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周文政被 告 杜維哲
吳宛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吳宛臻、杜維哲均為臺南市安南區生態二街「皇
龍天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前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財務委員,杜維哲前亦有當選擔任管委會委員。緣民國111年7月間,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後於111年8月6日始成立第一屆管委會,此前之管理負責人應為起造人即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建設】),亦未建立公共插座之使用規範(迄今仍未建立此部分之規範),經原告配偶徵詢系爭社區僱請之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保全)保全人員同意,原告之子乃於111年7月21日、22日,將其使用之藍白色電動機車(下稱系爭電動機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並未超出通常合理之使用,然仍引發系爭社區住戶於通訊軟體LINE「九份子皇龍天席」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議論,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公審之行為:
⒈111年7月22日,於系爭群組內,吳宛臻先稱「這幾天都有看
到住戶電動機車,插公共用電充電」,杜維哲亦稱「剛剛詢問管理員,已經有好幾人說過,他們也有貼勸導單」,吳宛臻復稱「他(指原告)門口有貼告示,但不理就是不理」,杜維哲亦稱「管理員有貼告示在他家門口,還是不理會」、「這個(指系爭電動機車)可以把電池拔掉拿回家充」,引起其他群組成員回覆「喔喔!那這樣他真的就是故意用公電了…嚴格說起來算偷竊或是侵占了吧?」、「他可能不知道他的行為叫竊電,這是竊盜官司」等語。
⒉111年7月23日,於系爭群組內,吳宛臻先稱「所以您的意思
是,小偷偷小錢就不算偷囉!睜一隻眼閉一眼過去就算了?這邏輯有對嗎?我不覺得這是正義過頭!況且是屢勸不聽,若第一次純屬不知情,經勸導有改善,我想大家不會這麼正義過頭」等語,杜維哲亦稱「剛剛管理員的主任有回覆,已經貼勸導單告知住戶3次,但還是無效」、「我想如果從未告知該住戶這有疑慮,這樣是情有可原,但是管理員已經明確開3次勸導單,這樣就有點故意了」、「管委會成立前無法可管,不代表可以為所欲為,我想大家都有受過教育,基本道德觀念還是有的」等語。
⒊111年9月19日,杜維哲於系爭群組稱「另外礙於先前委員身
分不敢直說明,(標註原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住戶即是之前地下電動機車竊電,不曉得該身分是否還適合擔任委員」,經主委請杜維哲收回訊息、不要公審,杜維哲回覆「我不收回,請你提告」、「總之就是你竊電的行為至今尚未跟所有住戶及造成影響之住戶,還有檢舉奔走的住戶致歉,還是您至今都沒有覺得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吳宛臻亦以假借提問方式附和稱「不好意思,周會計師想請教一下,為何當初要這樣做的原因嗎?那個…電動機車的部分,因為當時警衛室好像勸導很多次,所以有點訝異…」等語。
⒋111年9月20日,原告、杜維哲與系爭社區保全主任林威仁談
話時,林威仁明確表示「現在沒有一個主體,好,你要充就充」等語,可知當時系爭社區並無禁止使用公共區域插座充電之規範,杜維哲明知及此,仍於同日晚間10許,向警方報案提告原告涉犯竊取電能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原告因個人因素,辭去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職務,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1年9月間,將原告之辭職書張貼公告在該社區B棟電梯內,杜維哲竟教唆吳宛臻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搭乘上開電梯時,持筆在原告之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等文字。
㈡系爭電動機車於111年7月21日、22日,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
場,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並未超出通常合理之使用,縱被告認原告有偷竊情事,亦應循法律途徑處理,或於管委會開會時當面向原告提出,詎被告竟多次於系爭群組以公審、公告方式,苛責原告或原告家人有竊電行為,吳宛臻復於原告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等偏激不堪之文字,已脫離其解釋財務委員離職公告之範圍,造成系爭社區全體大樓住戶因而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縱被告主觀上認係陳述事實,亦應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若是利用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現代散布訊息方式,因群組性質或成員數量而具有影響力者,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未予究明系爭電動機車實屬原告之子所有、充電行為並非原告本人所為,此情於杜維哲對原告提出竊電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且系爭電動機車因款式老舊,無法將電池與車體分離單獨充電,況充電行為事前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同意,事後經住戶反應,保全人員亦僅有在系爭電動機車上張貼過勸導單1次,此後即無再犯,並無被告所稱於原告住處大門張貼勸導單3次、屢勸不改等情事,此均有杜維哲與系爭社區保全主任林威仁於111