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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郭麗梅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登記共有人郭樹枝、歿】

郭福順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麗月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劉建良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劉娟呈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劉羽縈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麗花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順安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信義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峻卿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許郭麗花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學儒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佑如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郭瑞昌(郭樹枝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郭文宏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瑞東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美雪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林秀鑾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士豪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蕙慈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黃玉全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黃榮富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黃榮昌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黃麗花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黃麗惠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彩蓮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郭彩雲即郭樹枝之繼承人

【登記共有人郭天賜、歿】

宋逸蓁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楊金滿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川龍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昭慶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姿岑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靜宜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振評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基銓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劉郭阿好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美杏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美華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明陽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程豐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美子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美燕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楊月花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文欽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威慶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玉婷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芳君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雅菁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侯秋菊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騏傑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勝安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王水赺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信儀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朋藝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齡憶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寶娟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郭珈旂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葉克坡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葉克建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葉淑貞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葉玉琴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周栢長即郭天賜及周郭綉鳳之繼承人

周栢文即郭天賜及周郭綉鳳之繼承人

周瓊珠即郭天賜及周郭綉鳳之繼承人

羅崇毓即郭天賜及周郭綉鳳之繼承人

羅意婷即郭天賜及周郭綉鳳之繼承人

羅羽汶即郭天賜及周郭綉鳳之繼承人

周瓊華即郭天賜及周郭綉鳳之繼承人

鄭素惠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王郭秀菊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潘郭綉桃即郭天賜之繼承人

【登記共有人徐迁、歿】

徐順進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順義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月女即徐迁之繼承人

劉徐月合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月琴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月英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美雲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慶安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天祥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硯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世雄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世芳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徐迁之繼承人

徐美淑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愁明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育仁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柏清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得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松林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英欽即徐迁之繼承人

葉陳瑞香即徐迁之繼承人

蔡財枝即徐迁之繼承人

蔡瑞雲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枝青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招容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宥臻即徐迁之繼承人

陳心梅即徐迁之繼承人

蔡秋花即徐迁之繼承人

蔡榮昌即徐迁之繼承人

郭廷章【登記共有人郭清開、歿】

郭金霖即郭清開之繼承人

郭帛霖即郭清開之繼承人

郭佳慧即郭清開之繼承人

郭宗憲陳淑英陳瓊雯

陳文雀郭怡靚

郭子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桂姿被 告 郭福村

郭福來郭復到黃曉蓉張武雄張嘉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被 告 張牡丹

曾張焿朱張麗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謝馥蔓被 告 沈秋怡

沈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福順、郭麗月、劉建良、劉娟呈、劉羽縈、劉靜如、郭麗花、郭順安、郭信義、郭峻卿、許郭麗花、郭學儒、郭哲瑋、郭佑如、林瑞成即郭瑞昌之遺產管理人、郭文宏、郭瑞東、郭美雪、郭林秀鑾、郭士豪、郭蕙慈、黃玉全、黃榮富、黃榮昌、黃麗花、黃麗惠、郭彩蓮、郭彩雲應就被繼承人郭樹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逸蓁、郭楊金滿、郭川龍、郭昭慶、郭姿岑、郭靜宜、郭振評、郭基銓、劉郭阿好、郭美杏、郭美華、郭明陽、郭程豐、郭美子、郭美燕、楊月花、郭文欽、吳秀英、郭威慶、郭玉婷、郭芳君、郭雅菁、侯秋菊、郭騏傑、郭俊廷、郭勝安、王水赺、郭信儀、郭朋藝、郭齡憶、郭寶娟、郭珈旂、葉克坡、葉克建、葉淑貞、葉玉琴、周栢長、周栢文、周瓊珠、羅崇毓、羅意婷、羅羽汶、周瓊華、鄭素惠、王郭秀菊、潘郭綉桃應就被繼承人郭天賜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順進、徐順義、徐月女、劉徐月合、徐月琴、徐月英、徐美雲、徐慶安、徐天祥、陳硯、陳世雄、徐世芳、陳美惠、徐美淑、陳愁明、陳育仁、陳柏清、陳沛穎、陳得、陳松林、陳英欽、葉陳瑞香、蔡財枝、蔡瑞雲、陳枝青、陳招容、陳宥臻、陳心梅、蔡秋花、蔡榮昌應就被繼承人徐迁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金霖、郭帛霖、郭佳慧應就被繼承人郭清開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2.0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946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

