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黃先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31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約定自89年10月1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9,315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