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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陳建良即正良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及2.09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7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本金897,870元、899,00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87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897,87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9,00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