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顯未盡查證義務,即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人,誣指原告竊電,經原告於系爭群組澄清「電動機車的事請先詢問物業管理」等語,被告仍自行或煽動他人對原告為上開公審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合理程度,主觀上亦具有誣陷故意,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足使聽聞者對於原告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名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吳宛臻、杜維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群組為杜維哲設立之私人群組,旨在讓系爭社區住戶對
於系爭社區房屋建設格局、建材規劃、工程進度等公共議題進行討論,111年7月22日、23日,系爭群組內討論公用電費異常高昂之問題,多名住戶表示「這幾天都有看到住戶電動機車,插公共用電充電」、「我也看到好幾天了,要確定一下」等語,經住戶討論並詢問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後發現,系爭社區68號14樓之1住戶多次於社區地下室,將系爭電動機車插上公共維修使用之插座充電,此舉顯係透過系爭社區應由全體負擔之公用電,為其私人充電,才造成全體住戶公用電費甚高,住戶曾多次請求保全處理,惟當時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因此保全僅能在系爭社區68號14樓之1住戶大門張貼勸導單,並稱會請保全主任直接向該住戶勸導,保全主任亦回覆表示有張貼勸導單3次無效。
㈡同時,系爭群組內另有多名住戶提到「他(指原告)可能不
知道他的行為叫竊電,是竊盜官司」、「這是用公共電在充電嗎?這種行為是偷電喔!」、「這樣是偷電唷!是犯罪行為」等語,可知普遍大眾對於原告行為之認知,均為「偷電」、「竊電」及「犯罪行為」,顯見當下係就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此項「議題」進行「討論」,而非針對原告進行「公審」,被告稱原告「竊電」,僅係陳述事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此事非僅涉及私德,亦與公益有關,原告事後始加入系爭群組,自行篩選、擷取部分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意圖扭曲事實,而非客觀呈現事件真相,且僅針對被告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不足採信。另竊取公用電,會耗損公共電力而增加住戶就公電分擔之支出,原告當初自薦為財務委員,本應為全體住戶撙節支出,惟原告竟偷接公用電、屢勸不改,事後亦未對全體住戶表達任何悔意及給出交代,吳宛臻身為系爭社區住戶,本於自身滿腔委屈及不平,始於原告之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等文字,提醒其他住戶原告有竊電嫌疑,避免不知情之住戶日後又推選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職位,並喚起全體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關心。
㈢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僅按照系爭社區保全陳述之狀況,轉
達於系爭群組內,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縱使用公共用電行為之人並非原告本人,然被告係直到111年9月20日對原告提出刑事竊電告訴後,始知系爭電動機車係原告之子在使用,依本件事發當時即111年7月間系爭社區保全所述情形,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竊電之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僅是想要原告對於自家住戶使用公共用電充電一事進行解釋說明。又當時充電行為之准否,應以系爭社區主體屬於何人而定,原告雖主張充電前有先徵得保全人員同意,然保全不能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且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保全亦否認有同意原告充電。至111年9月19日,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之發言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已將其自行發言部分為變更、刪除及收回等,無法判讀原始之語意,而無從了解事件發生之始末,僅保留不利被告之發言,不能表示為當初原始之聊天紀錄,基於兩造公平,應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另原告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錄音及譯文,原告錄音當下未徵得杜維哲同意,屬非法錄音,且係為原告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稱原告「竊電」,係基於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目的,就
公共設施使用及費用分攤進行之合理討論,此涉及社區群體共同生活規範、社區利益及整體健全發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而有公益色彩,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固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字語言予以批評,然仍係就特定事項,以被告認知之事實為依據,依公共利益之考量及個人價值判斷,就原告言行加以論證是非,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可阻卻違法。再者,原告亦未因被告言論導致其名譽受損,原告在系爭社區並未因此受到不公平對待、他人對其為不利評論或排擠,亦未影響其社區日常生活,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6日始
