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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李唐列即中目黑餐飲商行(獨資商號)被 告 陳鴻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078元。本院前以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