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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被 告 張宗一

鄭金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宗一所持有、被告鄭金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鄭金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宗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宗一於民國112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張宗一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張宗一於11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被告鄭金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158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鄭金勝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鄭金勝對於原告,至今尚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仍未履行;原告為被告鄭勝一之債權人,因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鄭金勝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金勝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金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宗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宗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再原告與被告鄭金勝曾約定於1個月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鄭金勝於113年4月1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金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足參)。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張宗一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金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惟被告鄭金勝於被告張宗一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至今仍未對於被告張宗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被告鄭金勝於訴訟程序外,仍然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不明確;且因被告張宗一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被告鄭金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利息債權,屬於票據上之權利;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而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本票乃由被告鄭金勝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9日,票載到期日亦為108年4月29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有誤會。

4.次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可細分為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按: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中之本金債權,下稱系爭本金債權;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中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再系爭本票既載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宗一對於發票人即被告鄭金勝之票據上權利中之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自應自到期日即108年4月29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利息債權,乃系爭本金債權衍生之利息債權,屬於從權利。又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係因被告鄭金勝給付遲延而陸續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又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其中自發生時起算,罹於3年時效期間部分,業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另外自發生時起算,尚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部分,因主權利即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應隨之消滅。

6.至被告張宗一雖於112年10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張宗一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4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被告鄭金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分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度度司票字第3227號聲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因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自108年4月29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時效期間之經過或民法第146條規定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宗一於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對於被告鄭金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7.從而,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堪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參)。次按,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即使債務人尚有資力,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其所負債務乃有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足參)。

2.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勝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鄭金勝對於原告,至今尚欠將系爭不動產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仍未履行;原告乃被告鄭勝一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57號卷宗第23頁至第31頁、第32頁),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張宗一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鄭金勝曾約定於1個月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鄭金勝於113年4月1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與被告鄭金勝曾有1個月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被告鄭金勝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等語。查,張宗一抗辯原告與被告鄭金勝曾約定於1個月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為前揭主張;被告張宗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宗一前揭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張宗一據以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鄭金勝於113年4月1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等語,亦無足取。且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外,執行法院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判決乃給付判決;系爭判決既已確定,揆之前揭說明,除系爭判決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被告鄭金勝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外,執行法院即應依法照判執行,亦無從僅因被告張宗一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鄭金勝於113年4月1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即謂被告鄭金勝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已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鄭金勝之債權人。

3.次查,被告張宗一對於被告鄭金勝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鄭金勝自得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再被告鄭金勝至今仍未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被告張宗一為時效之抗辯,顯然業已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又被告鄭金勝至今尚欠原告前揭債務仍未履行;且原告如不代位被告鄭金勝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系爭不動產即有被拍賣之可能;而系爭不動產如被拍賣,被告鄭金勝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鄭金勝之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鄭金勝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應屬正當。又原告既已代位被告鄭金勝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

4.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代位被告鄭金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

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可參)。

3.查,被告張宗一乃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告鄭金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之前揭規定,如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張宗一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鄭金勝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再查,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張宗一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已有消滅被告張宗一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代位被告鄭金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鄭金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張宗一所提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8年4月29日 2,800,000元 108年4月29日 CH644176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