㈠原共有人郭樹枝於起訴前之民國57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郭福順、郭麗月、劉建良、劉娟呈、劉羽縈、劉靜如、郭麗花、郭順安、郭信義、郭峻卿、許郭麗花、郭學儒、郭哲瑋、郭佑如、林瑞成即郭瑞昌之遺產管理人、郭文宏、郭瑞東、郭美雪、郭林秀鑾、郭士豪、郭蕙慈、黃玉全、黃榮富、黃榮昌、黃麗花、黃麗惠、郭彩蓮、郭彩雲(下合稱郭福順等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郭樹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1-152頁、本院卷㈣第355-361頁),原告乃具狀聲請由郭福順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郭樹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郭天賜於起訴前之5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為宋逸蓁、郭楊金滿、郭川龍、郭昭慶、郭姿岑、郭靜宜、郭振評、郭基銓、劉郭阿好、郭美杏、郭美華、郭明陽、郭程豐、郭美子、郭美燕、楊月花、郭文欽、吳秀英、郭威慶、郭玉婷、郭芳君、郭雅菁、侯秋菊、郭騏傑、郭俊廷、郭勝安、王水赺、郭信儀、郭朋藝、郭齡憶、郭寶娟、郭珈旂、葉克坡、葉克建、葉淑貞、葉玉琴、周栢長、周栢文、周瓊珠、羅崇毓、羅意婷、羅羽汶、周瓊華、鄭素惠、王郭秀菊、潘郭綉桃(下合稱宋逸蓁等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郭天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3-282頁、本院卷㈣第355-361頁),原告乃具狀聲請由宋逸蓁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郭天賜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徐迁於起訴前之47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為徐順進、徐順義、徐月女、劉徐月合、徐月琴、徐月英、徐美雲、徐慶安、徐天祥、陳硯、陳世雄、徐世芳、陳美惠、徐美淑、陳愁明、陳育仁、陳柏清、陳沛穎、陳得、陳松林、陳英欽、葉陳瑞香、蔡財枝、蔡瑞雲、陳枝青、陳招容、陳宥臻、陳心梅、蔡秋花、蔡榮昌(下合稱徐順進等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徐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83-348頁、本院卷㈣第355-361頁),原告乃具狀聲請由徐順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徐迁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郭清開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郭金霖、郭帛霖、郭佳慧(下合稱郭金霖等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郭清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9-126頁、本院卷㈣第355-361頁),原告乃具狀聲請由郭金霖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郭清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原共有人沈張寶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沈秋怡、沈春蘭,並就沈張寶月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沈秋怡、沈春蘭取得,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有沈張寶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㈣第283-296頁、本院卷㈣第355-361頁)在卷可稽,原告乃具狀聲請由沈秋怡、沈春蘭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郭信義即郭樹枝之繼承人、徐順進即徐迁之繼承人、郭福村、張武雄、張嘉榮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

而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目的上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原告考量為使各共有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應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一等情事,原告主張應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兼顧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最大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另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倘與原應有部分不符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進行找補。

又原共有人郭樹枝已於57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郭福順等繼承人;原共有人郭天賜於起訴前之5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宋逸蓁等繼承人;原共有人徐迁於起訴前之47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徐順進等繼承人;原共有人郭清開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金霖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故併請求被告郭福順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樹枝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宋逸蓁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天賜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順進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徐迁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金霖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清開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郭福順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樹枝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宋逸蓁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天賜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徐順進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徐迁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金霖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清開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⒍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信義即郭樹枝之繼承人、徐順進即徐迁之繼承人、郭福村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張武雄、張嘉榮則以:根據不動產估價報告顯示如果採

原告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總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43,435,109元。倘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整筆土地正常價格155,575,935元,如果能夠整筆土地順利開發,價值更高達160,399,995元,價值高於原告分割方案為11.83%,所以被告認為開發價格利益比較好。再者,如依原告方案則找補金額過高,且當事人也不願意拿錢出來補償其它共有人。更何況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已經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故主張應以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的方案最為適當。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本案僅為代管階段,郭進丁並無遺留其它現金可供補償其它共有人,且系爭土地郭進丁分得土地無法利用,還要拿出金額找補,認為不合理。

㈣其餘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徐迁之繼

承人即被告徐順義、徐美雲、徐慶安等人曾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希望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分割(本院卷㈡第424頁);其餘被告或從未到庭、或到庭後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2412.0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地目建,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355至361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兩面臨路,北側臨3.5米○○路OOO巷,南側臨5米

○○路OOO巷。整筆土地呈不規則形,地勢北高南低,但各與所面臨道路等高。整筆土地北側臨○○路OOO巷,由西而東依序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及平房、水泥空地、建物門牌○○路○○巷OO、OO號二棟未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及建物門牌○○路○○巷

