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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嗣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被告甲○○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後受胎(下稱系爭行為),嗣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並對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伊始知悉其等系爭行為。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二人爭執不斷,甚至於被告甲○○產下長子後,經常徹夜不歸,並藉各種理由辱罵被告甲○○、對被告甲○○母子百般不耐、不斷猜忌被告甲○○是否外遇,其等婚姻和諧關係由原告破壞殆盡。況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月7日起分居兩地,原告甚至曾說被告甲○○可與他人自由交往,伊等系爭行為實難認有何使原告配偶權受侵害,造成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嗣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被告甲○○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乙○○發生系爭行為,嗣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並對其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且有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一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他人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者,當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於112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發生系爭行為,已於前述,自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於其等婚姻存續期間對婚姻關係期待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4日、25日與被告甲○○通訊時曾分別說出:「你要在上面交男朋友我也沒意見」、「你要去住男朋友家我也沒意見」等語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惟此顯為其等結婚之初發生口角一時意氣之語,尚難解為被告甲○○得對婚姻不忠或得與被告乙○○發生系爭行為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具行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10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育有一兒;被告甲○○高職畢業,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被告乙○○高職畢業,擔任汽車維修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被告甲○○已結婚,育有一女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第148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情形,及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被告甲○○口出惡言,對其等婚姻關係不佳亦同可歸責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話紀錄可參(限閱卷第7至22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73頁),及兩造前揭所為對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95、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