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和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崑隆
陳林綉靜住○○市○○區○○路0段000號陳逸龍
陳東義
陳雅致陳寶榮陳柏緯
陳王秋被上訴人即原 告 姚溪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1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則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補償金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經查,上訴人雖僅就應補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則本件上訴利益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2,090,451元【計算式:787.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846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72分之6=2,090,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05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