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原告先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杜維哲前亦有當選擔任管委會委員,系爭社區迄今仍未建立公共插座之使用規範,系爭電動機車曾於111年7月21日、22日,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被告於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3日、111年9月19日,有在系爭群組傳送前揭一、㈠、⒈至⒊部分之訊息,另吳宛臻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搭乘系爭社區B棟電梯時,持筆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原告辭去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職務之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文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辭職書附卷為證(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訴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23頁、第481頁至第4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兩造間因本件糾紛所生之刑事案件,其中原告提告吳宛臻公然侮辱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95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案件,以再議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杜維哲提告原告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以下合稱系爭刑案),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偵查及裁定結果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所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
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第593頁證物袋內),雖據被告對於上開譯文之正確性予以肯認(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惟就其證據能力則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衡量原告取得該證據之目的與手段,並依比例原則為綜合審酌判斷。就原告取得上開對話錄音之方式,原告陳稱:我於111年9月20日,要去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即保全上班的地點,詢問主任林威仁事情,是杜維哲自己走過來插話,所以杜維哲及林威仁的對話才會被錄進去等語(訴字卷一第346頁,訴字卷二第104頁),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依當時杜維哲可自由出入該場所、介入原告與林威仁間對話之情形判斷,該場所應屬系爭社區一般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欠缺一定之空間隱密性,應認對話當事人對於對話內容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告既為在場與林威仁、杜維哲對話之人,審酌本件糾紛事發之初為111年7月間,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後續於111年8月6日雖已成立管委會,然相關消息來源仍屬混亂,證據之搜集、取得及保全具有一定困難性,原告雖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惟其錄音方式未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廣泛性之長期監聽竊錄,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如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
人,誣指原告竊電,自行或煽動他人對原告進行公審,使聽聞者對於原告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名譽,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前揭訊息前、後,相關之對話內容略為:
⑴111年7月22日,杜維哲先提問「是否有人收到電費帳單」,
並表示「公用電費太高」,其餘群組成員亦就公用電費之調整及負擔事宜進行討論,嗣吳宛臻表示「這幾天都有看到系爭電動機車插公共用電充電」,其餘群組成員亦回覆稱其等「也有看到好幾天了,應確認後請守衛貼公告禁制、貼警語,不然公器私用大家要幫忙買單,對其他住戶不公平」,其後被告2人始傳送前揭一、㈠、⒈部分之訊息內容,杜維哲並表示該住戶為「14-B1,沒有在群組」,嗣群組成員即回歸討論其他交屋裝潢事宜,後續其他群組成員針對系爭電動機車充電照片,回覆訊息詢問「是否是用公用電充電」,並表示「此種行為是偷電,在其他社區會被告」,杜維哲即回覆表示「因當下尚未成立管委會,僅由管理員貼勸導單告知該住戶,及於該住戶門口貼公告」,並詢問「有無較好的處理方式」,其他群組成員即表示「這樣還繼續用,建設公司代管即有權拍照,並告知住戶這是違法行為,管理員亦可善意提醒住戶其用電費用是全體所有權人一起分擔」,後有另一群組成員持反對意見,表示「不必驚慌,現在畢竟有過渡期,系爭電動機車充電所需用電度數、電費不高,應盡速成立管委會後,提供收費充電及地下室設備等管理方式,無需亂限制他人財產觸法與否、勿正義過頭」等語。
