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呂開華被 告 陳英新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宏」、
「打工人」、「派大星」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業務,指派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收取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經原告瀏覽加入LINE暱稱「陳曉雯助理人員」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陪等語,依指示操作網站與虛偽之APP,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外,陸續將現金80萬元、130萬元、50萬元及586,495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面交車手。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先至麻豆搭乘「派大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超商先行列印提供被告行使之用印有「陳有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不詳之人所偽造「陳有才」之署押與印文)各1張。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向原告收取現金109萬元,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經警現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佯稱「阿宏」、「打
工人」、「派大星」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推由被告持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3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