相伴」,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知悉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後,其二人即已開始試圖退回普通友人關係。則被告於112年8月5日單純傳送其與胡志成之合照予胡志成,尚難認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2、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胡志成於112年8月5日通話聊及「每一次跟你在一起就好像跟、跟處女在一起一樣,好像是第一次的愛這樣」、「若要開始起搞,齁,就還沒...,就快要高潮起來了,啊若是,他若在,他的那個私密處齁,齁,我也不會講,那個...那個,啊我不會講啦,反正那個、那個感覺就好像,好像整個靈魂快要跑進去你的身體裡面」、「唉呦,三八欵,一定會想你的啊,我一定會想你的啊」等性行為細節云云,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錄音光碟見補字卷第23頁、譯文見補字卷第69頁),惟該錄音僅為胡志成單方面之陳述,尚難證明該錄音為胡志成與被告之對話,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3、原告主張被告趁訴外人胡志成112年9月10日送原告前往成大上課、等待原告下課之空檔,與訴外人胡志成相約至府城高爾夫球練習場約會云云。固據提出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電子檔與社群媒體限時動態為證(補字卷第23頁光碟、同卷第71頁手機畫面截圖),然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電子檔至多能證明胡志成當天有前往府城高爾夫球練習場,該社群媒體限時動態亦僅能證明被告同日有前往府城高爾夫球練習場,尚難證明渠二人有相會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4、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志成於112年9月11日、12日於車上相會親密談話互動乙節,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錄音檔見補字卷第23頁,譯文見補字卷第73至78頁),然其中原證27-1、27-2錄音及27-3譯文,均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亦未能確認錄音中女聲為被告(訴字卷第136至137頁),另被告雖自認原證28-1、28-2錄音檔及譯文為其與胡志成間之對話(訴字卷第137頁),然對話內容固有胡志成單方面對被告示愛之內容,被告則向胡志成表示:「…我要叫你回去…」、「小心一點喔,不要踩雷。」(訴字卷第77至78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胡志成之言詞固然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但被告之回答內容語意不清,亦可能解釋為被告盡力維持雙方之來往界線,參酌其二人前於112年8月3日間之對話內容,其等似有因被告清楚知悉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而試圖回復一般普通朋友交往關係,是亦尚難憑此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日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亦屬不能證明。

5、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志成相約出國旅遊,胡志成並有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被告護照資料給他人乙情,據被告辯稱:伊於112年10月間已經封鎖胡志成,伊完全不知道胡志成幫伊報名國外行程,伊與胡志成所屬球隊曾於112年4、5月間去外地比賽,球隊有為隊員統一報名,故胡志成當時有取得伊護照資料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原告僅提出胡志成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9頁),證明胡志成有為被告報名外國旅遊行程並要求保密云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6、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胡志成相約於112年11月5日相約打球並準備開房共宿,原告並於胡志成車上發現被告行李袋與內衣褲云云,固據提出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電子檔、照片等件為證(前者見補字卷第23頁光碟,後者見補字卷第81至83頁),然據被告否認該車上放置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9頁),而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固有經過被告住所,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車,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7、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胡志成所簽署之婚姻協議書暨悔過書,其上內容記載胡志成前有背叛雙方婚姻,與被告發生不正常性關係多次,然於112年7月28日原告與胡志成夫妻溝通後,胡志成發誓不再與被告有任何不正當的聯繫,應回復正常純粹球友及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補字卷第65頁),然此為原告與胡志成夫妻間簽署之書面文件,被告則否認此文件與其有關,亦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知悉胡志成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此部分證據亦難佐證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一切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