⑵111年7月23日,吳宛臻因不認同前揭持反對意見之群組成員
所述,始傳送前揭一、㈠、⒉部分之訊息內容,並接續表示「可能會有其他人效仿此種使用公用電為電動機車充電之行為,不應容忍他人侵犯全體住戶權益」,另有其他群組成員表示「1個月使用多少電費,與未經允許使用,是兩件事,後續倘人人仿效,恐更難以管制」,杜維哲先說明「更正一下,那戶是14F-A1,一樣沒有在群組,稍早有跟秘書、管理員再度反應,待主任回覆」後,始傳送前揭一、㈠、⒉部分之訊息內容,並同時說明「如管委會於8月6日成立,會制定相關電動車用電規範,若該住戶還是置之不理,將會寄存證信函」,另一群組成員甲隨即表示「那位住戶應該也是沒辦法,一定得在停車場充電,大家可以順便討論制定充電收費機制,待確認後,向住戶補收這段充電期間之費用,不至於打壞住戶間之關係,以創造三贏局面,目前狀況比較混亂,選擇怎麼做難免都有一點小失誤,等管委會成立後,建立各項規矩,即能步上軌道運轉,此前無需動怒,解決事情較為重要,該住戶之行為雖不可取,但也許有他疑惑與不知如何處理之情形,應給該住戶台階下」,其他群組成員乙對上開意見不予認同,回覆表示「私人停車場,保險未必同意理賠,要是開放充電,難以規範住戶拿什麼下來充,萬一自燃波及其他車輛,可能只能找該戶索賠,不能因特定住戶方便,要大家一起承擔風險,且偷電就是違法行為,無需包容」,群組成員甲即表示「我不是很清楚,我們的停車場有設給機車充電的位置嗎?還是他也不知道怎麼幫他的機車充電?先聲明我完全不認識該住戶,沒有要包容他的想法」,杜維哲即回稱「沒有設置,需住戶待管委會制定相關辦法後再申請,管理員主任說有去上課,已著手研擬,8月6日召開大會,會將部分的規範提出」,群組成員乙表示「沒有獨立電表,收費也無法制定一個標準,少收了還要全體住戶倒貼,而且還有使用時間長短等問題,如果他覺得也有付費就長期占用,或是拿家裡其他物品下來充電,也會造成混亂跟住戶的困擾」,群組成員甲回稱「電表這個都在之後上軌道後,一定會有制定,費用到時候都可以精確算出來,這個就不用太擔心,且住戶們人才濟濟,不會讓自己的權益流失的」,群組成員乙表示「那就是要等管委會制定出來才能使用才對,反正偷步就是不對啦,雖然沒幾度電是沒多少錢,就只是觀感不好」,群組成員甲回稱「是這樣沒錯啦,反正這是一定能夠被解決的問題」,另有群組成員丙表示「我自己是覺得,有電動車充電需求的住戶,應該要自己想辦法,公用電本來就不是給充電動車的,當初在買車的時候,就該自己想好配套措施,所以我不贊成管委會制定充電規範、收費標準,開放了只是更多麻煩,這種標準執行面會很難處理好,光討論這個管委會都開不完會了,例如誰要去監督用戶究竟何時開始起充、何時停止?向誰登記?登記後是否有人力去監督檢查?有沒有偷充未告知的情況?如果發生走火之類的意外,使用者怎麼負責?」,群組成員丁表示「行方便的話,勢必收費會比較高,同時也要明確定義只有電動機車可以」,群組成員戊則表示「管委會成立才能由管委會去申請調整公用電費,電動車如果要充電,需自行申請專用的電在自己的機車格那邊,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電充電這樣是偷電,是犯罪行為」等語。
⑶111年9月19日,原告已加入系爭群組,惟所傳送之訊息大部
分均經原告收回,依其餘對話內容概略可知,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6日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後,仍有關於公設點交、第三方驗收、缺失改善、隱形窗、網路、垃圾清運廠商評選等事宜待討論處理,杜維哲對此提出質疑,主委即出面表示之後會詳細說明清楚,杜維哲另質問原告可由管委會決議是否要找第三方驗收單位之法規依據為何,並與主委就管委會是否應將財務運用、目前及未來計畫等相關事項對全體住戶說明等事項為爭論,其後,始有前揭一、㈠、⒊部分之對話內容,主委並說明決定將管委會重選,改選日時會將相關疑慮予以解惑告知,而於吳宛臻詢問原告系爭電動機車充電事宜後,其他群組成員即表示「大家先冷靜,不要未審先判,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狀況,先了解一下再說」,原告同時說明「電動機車的事請先詢問物業管理,謝謝」,後續原告與杜維哲就杜維哲是否具有當選管委會委員之身分資格進行對話,杜維哲並就原告上開說明回覆表示「物業管理公司告知該住戶已經勸導多次,且於大門外也有張貼公告勸導,最後是由目前皇警保全主管與我電話聯繫,說會親自拜訪您勸導,最後事情才解決」、「若您曉得該事情讓大部分住戶覺得這樣違法,且浪費很多時間跟人力去與管理室檢舉、甚至至您家大門貼公告,最後還要請主任勸導,這樣叫公審的話,就這樣認為吧,我覺得您至今尚未對於其他住戶致歉這部分感到遺憾」,另有其他群組成員表示「因為有多數住戶不明白,若真的有您覺得委屈,現在真的可以直接讓大家知道」,原告則再次質疑杜維哲「請問一下,你是住戶嗎」,杜維哲回覆「我是住戶,怎麼了,到底,這跟這些到底有什麼關聯,地下室電動機車充電有引起火災知道嗎,為了制止這樣行為大家在那邊檢舉,找出竊電者」、「(原告)一副理所當然,我都沒錯」;翌日即111年9月20日,其他群組成員向原告表示「有人只是希望你對電動車事件跟住戶解釋而已」,並詢問原告「您的意思是昨天不該有公審嗎,但昨天不也公審了工委嗎」,原告回稱「昨天不是公審是討論」,其他群組成員即表示「那您的事情也是討論啊」等語。
⒉綜合上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於111年7月22日及
