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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邱明道(歿)被 告 李明雄

李宗哲

李秀琴

王李亂媖洪李罔受李明益李世彥李世傑王文巠王慈嫺(原名王文姫)

王文姿王春滿王春月李威德林盧美玉

吳盧美雲林盧美珠李善明李明樹劉李秀英李振育李明軒李文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邱明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有親屬會議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之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該院函覆迄至113年5月16日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邱明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該院113年5月16日桃院增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14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承受原告之訴訟。本院業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