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姜勝凱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 黃願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予以履行,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漾格爾診所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被告姓名黃願心自負責人名單中塗銷。」,可見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本院前以113年8月5日南院揚民丙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函請原告陳報就上開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惟原告迄未具體陳報,僅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表示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無法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漾格爾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另繳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