111年7月23日,係就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一事,與其他群組成員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亦不斷有正反雙方之不同意見互相交錯,被告2人雖大致立於譴責、反對上開充電行為之立場,惟亦說明現階段僅能請管理員勸導,需待管委會成立後制定相關規範、寄發存證信函,並詢問有無其他更好的處理方式,並非一味加以批評、指責,且該階段之討論過程中,討論之對象均為系爭社區「14F-A1」該戶之住戶,足徵被告辯稱當下係就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此項議題進行討論,並非針對「原告」進行「公審」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誠屬有疑;嗣原告加入系爭群組,於111年9月19日,兩造就系爭社區公設點交、第三方驗收、缺失改善、廠商評選、杜維哲當選管委會委員之身分資格、管委會運作等事宜,發生爭論,杜維哲始提及原告即為先前所討論「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之系爭社區「14F-A1」該戶住戶,並據以質疑原告是否適合擔任管委會之委員,相關對話內容仍然圍繞系爭社區之前揭公共議題為討論,惟原告始終均未於系爭群組內,就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或解釋,僅要求被告2人及其他群組成員去詢問物業管理公司,始致被告2人及其他群組成員因而表達對原告之疑問及不滿,亦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至原告所指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內傳送之部分訊息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未盡查證義務,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人,誣指原告竊電等語部分,查本件糾紛事發之初為111年7月間,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並無統一處理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一事之代表,僅能由各別住戶向保全人員反應、檢舉,再由保全人員進行相關勸導及處置,被告2人僅係將其等向保全人員口頭詢問所得知之處置情形及經過,轉知於系爭群組之中,惟一般人之口頭陳述內容,通常受其知覺、記憶及陳述方式影響,未必能準確表達事發經過,亦可能使對話相對人因此產生誤解,並於消息傳遞過程中,偏離客觀事實。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動機車因款式老舊,無法將電池與車體分
離單獨充電等語,惟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杜維哲於系爭群組所傳送「這個可以把電池拔掉拿回家充」等語,確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其他群組成員所回覆「故意用公電」、「算偷竊或是侵占」、「行為叫竊電,這是竊盜官司」等語,均係立基於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之客觀事實,實難認與其電池可否與車體分離單獨充電有關,尚無從遽指杜維哲有何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人,誣指原告竊電之情事。
⑵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主任林威仁前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均有到庭或於警詢、偵訊中作證,其中:
①就系爭電動機車為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乙節
,林威仁前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保全群組得知系爭電動機車是14樓A1住戶的,大約於111年7月23日後經過2、3天,我本人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因有住戶檢舉『你的』系爭電動機車在地下停車場充電,這件事有違反大樓住戶使用規則,你找時間把系爭電動機車移走」等語(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系爭刑案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系爭電動機車是誰的,是有人檢舉有人在地下室充電,但系爭電動機車沒有車牌,我們有請保全去觀察,疑似是『原告』去牽該機車,我請保全轉告原告,請他不要在地下室充電,原告認為『他的』系爭電動機車終究要充電,問我們說要如何充電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則證稱:因為系爭電動機車沒有車牌,所以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們有留意是誰在動系爭電動機車,後來在監視器螢幕上看到原告本人去牽車,我們才確認車主是原告,我們就告知原告這樣的充電行為不被允許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歷次證述均表示系爭電動機車為原告所有,亦係由原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雖與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查明釐清管領使用系爭電動機車之人為原告之子之實際情形有別,然已足認被告辯稱其等依事發當時詢問林威仁後所得知之情形,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竊電之行為人等語,並非無稽,是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為竊電之行為人,自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有誣陷原告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不法情事存在。
②就系爭電動機車充電行為,事前是否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
