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鄭宗玳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鄭靖芳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土地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鄭基萬即原告父親購買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0,600元,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鄭基萬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雖於110年12月23日,將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匯款至鄭基萬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因買賣雙方為親屬關係(原告父親鄭基萬與被告父親鄭基文為兄弟關係),故未約定尾款給付期限,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嗣鄭基萬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按其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鄭基萬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全數分割由原告繼承,被告自應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給付與原告。
㈡爰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向被告為催告付款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於7日內依約給付尾款,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簽收上開書狀後,逾期仍未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百分之30即192萬6,180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後,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扣除上開違約金192萬6,18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107萬3,820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07萬3,8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之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7萬3,8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鄭基萬為被告父親鄭基文之胞弟,2人為兩造家族經營之尚億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朝夕相處多年之事業夥伴,系爭土地買賣乙事為鄭基萬與鄭基文所商議決定,被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之300萬元給付與鄭基萬,鄭基萬則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尚應給付土地買賣尾款342萬0,600元,惟因鄭基萬於108年6月、8月間,分別向鄭基文借款350萬元、400萬元,合計750萬元,其後鄭基萬僅於111年8月29日償還其中200萬元,尚積欠鄭基文550萬元未清償,且兩造為親屬關係,鄭基萬於生前便未再向被告要求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若非有此隱情,依一般土地買賣常理,出賣人即鄭基萬豈可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後,遲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尾款之理。又鄭基萬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時,雖尚積欠鄭基文借款550萬元,然因出售土地為買賣關係,為免國稅局誤認為贈與,故代書建議不要用抵帳方式處理,需有實際金流證明為真實買賣,故被告仍於110年12月23日,給付鄭基萬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之300萬元,至尾款部分,因雙方為親屬關係,平日均在尚億公司上班,且彼此家族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急於處理,至鄭基萬過世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開始為明確之處理,與常情無違。
㈡鄭基文已於113年10月24日,通知鄭基萬之全體繼承人,將上
述55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342萬1,000元讓與被告,該342萬1,000元債權乃鄭基萬之債務,鄭基萬死後,應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全額給付上開342萬1,000元之連帶債務,與被告所負系爭買賣契約尾款342萬0,600元之債務,應具備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經被告以113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原先所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義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以113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對被告所為之付款催告,自不生法律效力,亦不因被告未於催告後7日內給付尾款,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是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已付買賣價款107萬3,8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暨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均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解約為有理由,審酌系爭土地為農
地,目前未作任何使用,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其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並未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受有重大損害,其先位主張解約沒收之違約金額為192萬6,180元,顯屬過高,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雖約定以百分之30為限,惟並無排除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請求酌減。