OO、OO號二棟未保存登記鐵皮平房。南側臨○○路○○巷,由西而東依序有未保存磚造、木造閒置平房及旁邊臨巷道空地,私設巷道後方有一棟建物門牌○○路○○巷OO號之二層未保存登記透天厝,及○○路○○巷OO號破損閒置未保存磚造平房、○○路○○巷OO號未保存登記平房、○○路○○巷OO號未保存登記三層透天厝、○○路○○巷OO號未保存登記二層透天厝、空地,及○○路○○巷OO號未保存登記二層透天厝,○○路○○巷OO號北側有一棟○○路○○巷OO號傳統磚造平房,東側由北往南依序與同段OOO-

O、OOO地號、西側由北往南依序與同段OOO至OOO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㈢第309至327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原告及被告郭信義即郭樹枝之繼承人、徐順進、徐順義、徐

美雲、徐慶安(以上為徐迁之繼承人)、郭福村等人主張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一等情事,應依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兼顧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最大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就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倘與原應有部分不符者進行找補等語。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配合部分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將系爭土地分割成附圖所示5筆土地,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雖得單獨取得所有權,但其餘共有人均仍維持共有狀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各共有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除系爭土地東北側編號A(面積205.19平方公尺)、B(面積102.43平方公尺)、東南側C(面積291.58平方公尺)、D(面積162.78平方公尺)這4筆面積較小之土地尚稱方正外,面積最大編號E部分(面積1650.05平方公尺)將呈不規則形狀,且南、北臨路寬度均變狹小,不利於未來開發利用。又依本院委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如採原告方案,則應補償義務人除被告郭福村及原告等少數共有人有能力及意願拿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按郭樹枝之繼承人郭信義、徐迁之繼承人即徐順進、徐順義、徐美雲、徐慶安等人均為應受補償人,非應補償義務人),以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土地外,其餘被告或無能力、或無意願拿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例如:郭天賜之全體繼承人應拿出8,249,927元補償其他共有人、陳瓊雯應拿出4,124,964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拿出6,599,942元等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分得繼續共有之土地),原告方案未來勢將難以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作業。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共有人張武雄、陳淑英、陳文雀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占用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確定在案,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興建時既未事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為之,事後又經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況依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調查、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現況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屬性、地域特性、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採比較法評估後所提出方案一、三(按原方案二是被告張武雄提出,惟其嗣後捨棄該主張,請求改以方案三即整筆變價分割)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顯示,倘採原告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加總價值為143,435,109元;如採方案三即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之總價值則為155,575,935元,相差高達12,140,826元,顯見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除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並得以大幅提升系爭土地價值,就經濟上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積、形狀、