員同意乙節,林威仁前於系爭刑案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系爭社區共有早班保全、晚班保全各1位,早班固定為莊偉霖,晚班固定為陳永隆,若2位休假,會有2位代班,但代班的保全不一定,原告太太沒有向保全詢問可否使用地下停車場插座充電,我問過晚班人員,沒有人說過原告太太有來詢問過,因為我也是上早班,所以早班莊偉霖若知道,我也會知道,我也有向代班人員一一詢問,但沒有人回覆我原告太太有來詢問這件事等語(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嗣於本院則改稱:我不清楚原告或其家人事前是否曾詢問過保全人員可否使用地下停車場插座充電,事後陳永隆接到杜維哲投訴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原告的家人有到櫃檯問陳永隆系爭電動機車能否在停車場充電,陳永隆表示沒有特別規定,所以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我於上開偵訊中所稱「當時問過之晚班人員」是代班人員,不是陳永隆,代班人員說他沒有遇到,發生檢舉以後我問陳永隆有無人來詢問能否充電這件事,陳永隆才回答說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顯示,林威仁於錄音開頭,即表示「有詢問我們櫃台,我們櫃台說現在沒有一個主體,好,你要充就充」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經本院當庭與林威仁確認該錄音之對話日期約為111年8月10日左右(訴字卷二第110頁),林威仁並證稱:這句話是我在回答杜維哲,我把問陳永隆的內容回覆給杜維哲,陳永隆當時回覆原告的家人說「你要充就充」等語(訴字卷二第112頁),而無論上開錄音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或原告主張之111年9月20日,均在林威仁於系爭刑案偵訊作證之111年12月15日之前,顯見倘林威仁於本院所為證述屬實,其於系爭刑案偵訊前,即已詢問過陳永隆,並知悉原告家人曾詢問陳永隆系爭電動機車能否在停車場充電一事,詎林威仁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竟證稱其問過晚班、代班人員,均無人回覆原告太太曾向保全詢問可否使用地下停車場插座充電一事,更全然未曾於系爭刑案偵訊中,提及其於本院所稱原告家人曾徵得陳永隆同意進行充電一事,林威仁就此部分所為之歷次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難予採信。再者,本件經函請皇警保全提供案發當時派駐至系爭社區之全體保全人員名單,供原告確認其家人當初究竟係徵得哪位保全人員同意進行充電,皇警保全函覆之名單中,確有包含陳永隆之彩色正面照片(訴字卷一第399頁),然經原告閱卷後,具狀表示上開函覆名單中,未發現原告配偶當初詢問之保全人員等語(訴字卷一第419頁、第437頁),亦與前揭林威仁於本院證稱原告家人曾徵得陳永隆同意進行充電等語不符,經被告聲請傳訊陳永隆到庭作證,惟陳永隆於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因身體因素而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53頁、第211頁、第213頁),經被告均捨棄傳訊證人陳永隆,原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二第216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之行為,事前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同意等語屬實。況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系爭社區於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前,管理負責人應為起造人即皇龍建設,此情亦為原告所肯認(訴字卷二第195頁),則縱使原告家人曾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同意進行充電,該名保全人員是否具有代表皇龍建設予以同意之權限,亦存有疑義,自難認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內傳送訊息指稱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乙事涉及竊電等語,確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捏造虛偽事實之主觀故意,或未盡查證義務之不法情事存在。
③就保全人員進行勸導之方式、次數部分,林威仁前於系爭刑
案111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電話告知杜維哲其檢舉之事件,我依照保全職權要領,會先張貼勸導單,並找當事人將系爭電動機車牽離,後續約經過2、3天,我本人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其將系爭電動機車移走,通完電話後,系爭電動機車就停放在系爭社區大樓正前方的馬路等語(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系爭刑案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當面或打電話跟原告說過這件事,我是請保全向原告轉告(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已與前述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有別,後於本院則先證稱:就我所知只有杜維哲反應過系爭電動機車充電一事,保全跟我報告說杜維哲有在晚上反應過2次,保全有去拍照、貼勸導單,杜維哲有留下手機,第2次時我有主動打電話詢問杜維哲,並向他回報說接到第1次投訴時,我就請保全去貼勸導單。我詢問當晚保全人員陳永隆,他說他有貼過1次,陳永隆是於111年7月20日晚間,接獲檢舉,前往地下停車場查看,拍攝照片上傳保全公司群組,並依照我於群組之指示前往貼勸導單,陳永隆實際張貼勸導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20日晚間,我是於111年7月21日,在警衛值勤日報表批示「貼單勸導」,陳永隆張貼勸導單過後,系爭電動機車仍停在原處,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沒有再次張貼勸導單,也未曾在原告住處大門貼過勸導單,我不記得曾向何人說過「有張貼勸導單3次無效」,也沒有跟杜維哲講過這些話,是因晚班保全跟我反應有住戶還是繼續投訴,有留下檢舉住戶的電話,請我跟他聯繫,所以我上班後打給杜維哲說這件事情我們在處理中,但那時候我們還不知道系爭電動機車所有權人是誰,當時杜維哲很激動,說我們很消極,我說我們有做貼單的動作,等我們知道車主是誰,會去主動聯繫車主。