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3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1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至第5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5,772元、158,206元、154,667元、29,022元、129,4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至107年8月間向原告為如附表1編號1至5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遲延利息均如附表1所示,系爭借款均已屆期,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本金。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減縮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立附表1編號1至5內容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金額,惟原告預扣利息後僅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交付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數額為借貸金額;又被告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章及填寫基本資料,惟各該借款契約書原本均僅有以電腦繕打第1、2、3點,第4、5點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後始填載,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之合意內容,該等記載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被告針對附表1編號1、2、4、5之借款債務,已分別於如附表2至5所示清償時間,償還如附表2至5所示之還款金額,其中超過各筆借款法定利息部分應抵充原本;末兩造間各該借款均係按月計息,核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108年5月29日前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1
編號1所示,原告預扣利息72,000元後簽發面額428,000元、支票號碼EP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9月3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開立如補字卷第21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1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預扣利息20,
000元後交付被告48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開立如補字卷第27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預扣利息36
,000元後交付被告現金464,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1編號3所示,被告開立如補字卷第33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㈣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預扣利息8,
000元後交付被告192,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1編號4所示,被告開立如補字卷第39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㈤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預扣利息72
,000元後簽發面額428,000元、支票號碼EP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2月20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借款期限如附表1編號5所示,被告開立如補字卷第47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㈥被告就上開借款曾於原證1之1、原證2之1、原證4之1、原證5之1所示日期清償已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如附表1借款金額欄所示,被告則抗辯
雙方僅就附表1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成立借貸契約,有無理由?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曾於如附表1所示借款日期,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並分別以開立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交付數額,被告亦開立如補字卷第21、27、33、39、47頁之支票及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5份、上開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份(見補字卷第19至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既僅如附表1交付金額欄所示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本金金額如附表1交付金額欄所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如上,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如附表1所示且被告迄
未清償本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經兩造合意約定,且其已清償部分本金,有無理由?⒈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付利息明細表4份(見補字卷第23、29、
35、41至43、49至51頁)上均分別記載利息之利率如附表1所示,並經被告於給付利息時簽名,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如附表1所示之利率。再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遲延利息記載後之指印均為被告按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衡諸常情,於契約書上捺印指紋係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亦有達成合意。⒊被告抗辯曾於附表2至5所示之清償時間,分別針對附表1編號
1、2、4、5所示之借款債務給付附表2至5所示之還款金額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借款付利息明細表4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中附表1編號2、4借款之約定利息均已超出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超過年息百分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被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並無為任意清償之意思,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難認被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利息是經其簽名同意給付,應係清償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如係清償本金,應會核算金額云云,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為上開法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於為部分給付時,因計算複雜,未仔細區分係就利息或本金為清償者,核非少見,以此逕謂債務人所為給付,應視為自然債權,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亦變相懲罰按期給付利息之債務人,債務人所清償超出法定利率利息部分應得充為原本,較為適切衡平,並維護社會正當交易秩序。因此就被告給付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限制部分,應充作本金之清償,並據以計算剩餘本金及核算新到期之利息。準此,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原告就附表1、2、4、5借款之本金餘額,爰計算如附表2至5所示(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可參。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期限、約定遲延利息之合意,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遲延責任自應自附表1編號1至5各筆借款期限屆期之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日、108年2月16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4日開始起算,又編號1至5各筆借款債權之約定遲延利息,分別為年息18%、24%、18%、24%、18%,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故原告就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發生、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遲延利息部分,應無請求權;而於110年7月20日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則至多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為限。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消滅時效應為5年。