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宗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土地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2萬0,6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2萬9,700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0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萬3,820元之同時,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2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3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基此計算,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萬0,6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元×3,132平方公尺×2分之1=642萬0,600元。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對待給付107萬3,820元,不得扣除),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42萬0,600元。因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定之,是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萬0,600元。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依其原先所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萬0,600元之聲明,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嗣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為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65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4,95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2萬9,700元。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07萬3,8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2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承前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上訴聲明定之,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萬0,600元,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5,0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2萬9,700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5,0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