後來陳永隆回報找到車主即原告,陳永隆有先當面或以電話聯繫原告進行勸導,告知原告充電行為不被允許,希望原告盡快將系爭電動機車牽出去放在外面,我知道後就等原告上下班經過大廳時,找原告進行第2次勸導,請原告把車輛牽走,隔天原告就把車輛牽回老家去了,勸導的日期大約是事發後10天內等語(訴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嗣經本院提示林威仁前揭警詢證述,林威仁即改稱:警詢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正確,是我本人打電話請原告把車子牽走,通完電話後,車子就停放到大樓前方的馬路上等語,又經本院提示林威仁前揭偵訊證述,林威仁又改稱:因為知道車主是原告時,我們當下就一直找原告希望他趕快處理,我們一方面有通電話,一方面在等原告上下班經過大廳當面跟他說等語(訴字卷二第110頁),後經本院請林威仁重新說明本件事發及後續各項處置之時間先後順序,林威仁再次改稱:陳永隆接獲住戶檢舉,隔天陳永隆才照我的指示去張貼勸導單,之後透過監視器確認車主為原告,先以電話告知原告,再當面告知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112頁),就陳永隆實際開立勸導單之次數部分,林威仁亦改稱:我的指令是1次然後拍照,至於我批示之前,陳永隆有無先去開單,我不知道,保全有自主權,可以去做他認為應該要做的事情,有可能他有所動作,但沒有回報給主管等語(訴字卷二第113頁)。林威仁就陳永隆張貼勸導單之確切日期、次數、林威仁與陳永隆係當面或以電話聯繫原告進行勸導等情形,歷次所為證述、甚且於本院之同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予採憑,尚難依其證述認定究竟有無保全人員貼單勸導3次無效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所稱「已經貼勸導單告知住戶3次,但還是無效」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林威仁當時既僅告知杜維哲「有請保全去貼勸導單」、「有做貼單的動作」,而未敘明保全人員張貼勸導單之確切位置,係在系爭電動機車上,而非原告住處門口,客觀上自難排除杜維哲係因林威仁未臻明確之說明產生誤解,進而於系爭群組傳送保全人員有至原告住處門口張貼公告、勸導單等與客觀事實有別之訊息內容,亦難遽認杜維哲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⑶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陳永隆前於系爭刑案111年10月12日
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遇到1名男性住戶跟我反應有人私自使用大樓地下停車場的公用插座來充私人的電動車,我當下接獲檢舉,有前往大樓地下停車場查看,並以手機拍到系爭電動機車正私接充電線使用公用插座的照片2張,拍照後上傳保全公司群組,主任林威仁便於群組告知我要前往貼勸導單,後續我馬上用手寫勸導單貼在系爭電動機車的儀表板,後續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訴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對照卷附皇警保全提供之111年7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訴字卷一第433頁),確可見當日晚班之交班人員為陳永隆,執勤紀錄有記載「發現電動機車在B1用公電充電」等文字,旁邊及下方則有「貼單勸導」之批示,並經林威仁用印、記載日期為「7月21日」,與證人陳永隆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惟該份警衛值勤日報表之接班人員「吳雅智」有無依照林威仁之批示,再次前去張貼勸導單,依林威仁前揭所稱無法確保各名保全自主動作而未回報予主管之證述情形,實難予確認,亦難依此認定究竟有無保全人員貼單勸導3次無效之情事。
⑷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莊偉霖前於系爭刑案及本件,亦均有到庭或於警詢、偵訊中作證,其中:
①就系爭電動機車為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乙節
,莊偉霖前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上午,之所以在系爭社區1樓櫃台回覆杜維哲「系爭電動機車好像是14樓A1住戶的,會將此事轉告主任林威仁知悉」,是因為我之前有看過原告的兒子有騎過系爭電動機車,但後續這件事就交由林威仁處理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可知莊偉霖於111年7月23日,僅告知杜維哲系爭電動機車似為「系爭社區14樓A1住戶所有」,並未進一步告知杜維哲其所見實際使用系爭電動機車之人為原告之子,而非原告,則杜維哲同日依其詢問莊偉霖所得之結果,於系爭群組轉達將系爭電動機車接於公共插座充電之人為「14F-A1」住戶,並於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後,認定充電之行為人即為原告本人,顯係出於其與莊偉霖詢問過程中,因莊偉霖表達方式所生資訊傳遞落差造成之誤解,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未盡查證義務之不法。
②就系爭電動機車充電行為,事前是否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
員同意乙節,莊偉霖前於系爭刑案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固定早班保全人員,原告配偶沒有跟我詢問過該問題等語(訴字卷二第33頁),於本院則證稱:我是擔任早班保全,我是到早上才知道這件事,原告應該是問晚班的保全,我忘記我本人有無接到過原告或其家人來詢問能否充電的事情(訴字卷二第217頁),關於原告或其家人是否曾詢問過晚班保全,顯係出於莊偉霖個人之推測,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之行為,事前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同意等語屬實。
