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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沈暐筑

沈玟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邱作誠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呂思賢律師被 告 博晟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忠被 告 姚琝瑄即姚捷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邱作誠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基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及原告沈玟伶,透過被告姚捷云,分別與被告博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博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5萬元,向被告博晟公司買受「客製化進銷存系統10人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由被告邱作誠前來安裝軟體。惟系爭軟體存有諸多瑕疵,無法供福大公司及原告沈玟伶經營之永裕麵包廠正常使用,且經其等多次通知被告3人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瑕疵,最後甚至拒絕修補,是福大公司及原告沈玟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嗣福大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沈暐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且屬「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惟被告博晟公司之營業所在臺中市,被告姚捷云、邱作誠之住所亦分別位在臺中市,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限閱卷),且系爭契約第8條亦約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補字卷第121、133頁),是上開住所地法院及合意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本件被告博晟公司、被告姚捷云雖同意由本院審理,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應訴管轄,但本件因被告住所地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自無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從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再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以定共同管轄法院可言。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邱作誠既抗辯原告對其起訴之部分本院無管轄權,並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38、387至393頁),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邱作誠之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博晟公司、被告姚捷云部分,仍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