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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葉家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被 告 籃子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即開庭前一日來電稱因憂鬱症及焦慮症嚴重發作,無法於期日到庭,並以傳真方式提出請假狀及113年9月9日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有上開疾病,宜長期治療,未記載被告應在家休養,且本院亦以電話通知被告可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113年9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仍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OMI認識,被告假意關心原告,以溫情軟語與原告聊天,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意發展男女感情。嗣後,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仍以開公司過票之不實事由向原告索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誤信被告需款甚急,遂分別於同年月3日、5日、6日轉帳予被告。被告得手後,竟又以相同模式,於1個月內以各種不實事由如:無生活費得去陪酒賺錢、女兒生病需購買藥物、女兒幼稚園需繳交學費、不入股朋友的酒店無法維生等,詐騙原告出借款項43萬元。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不僅均未於原先約定之時間還款,更隨即開始以各式理由躲避原告,甚至以LINE帳號一人分飾兩角,假稱為被告胞姐,稱被告病況嚴重,並表示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承認向原告借貸15萬元,惟其餘的都是原告體諒被告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疾病而無條件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58萬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補卷第29至214頁),且被告亦自承向原告借貸15萬元。另外,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寶貝,你要借多少?要貸多久?我等等下班直接去銀行我再跟業務說」,被告:「寶貝你電話真的很難打,是我要擔心到時候還你錢找不到你吧」、原告:「只借30萬給妳,那妳下個月確定有辦法拿10萬給我嗎?」,被告:「嗯。」、被告:「怕你娘,要害死這邊你就繼續,60萬很多膩,吵怎樣的,你真的惹毛我了,你就等我這裡的事情處理好,錢我自然叫人拿給你」等語(補卷第97、

99、103、193頁),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應無可能於前開訊息中表示要還錢及叫人拿60萬給原告,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會清償,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將金錢交付被告。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書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8萬元,核屬有據。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8月31日,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屆期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