㈣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父親鄭基萬與被告父親鄭基文為兄弟關係,被告
於110年12月22日,向鄭基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價金為642萬0,600元,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給付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與鄭基萬,鄭基萬則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鄭基萬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按其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鄭基萬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全數分割由原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鄭基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鄭基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93頁、第10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9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11頁、第3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鄭基文曾於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2日,分別匯款350萬元、400萬元至鄭基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750萬元),鄭基萬則曾於111年8月29日,委請鄭百雅擔任代理人,匯款200萬元至鄭基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兩造各自提出鄭基萬、鄭基文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25頁、第28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3年11月29日函、114年4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6月4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第401頁、第40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342萬0,600元,
經原告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先位主張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約沒收已付價金300萬元中之192萬6,18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應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於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金餘款107萬3,8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342萬0,6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㈢系爭750萬元,確為鄭基萬向鄭基文借得之借款,且鄭基萬事後僅償還其中200萬元之借款:
⒈證人鄭基文到庭證稱:我是尚億公司的董事長,尚億公司自1
06年間起,開始增建廠房,直至108年間完工,當時有辦理增資,我跟我兒子鄭宗奇、鄭宗堯、我女兒即被告,以及鄭基萬、鄭百雅都有出增資的錢,108年6月間,鄭基萬表示辦理增資的錢不夠,先向我借款350萬元,復於108年6月或8月間,再向我借款400萬元,這次借款時我兒子有在場,2次借款均以電匯方式交付,且均未約定利息及擔保,我不曉得鄭基萬向我借得前述合計750萬元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但應與尚億公司辦理增資有關。上開750萬元借款,鄭基萬還未過世前,曾於111年間說先還我200萬元,其餘款項1年還200萬元,但後續僅於111年還款200萬元,鄭基萬於112年9月23日過世時,尚未將借款還清等語(訴字卷第198頁至第204頁),另證人鄭宗奇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尚億公司擔任業務主管,106年左右,尚億公司購買新吉工業區之土地進行廠房興建,因當時需要資金,遂於107年、108年間,分2次辦理增資,增資款之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增資完成後,目前資本總額大約為1.5億元,股權比例為鄭基萬家族百分之40,鄭基文家族百分之60,第1次增資時,是由鄭基文家族的人(鄭基文、鄭宗奇、鄭宗堯)出資,該次被告有無出資我不太確定;第2次增資時,是由鄭基文、鄭基萬、鄭宗奇、鄭宗堯、被告、鄭百雅、趙宏林出資,我確定鄭基萬家族的人是第2次增資才有參與。鄭基萬因辦理增資的錢不夠,於108年6月間,向鄭基文借款350萬元,因為我們約定於108年9月辦理增資,且辦理增資文件都是我在做,所以我會問鄭基文、鄭基萬是否已將增資款準備好,當時我們在建廠,鄭基萬於某次例行會議後,向鄭基文表示因財務規劃致增資款不夠400萬元,復向鄭基文借款400萬元,當時我也在場,前述2筆合計750萬元借款均是以匯款方式交付,且未約定利息及擔保,後續用途應為鄭基萬個人財務規劃,所以我不清楚,但鄭基萬同時要籌措鄭百雅跟趙宏林的增資款,且鄭基萬是在第2次增資前,開口說為了要辦理增資而向鄭基文借款,所以該750萬元款項應與尚億公司辦理增資有關。據我所知,鄭基文與鄭基萬間,除上開借款及尚億公司之分紅外(均在農曆過年前後),並無其他金錢往來。鄭基文之後有向鄭基萬要求還款,當時我有在場,因為鄭基萬平常比較少到尚億公司辦公室來,那天鄭基萬來辦公室向鄭基文表示他沒有欠款、請鄭基文提出借款證據,鄭基文就從包包拿出存摺拿給鄭基萬看,鄭基萬才還款200萬元,本來約定隔年還要再還款200萬元,但鄭基萬之後就去世了等語(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經核鄭基文、鄭宗奇就鄭基萬以辦理尚億公司增資之資金調度為由,於108年6月、8月間,向鄭基文分為兩次借款350萬元、400萬元,鄭基文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擔保,後續經鄭基文催討,鄭基萬僅於111年還款200萬元,至鄭基萬過世時,尚未將借款還清等借還款之細節經過,所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同,核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6月4日函所附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日期、金額相符(訴字卷第125頁、第405頁),且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鄭百雅於111年8月29日,代理鄭基萬匯款200萬元至鄭基文名下帳戶時,備註欄係記載「還款」、「兄弟」,附言欄亦記載「還款」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徵鄭基萬確係基於清償向其兄長鄭基文借得款項之意思,匯款200萬元至鄭基文名下帳戶,應認被告辯稱系爭750萬元為鄭基萬向鄭基文借得之借款,鄭基萬事後僅還款200萬元等語,確屬有據。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750萬元為鄭基萬向鄭基文借得之借款,主張
