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公業福德爺法定代理人 楊鬧得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李秀欗
侯登祥黃陳秀珠
蘇郁雅
陳燕風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哲郎被 告 黃寶靜
康美櫻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清雄被 告 許春月訴訟代理人 楊錦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化區新豐段第395-1、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395-10、395-11、395-12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占用原告土地地號、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秀欗、侯登祥、黃陳秀珠、蘇郁雅、黃寶靜、康美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再因分割增加同段395-1、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395-10、395-11、395-1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95-1、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395-10、395-11、395-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則分別係與系爭土地相鄰、如附表「被告所有建物門牌及坐落土地地號」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占用原告土地地號、面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拆除附圖及附表「占用原告土地地號、面積」欄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占用原告土地地號、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42、150、206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秀欗曾到庭稱: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附表,沒有意見,有意願要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44頁)。
㈡被告黃寶靜、康美櫻曾到庭稱: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附表,沒有意見,我們的土地與原告的系爭土地交換使用,所以我們才會使用這些地等語置辯(見訴字卷一第150至151頁)。
㈢被告許春月、陳燕風之訴訟代理人均到庭稱:對占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附表,沒有意見,但我們不是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早年之法定代理人楊大鹿,在65年間就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黃俊發,當時被告這排房子都是建設公司蓋的,黃俊發就是建設公司的股東,我們跟建設公司買房子,所以這塊土地應該是有同意我們使用等語置辯(見訴字卷二第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占用原告土地地號、面積」欄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補字卷第19至45頁、103至112頁、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見訴字卷一第79至83、87至103、113頁)附卷可考,另有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函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5至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楊大鹿與黃俊發間
之收據乙份(下稱系爭收據,見訴字卷一第1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86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87年度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分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訴字卷一第185至196、209至215頁)等件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楊賓、陳基明到庭作證。惟:
⑴證人楊賓到庭結證稱:我是公業福德爺上一屆委員,已經擔
任委員十幾年了,這次沒有擔任。沒有看過訴字卷一的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不過有聽老委員說,在很久以前楊大鹿是公業福德爺的主委,楊大鹿自己蓋印章把公業福德爺所有、大排水溝西邊的土地(公業福德爺所有),和黃俊發所有、大排水溝東邊的土地交換使用,後來楊大鹿又以公業福德爺主委的地位,把交換使用的土地跟黃俊發作假買賣。大排水溝(現在已經都蓋起來了)就是訴字卷二第17頁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上1214、1243這一條長條型的位置(跟大智路垂直),現在都是箱涵蓋起來了,楊大鹿就是把本來公業所有的1215這個位置(大排水溝西側)跟黃俊發的289地號(大排水溝東側)這個位置先做交換使用,後又做買賣,我知道的是1215本來是公業的,後來已經登記到黃俊發那裡,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是辦哪些土地,因為黃俊發並沒有土地登記給公業。40幾年前建商蓋被告這一排透天厝,當時大排水溝上還沒有箱涵,都是溝渠,建商並未蓋在溝渠上。被告這些住戶買了這些透天厝,於政府在10幾年前把箱涵蓋起來後,被告等就增建,因為可以透過箱涵出入到馬路,被告等未經詢問也未取得公業福德爺的同意,他們就蓋起來了,當時兩造有協調要購買占用的土地,但因為購買價格沒有共識,協調一直沒有進展。被告等在原395地號土地上增建地上物時,公業福德爺不知道,蓋好了才知道,是在鑑界時,才知道增建座落在原395地號土地上,系爭收據是開協調會時,有委員提出來幫被告這些住戶表示意見,委員的意思是當時建商應該買過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至11頁)。
⑵證人陳基明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
但是我看過62年3月11日楊大鹿跟公業福德爺定的覺書,覺書是影本,一代一代傳下來,我沒有看過正本,內容是楊大鹿用他的洋子段57-4(就是訴字卷二第17頁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215地號)跟公業福德爺的洋子163-3(就是現在的新豐段395以及各地號)交換使用,這個文書現在還在廟裡,我有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所以依照覺書,洋子段163-3可以使用的人是楊大鹿,但是我們認為依照法律的規定覺書的有效期限是15年,所以我們認為我們可以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我沒看過系爭收據,但有聽說楊大鹿把土地出賣給黃俊發的事,395地號土地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的土地,當年洋子段57-4是楊大鹿的,洋子段163-3(即新豐段395地號土地)是公業的,楊大鹿跟當時公業福德爺管事的楊凱風簽覺書互換使用,但是沒有登記,所以後來才會有楊大鹿把洋子段57-4賣給黃俊發這件事,我們雖然聽說楊大鹿把洋子段57-4賣給黃俊發,但是因為那個時候公業福德爺早就沒有在使用洋子段57-4,本來洋子段57-4是公業福德爺在經營葬儀社,後來沒有在經營,楊大鹿跟黃俊發也一直沒有在使用洋子段163-3,所以公業福德爺認為交換使用已經終止了,就各自管理、使用自己名下的土地。被告等在增建時,我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至15頁)。
⑶核被告等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稱證述內容實在而未加以
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2、15頁),本院自應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審酌基礎。經本院檢視被告等所提之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及楊大鹿間於62年3月11日曾簽立覺書,載明楊大鹿所有之洋子段57-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63-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互為交換永為掌管耕作收成使用(下稱系爭使用收益權),復又於65年5月20日簽立覺書,因楊大鹿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予黃俊發,故將系爭使用收益權讓渡予黃俊發(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6頁),此部分與證人陳基明之證述相符,足徵系爭收據所載「包括同段163-3號(大排水溝東邊部分,即系爭土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1頁),其真意應係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然交換土地使用,或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為互易、或各為無權占有等約定,原因多端,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定性、範圍、期間等內容均不詳,其覺書之法律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該覺書之效力僅存於原告與楊大鹿間或原告與黃俊發間,被告等尚不得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等主張系爭地上物具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占用原告土地地號、面積」欄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及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原告土地地號、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 李秀欗 侯登祥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82㎡ 千分之14 0 黃陳秀珠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18㎡ 千分之47 0 蘇郁雅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4.51㎡ 千分之74 0 陳燕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8.16㎡ 千分之99 0 黃寶靜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8.89㎡;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07㎡ 千分之112 0 康美櫻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0.8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7.36㎡;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48㎡ 千分之161 0 許春月 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4.1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58㎡ 千分之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