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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張錦墩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被 告 慶善宮代 表 人 黃坤山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所示之土地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設置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系爭土地建築線位於被告所有同段728地號土地上,故須取得被告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向建管機關證明對被告土地之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取得建築執照,建造房屋,否則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已完成指定建築線,且原告土地之南、西、北側為他人土地包覆,均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經過他人私人土地通行,即可至公路之方法,確屬袋地無誤,然經由同段728地號土地可連接最近之公路,是以原告經過被告所有728地號土地屬侵害最少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方式。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若於前開得為通行部分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對被通行土地尚無加大或擴增不利益,然可增進住居者日常使用及通行便利。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内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埋設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所示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埋設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28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與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成,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僅得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752-2、752地號土地通行,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依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主張,系爭土地確係於99年由當時未分割之同段752、753、766地號合併分割而來,於合併分割當時,各共有人即應該得以預見其分割協議可能使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得事先安排,不應待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後,再來要求第三人應予以通行權,而造成第三人莫大之損害,且因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則原告縱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別繼承自訴外人即其父親張國良、向訴外人張國山購買取得,均不影響本案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是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自被告之土地通行。退步言之,果同段752、753、766地號合併後所形成之土地原為袋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本案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因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將使被告所有同段728地號土地由中間一分為二、嚴重破壞完整利用土地之可能性。且原告並無與其他分割人協商共同研擬通行方案,倘周遭其他分割人均各以訴訟主張不同之方式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將造成被告所有權之莫大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或原非屬於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的情形,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就原告主張前述之通行權,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確係於99年由

同段752、753、766地號合併分割而來,於合併分割當時,各共有人得預見其分割協議可能使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得事先安排,不應待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後,要求本件的通行權等情,因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適用。然本件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並非同段766地號土地共有人(訴字卷第45、46頁),與前揭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並不相符。而系爭土地即使是由同段752地號土地在為分割而得,但該752地號土地本無法對外通行,分割之後所得752-3、752-4地號更無因分割而導致無法通行之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的可能。是被告認為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⒉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2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調字卷第29-33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東北臨728地號土地,現有部分磚塊堆立之地上物,728地號東北臨729地號土地,該729土地現有柏油鋪設鄉道,該鄉道往西北可通802至796地號之柏油鄉道,往東南可通至173縣道,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直接相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5-157頁)。而依前揭履勘結果、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⑵承上,系爭土地為袋地,僅有其東側所鄰同段728地號土地

向東可通往鄉道;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鋪設有柏油之鄉道,其坐落位置涵蓋同段728、729、75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虛線A-B連線為現況約6.70公尺寬柏油道路〈含水溝〉之西側虛線C-D連線為現況約6.70公尺寬柏油道路〈含水溝〉之東側);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為附圖編號乙所示,該範圍直接與現況所在的前開柏油鄉道相鄰,可使系爭土地經由同段728地號土地之一部而通往道路(鄉道),且其通行範圍僅佔該728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的範圍,而系爭土地是由同段752-3、752-4地號土地直接比鄰構成,該通行方案坐落該752-4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延伸之系爭土地東北側位置,可同時讓同段752-3、75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也可以讓同段752-3、752-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時(752-4地號土地過於狹長,可合理推斷其與752-3地號合併使用/利用的可能性大),藉由土地東北側之方向對外通行,應屬可行而妥當之通行方案。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係之規定,目的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上開通行方案,可使系爭土地經由同段728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而可以採納。

⑶被告雖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將使同段728地號土地由中間

一分為二、嚴重破壞完整利用土地之可能性。且原告並無與其他分割人協商共同研擬通行方案,倘周遭其他分割人均各以訴訟主張不同之方式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將造成被告所有權之莫大損害,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等語,然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需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道路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加以綜合判斷。參之本院前揭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之四周皆被他人土地所包圍,而最為接近可以對外通行至鄉道的方向,即為與系爭土地相鄰的同段728地號土地的方向,最為接近前揭鄉道的通行方式,即為原告所主張的上開通行方案;系爭土地倘以其他方向進行對外通行,其需要經過的土地更多、面積更大,若以其他方式為通行,也將可能使用到同段756地號土地的範圍(75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調字卷第35頁);又同段728地號土地之形狀本屬狹長,且已經有部分土地作為鋪有柏油的鄉道使用,此觀附圖所揭該等土地所在位置應可明瞭。至於被告稱原告之通行方案將嚴重破壞土地完整利用的可能性云云,然則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本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藉由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取捨之間,必然導致鄰地之間所有權之權能的限制或干涉,也是一種藉由土地之間權能內涵的實質犧牲與成就所為的利益衡量,乃立法者透過相鄰規範所選擇的價值取捨結果,即對於鄰地形成一定的損害,亦為合於憲法關於權利限制的立法形成範疇(憲法第23條並參)。是被告所斯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容難憑採。

⑷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

之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乙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既屬有理,則如前述,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具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不能禁止或妨礙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通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合上之論,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即開路通行權)與設置管線(即管路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728地號土地有如

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調字卷第53、55頁),原告將來在該等土地上為建築而使用之可能性大,其使用該等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數位網路之高度需求,應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同段728地號土地上現部位為磚塊堆立之地上物,原告為達通行前揭土地之需要,自有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水泥之必要;又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到達的鄉道上,已可見其鄉道路旁設有電線桿之相關設備(訴字卷第141、143、151、155、157頁),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728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應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基於前揭開路、管路通行權及本於該通行權擴張

所有權權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開路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設置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