該等款項為尚億公司108年度發放之盈餘、紅利,鄭基萬於111年8月29日匯款至鄭基文名下帳戶之200萬元,則係返還鄭基文所稱鄭基萬溢領之分紅等語,惟查:
⑴證人鄭百雅雖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尚億公司擔任人資,鄭基
文於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2日匯款與鄭基萬之系爭750萬元,為尚億公司之分紅,因尚億公司往常會於每年農曆年前,由鄭基文口頭向鄭基萬說明今年尚億公司之盈餘與紅利分配數額,並詢問鄭基萬要匯入哪個帳戶,由鄭基萬指定該年度要匯入之銀行帳戶,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基文,約農曆年前1週,會以尚億公司或鄭基文個人名下帳戶,將盈餘與紅利分配匯至鄭基萬名下帳戶,再由鄭基萬分配給我們這些子女,但108年初,鄭基文沒有分紅給鄭基萬,並表示要等到108年約6月後才要算分紅,我不清楚108年初沒有分紅的原因,也不知道為何108年分紅要分成2筆,後續用途部分,其中350萬元鄭基萬是用於購買投資型美金保險,其他的錢我不清楚,但與尚億公司辦理增資無關,系爭750萬元不可能是鄭基萬向鄭基文借款,因為鄭基萬的財務狀況良好,沒有賭博等不良嗜好,且子女都已長大成人,也無須負擔額外費用,我沒有在尚億公司看過或聽鄭基萬提過有向鄭基文借款的事,也沒有在尚億公司看到鄭基萬、鄭基文就系爭750萬元款項,達成由鄭基萬按年償還200萬元與鄭基文之協議。另據我所知,鄭基文有向鄭基萬借用我們家的土地建物權狀去向銀行借款,且鄭基文與鄭基萬間,除了尚億公司之紅利及盈餘分配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至於鄭基萬於111年8月29日匯款與鄭基文之200萬元,係因鄭基文向鄭基萬表示108年度的分紅算錯了,要求鄭基萬返還鄭基文200萬元,當時我不在現場,是鄭基萬回家跟我說的,因鄭基文中風以後,只要講話刺激到他就會很激動,所以鄭基萬沒有想跟鄭基文爭辯,就請我匯款200萬元給鄭基文,並備註還他,避免鄭基文日後忘記這件事等語(訴字卷第318頁至第327頁)。
⑵然觀諸卷附尚億公司107年5月10日、108年9月11日變更登記
表、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尚億公司於107年4月27日修訂公司章程,辦理增資5,200萬元,另於108年9月2日修訂公司章程,辦理增資5,800萬元,核與前揭鄭基文、鄭宗奇證稱尚億公司自106年間起,購買土地進行廠房興建,於107年、108年間,分2次辦理增資,至108年間完工等語相符;另依原告提出鄭基萬名下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整理鄭基文歷年匯款與鄭基萬之日期、金額一覽表(訴字卷第240頁、第287頁至第301頁、第339頁至第343頁),兩造對於其中編號1至8、10之款項,均為尚億公司分派予鄭基萬之盈餘乙節並無爭執(訴字卷第240頁、第348頁至第349頁),依該歷年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顯示,鄭基文於100年至105年農曆過年前後,就尚億公司各年度盈餘匯款與鄭基萬之金額,分別高達100萬元至680萬元不等,惟於尚億公司開始進行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事宜之106年、107年間,鄭基文匯款與鄭基萬之金額即明顯下降為各50萬元(訴字卷第287頁下方、第294頁上方),足徵尚億公司於106年至108年間,為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應有大額資金需求,而有辦理增資之必要,始致該等年度沒有過多之盈餘可分派予股東,衡情應無可能於108年間,又突然發放合計高達750萬元之盈餘予鄭基萬,事後又以計算錯誤為由,要求鄭基萬返還,可認被告辯稱尚億公司因建廠而需股東鉅額增資,不可能一方面要求股東鉅額增資,另一方面又發放高額盈餘、紅利予股東等語,並非無稽;鄭百雅就此雖證稱系爭750萬元為尚億公司發放之分紅等語,惟未能就上開被告所指不合理之情形提出說明,且亦稱不清楚為何108年初沒有分紅、為何後續108年之分紅要於108年6月、8月分成2筆等語,是鄭百雅此部分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⑶另證人鄭宗堯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尚億公司擔任業務,並自1
07年5月間起成為尚億公司股東,迄今沒有中斷過,尚億公司每年盈餘、紅利分派之時間都是在農曆除夕前,由鄭基文、鄭基萬、鄭宗奇決定具體的發放時間,並按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決定發放金額,我於108年分派到的盈餘大約80萬元,尚億公司僅有於113年度,因鄭百雅要求查帳,而於113年12月、114年農曆過年前,分為2次發放盈餘、紅利,我不清楚二者間的關聯為何,是鄭百雅要求的,除113年以外,其他年度都沒有分成兩次發放的情況,也沒有發生過因年度盈餘、紅利計算錯誤而要求股東返還溢領盈餘、紅利的情形,我自己沒有溢領過盈餘、紅利,也沒有聽說鄭基萬有溢領過盈餘、紅利等語(訴字卷第414頁至第419頁),核與尚億公司107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表顯示(訴字卷第163頁),鄭宗堯於尚億公司107年4月27日辦理增資後,即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情形相符,另依尚億公司108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訴字卷第169頁),鄭百雅係於尚億公司108年9月2日辦理增資後,始成為該公司股東,依鄭宗堯、鄭百雅均任職於尚億公司,惟先、後於107年5月、108年9月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情形研判,關於尚億公司108年發放前一年度盈餘、紅利之實際情形、有無計算錯誤溢領而需返還等節,自以當時已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實際受有盈餘、紅利分派之鄭宗堯較為清楚,此自鄭百雅證稱鄭基文跟鄭基萬講說分紅算錯時,我沒有在現場,是鄭基萬回家跟我說的,這件事只有鄭基萬跟我說,鄭基文本人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觀之自明(訴字卷第326頁),對照鄭百雅、鄭宗堯就尚億公司108年發放盈餘、紅利情形之證述,自以鄭宗堯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再者,倘如鄭百雅所稱,其於111年8月29日,係受鄭基萬所託,將鄭基文所指鄭基萬溢領之尚億公司分紅200萬元匯還與鄭基文,理應於匯款時,以註記方式表明鄭基萬係返還其溢領之尚億公司分紅等文字,然該匯款申請書上全無關於尚億公司或返還分紅之任何文字附記,反於備註欄記載「還款」、「兄弟」,附言欄亦記載「還款」等文字(訴字卷第405頁),表彰鄭基萬係基於清償向其兄長鄭基文借得款項之意思,匯款200萬元至鄭基文名下帳戶,益徵鄭百雅前揭證述,不足採信。