③就保全人員張貼勸導單之次數部分,莊偉霖前於系爭刑案111
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晚班人員接到住戶陳情,晚班保全有去貼勸導單,我們白班來交接時,晚班有跟我說,我就去報告主任這件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電動機車之車主是原告,當時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是原告兒子去牽系爭電動機車等語(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則證稱:
我早上來上班時,晚班有交接系爭電動機車充電的事情給我,林威仁後來來上班時,我有跟他反應,我忘記晚班交接時,有沒有告訴我有哪些住戶來反應過幾次,也忘記被告是否曾來找我反應,我對於後續處置情形沒有印象,卷附111年7月2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是晚班陳永隆交接給早班另一位機動人員吳雅智,我不清楚其上「發現電動機車在B1用公電充電」等文字是誰記載的,我也忘記「貼單勸導」等文字是誰批示的,我自己沒有張貼過勸導單,其他保全有沒有貼過我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確定有無向何人說過「有張貼勸導單3次無效」,保全不會在系爭群組裡面,我不清楚是誰告知杜維哲開單勸導3次無效,關於我之前是如何向杜維哲說明、有無回覆杜維哲「已有貼勸導單告知住戶3次,但還是無效」,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沒有開立過勸導單給原告一家等語(訴字卷二第217頁至第222頁),可知莊偉霖除明確記得晚班曾交接系爭電動機車充電一事,經莊偉霖向林威仁反應,及莊偉霖自身未曾就系爭電動機車充電一事開立勸導單給原告一家外,對於其餘事發細節、勸導經過均不了解,亦無法肯定其他保全人員有無張貼勸導單、次數為何,及有無告知杜維哲「已有貼勸導單告知住戶3次,但還是無效」等語,亦難依其證述認定究竟有無保全人員貼單勸導3次無效之情事。
⑸基此,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雖就實際管領使
用系爭電動機車之人、保全人員張貼勸導單之位置等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被告2人僅係將其等詢問林威仁、莊偉霖等保全人員所得知之情形,轉達於系爭群組中,或因林威仁、莊偉霖個人之理解有誤,或出於其等表達方式造成被告之誤解,致偏離事實,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遽指被告2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不法,或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系爭電動機車之電池可否與車體分離單獨充電,實不影響其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之客觀事實,另原告家人事前是否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同意、有無經保全人員貼單勸導3次無效等部分,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還原重建客觀之事發經過,自難遽指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⒋末就杜維哲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0許,向警方報案提告原告
涉犯竊取電能罪嫌,及吳宛臻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B棟電梯內,持筆在原告之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等文字部分,查系爭電動機車曾於111年7月21日、22日,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原告或其家人事前曾徵得有對應權限之人同意進行充電乙節,亦如前述,準此,該充電行為客觀上確屬擅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用電而可能涉犯刑法竊取電能犯罪嫌疑之行為,被告2人復因其等詢問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林威仁、莊偉霖所得之回覆內容,誤認充電之行為人為原告本人,並因而為上開提告及書寫文字之行為,雖與事後經檢察官調查釐清確認之真實情形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核與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之情形有別,難謂具有違法性,尚不得遽令被告2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本件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足證明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而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核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係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致生損害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敘明被告有何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致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