原告雖主張曾於109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附表1編號1至3之本金利息均尚未給付,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於向被告催告後之6個月內並未起訴,迄至113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均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9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17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18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5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98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1: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金額 借款期限 利息 遲延利息 1 104年 9月3日 500,000元 428,000元 104年9月3日至107年11月10日 月息1.2分 即年息 14.4% 月息1.5分即年息 18% 2 107年 3月1日 500,000元 480,000元 10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3 107年 8月15日 500,000元 464,000元 107年8月15日至108年2月15日 月息1.2分即年息 14.4% 月息1.5分即年息 18% 4 107年 6月14日 200,000元 192,000元 107年6月14日至113年2月25日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5 105年 2月23日 500,000元 428,000元 105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3日 月息1.2分即年息 14.4% 月息1.5分即年息 18%附表2: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1 428,000元(104年9月3日借款) 105年9月10日 72,000元 年息 14.4% 62,983元(+9,017元) 418,983元 106年9月10日 72,000元 60,334元(+11,666元) 407,317元 107年9月10日 12,000元 58,654元(-46,654元) 407,317元附表3: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2 480,000元(107年3月1日借款) 107年5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16,307元(-6,307元) 480,000元 107年6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153元(-4,460元) 107年7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7,890元(-2,350元) 107年8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153元(-503元) 107年9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153元(+1,344元) 478,656元 107年10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7,868元(+2,132元) 476,524元 107年11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094元(+1,906元) 474,618元附表4: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4 192,000元(107年6月14日借款) 107年8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7,259元(+741元) 191,259元 107年10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393元(+1,607元) 189,652元 107年12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339元(+1,661元) 187,991元 108年2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387元(+1,613元) 186,378元 108年4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025元(+1,975元) 184,403元 108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6,550元(+1,450元) 182,953元 108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6,098元(+1,902元) 181,051元 108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6,035元(+1,965元) 179,086元 108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970元(+2,030元) 177,056元 109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999元(+2,001元) 175,055元 109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740元(+2,260元) 172,795元 109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776元(+2,224元) 170,571元 109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701元(+2,299元) 168,272元 109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624元(+2,376元) 165,896元 109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545元(+2,455元) 163,441元 110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553元(+2,447元) 160,994元 110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205元(+2,795元) 158,199元 110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288元(+2,712元) 155,487元 110年8月25日 8,000元 至110年7月19日年息20% 2,045元 152,054元 110年7月20日至8月25日年息16% 2,522元(+3,433元) 110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4,066元(+3,934元) 148,120元 110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961元(+4,039元) 144,081元 111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916元(+4,084元) 139,997元 111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621元(+4,379元) 135,618元 111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626元(+4,374元) 131,244元 111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509元(+4,491元) 126,753元 111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389元(+4,611元) 122,142元 111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266元(+4,734元) 117,408元 112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191元(+4,809元) 112,599元 112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912元(+5,088元) 107,511元 112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867元(+5,133元) 102,378元 112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730元(+5,270元) 97,108元 112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590元(+5,410元) 91,698元 113年1月17日 8,000元 年息16% 3,367元(+4,633元) 87,065元附表5: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5 428,000元(105年2月23日借款) 106年2月23日 72,000元 年息14.4% 61,970元(+10,030元) 417,970元 107年2月23日 72,000元 年息14.4% 60,188元(+11,812元) 406,158元 108年2月23日 12,000元 年息14.4% 58,487元(尚欠利息46,487元) 108年4月23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54元(-43,941元) 108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10,067元(-42,008元) 108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48元(-39,756元) 108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48元(-37,504元) 108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48元(-35,252元) 109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908元(-33,160元) 109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588元(-30,748元) 109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8,522元) 109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6,296元) 109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4,070元) 109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1,844元) 110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935元(-19,779元) 110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54元(-17,233元) 110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5,007元) 110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2,781元) 110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0,555元) 110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8,329元) 111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935元(-6,264元) 111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54元(-3,718元) 111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492元) 111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226元) 405,424元 111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57元(+2,243元) 403,181元 111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03元(+2,297元) 400,884元 112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806元(+2,194元) 398,690元 112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280元(+2,720元) 395,970元 112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503元(+2,497元) 393,473元 112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43元(+2,557元) 390,916元 112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382元(+2,618元) 388,298元 113年1月17日 12,000元 年息14.4% 12,833元(-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