是原告依鄭百雅之證述,主張系爭750萬元為尚億公司108年度發放之盈餘、紅利,鄭基萬於111年8月29日匯款至鄭基文名下帳戶之200萬元,則係返還鄭基文所稱鄭基萬溢領之分紅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⑷原告雖又舉鄭基萬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訴字卷第183頁、第225頁),主張鄭基萬係於108年4月間,分別向中國人壽、臺灣人壽解約定期存款而取得1,983萬餘元,並於108年8月30日,將所需增資款1,850萬元匯入尚億公司名下帳戶,並無另向鄭基文借貸籌措增資款之必要等語,惟觀諸鄭基萬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該帳戶於鄭基文108年6月17日匯入350萬元前之存款餘額僅1,306元,鄭基文匯入350萬元後,鄭基萬於108年6月27日,支出155萬2,000元,用於「結構外存」之借方交易;另鄭基文108年8月2日匯入400萬元後,鄭基萬於108年8月23日,匯出200萬0,030元,另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以現金分別提領20萬元、34萬元,足認被告辯稱鄭基萬於108年8月30日,將增資款1,850萬元匯入尚億公司名下帳戶前,尚有投資理財等其他資金需求,無法動用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預留作為支付尚億公司增資款使用之存款加以支應等語,並非無稽,是鄭基萬綜合考量後續尚需支付尚億公司所需之高額增資款,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因一時性之資金調度需求,而向鄭基文借款,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據此主張鄭基萬並無另向鄭基文借貸之必要,尚非有據。至原告另依鄭基萬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27頁至第230頁),主張鄭基萬於106年間,有提供名下房地,為鄭基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作為鄭基文借款之擔保,且鄭基萬死亡時,尚留有將近1億元之遺產,不可能於108年6月、8月間,向鄭基文借款750萬元等語,惟鄭基萬生前整體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曾提供名下房地作為鄭基文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均與鄭基萬是否有一時性資金調度之借貸需求難認有關,另鄭基萬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記載其遺有多筆合計上千萬元之銀行存款,惟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與收受系爭750萬元匯款之108年6月、8月間,已相隔超過4年以上,自亦難以其遺產狀況,推翻其先前於108年6月、8月間有資金調度借貸需求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然認為有據。
⒊基此,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750萬元為鄭基萬向鄭
基文借得之借款,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尚億公司發放之盈餘、紅利等語,難予採信。鄭基萬已於111年8月29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中之200萬元,可認鄭基萬尚積欠鄭基文550萬元之借款。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鄭基萬於112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告、次女鄭百雅、三女鄭佳如等情,有鄭基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而鄭基萬生前尚積欠鄭基文550萬元之借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於鄭基萬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經鄭基文將其中342萬1,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於原告、鄭百雅及鄭佳如等全體繼承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36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可認原告、鄭百雅及鄭佳如應以因繼承所得鄭基萬之遺產為限,就342萬1,000元之債務,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原告、鄭百雅及鄭佳如間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鄭基萬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已全數分割由原告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03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之債權,自屬原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被告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請求上開342萬1,000元債務全部之給付,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之債務,是兩造互負之債務,已具備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被告以113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行使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確認已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訴字卷第436頁),應認被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之債務,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全部消滅,抵銷後,被告既已未積欠原告系爭買買契約價金尾款之債務,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對被告所為之付款催告,自不生法律效力,亦不因被告未於催告後7日內給付尾款,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是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違約金及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支付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之債務,已因被告以其受讓自鄭基文之342萬1,000元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07萬3,8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342萬0,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中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