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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木源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麗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於民國90年4月20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2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法定程式顯有未符。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訴字卷第35頁),原告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補正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之清算人為代表人,然依卷附戶籍資料可知,原告補正之該清算人已於00年0月間死亡(訴字卷第39、61頁),不具權利能力,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清算人,更無從作為該公司代表人,是原告之補正並不合法。依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法定起訴程式,其對於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