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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葉祐宏被 告 盧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14分許,攜帶木棍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左手拍打當時背對伊之原告肩膀,待原告轉頭觀看時,被告即舉起右手所持之木棍作勢揮打原告,並向原告稱:「要跟你單挑」,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被告在偵查期間不時對原告言語騷擾,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21時14分許,攜帶木棍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左手拍打當時背對伊之原告肩膀,待原告轉頭觀看時,被告即舉起右手所持之木棍作勢揮打原告,並向原告稱:「要跟你單挑」,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當時舉起右手所持之木棍作勢揮打原告,並向原告稱:「要跟你單挑」,衡情業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販賣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販賣業,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

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044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