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庭之被告張武雄、張嘉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張麗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部分,業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查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㈣第360頁),依前開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朱張麗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部分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朱張麗鶯就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關於「權利範圍」欄所示受分配部分,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128,9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複丈費3,350元、3,500元;地政規費800元;鑑定費110,00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 五 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稜鈞附表一: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樹枝之繼承人郭福順、郭麗月、劉建良、劉娟呈、劉羽縈、劉靜如、郭麗花、郭順安、郭信義、郭峻卿、許郭麗花、郭學儒、郭哲瑋、郭佑如、林瑞成即郭瑞昌之遺產管理人、郭文宏、郭瑞東、郭美雪、郭林秀鑾、郭士豪、郭蕙慈、黃玉全、黃榮富、黃榮昌、黃麗花、黃麗惠、郭彩蓮、郭彩雲 公同共有 8分之1 8分之1 2 郭天賜之繼承人宋逸蓁、郭楊金滿、郭川龍、郭昭慶、郭姿岑、郭靜宜、郭振評、郭基銓、劉郭阿好、郭美杏、郭美華、郭明陽、郭程豐、郭美子、郭美燕、楊月花、郭文欽、吳秀英、郭威慶、郭玉婷、郭芳君、郭雅菁、侯秋菊、郭騏傑、郭俊廷、郭勝安、王水赺、郭信儀、郭朋藝、郭齡憶、郭寶娟、郭珈旂、葉克坡、葉克建、葉淑貞、葉玉琴、周栢長、周栢文、周瓊珠、羅崇毓、羅意婷、羅羽汶、周瓊華、鄭素惠、王郭秀菊、潘郭綉桃 公同共有 8分之1 8分之1 3 徐迁之繼承人徐順進、徐順義、徐月女、劉徐月合、徐月琴、徐月英、徐美雲、徐慶安、徐天祥、陳硯、陳世雄、徐世芳、陳美惠、徐美淑、陳愁明、陳育仁、陳柏清、陳沛穎、陳得、陳松林、陳英欽、葉陳瑞香、蔡財枝、蔡瑞雲、陳枝青、陳招容、陳宥臻、陳心梅、蔡秋花、蔡榮昌 公同共有 10分之3 10分之3 4 郭廷章 64分之1 64分之1 5 郭清開之繼承人郭金霖、郭帛霖、郭佳慧 公同共有 64分之1 64分之1 6 郭宗憲 32分之1 32分之1 7 郭麗梅(原告) 32分之1 32分之1 8 陳淑英 64分之1 64分之1 9 陳瓊雯 16分之1 16分之1 10 陳文雀 64分之1 64分之1 11 郭怡靚 192分之1 192分之1 12 郭子綾 192分之1 192分之1 13 郭福村 96分之2 96分之2 14 郭福來 96分之1 96分之1 15 郭復到 96分之1 96分之1 16 黃曉蓉 96分之1 96分之1 17 張武雄 60分之1 60分之1 18 張嘉榮 60分之1 60分之1 19 張牡丹 60分之1 60分之1 20 曾張焿 60分之1 60分之1 21 朱張麗鶯 60分之1 60分之1 2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10分之1 10分之1 23 沈秋怡 120分之1 120分之1 24 沈春蘭 120分之1 120分之1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05.19 郭怡靚 12分之1 郭子綾 12分之1 郭福村 3分之1 郭福來 6分之1 郭復到 6分之1 黃曉蓉 6分之1 B 102.43 郭麗梅 1分之1 C 291.58 郭樹枝之繼承人郭福順、郭麗月、劉建良、劉娟呈、劉羽縈、劉靜如、郭麗花、郭順安、郭信義、郭峻卿、許郭麗花、郭學儒、郭哲瑋、郭佑如、林瑞成即郭瑞昌之遺產管理人、郭文宏、郭瑞東、郭美雪、郭林秀鑾、郭士豪、郭蕙慈、黃玉全、黃榮富、黃榮昌、黃麗花、黃麗惠、郭彩蓮、郭彩雲 公同共有 9分之8 郭廷章 9分之1 D 162.78 徐迁之繼承人徐順進、徐順義、徐月女、劉徐月合、徐月琴、徐月英、徐美雲、徐慶安、徐天祥、陳硯、陳世雄、徐世芳、陳美惠、徐美淑、陳愁明、陳育仁、陳柏清、陳沛穎、陳得、陳松林、陳英欽、葉陳瑞香、蔡財枝、蔡瑞雲、陳枝青、陳招容、陳宥臻、陳心梅、蔡秋花、蔡榮昌 公同共有 1分之1 E 1650.05 郭天賜之繼承人宋逸蓁、郭楊金滿、郭川龍、郭昭慶、郭姿岑、郭靜宜、郭振評、郭基銓、劉郭阿好、郭美杏、郭美華、郭明陽、郭程豐、郭美子、郭美燕、楊月花、郭文欽、吳秀英、郭威慶、郭玉婷、郭芳君、郭雅菁、侯秋菊、郭騏傑、郭俊廷、郭勝安、王水赺、郭信儀、郭朋藝、郭齡憶、郭寶娟、郭珈旂、葉克坡、葉克建、葉淑貞、葉玉琴、周栢長、周栢文、周瓊珠、羅崇毓、羅意婷、羅羽汶、周瓊華、鄭素惠、王郭秀菊、潘郭綉桃 公同共有 447分之120 郭清開之繼承人郭金霖、郭帛霖、郭佳慧 447分之15 郭宗憲 447分之30 陳淑英 447分之15 陳瓊雯 447分之60 陳文雀 447分之15 張武雄 447分之16 張嘉榮 447分之16 張牡丹 447分之16 沈秋怡 447分之8 沈春蘭 447分之8 曾張焿 447分之16 朱張麗鶯 447分之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447分之96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義務人 郭樹枝之全體繼承人 郭廷章 徐迁之全體繼承人 合計 郭怡靚 19,569 2,446 263,717 285,732 郭子綾 19,569 2,446 263,717 285,732 郭福村 78,275 9,784 1,054,869 1,142,928 郭福來 39,138 4,892 527,433 571,463 郭復到 39,138 4,892 527,433 571,463 黃曉蓉 39,138 4,892 527,433 571,463 郭麗梅 116,730 14,591 1,573,104 1,704,425 郭天賜之全體繼承人 565,008 70,626 7,614,293 8,249,927 郭清開之全體繼承人 70,626 8,828 951,787 1,031,241 郭宗憲 141,252 17,657 1,903,573 2,062,482 陳淑英 70,626 8,828 951,788 1,031,242 陳瓊雯 282,504 35,313 3,807,147 4,124,964 陳文雀 70,626 8,828 951,788 1,031,242 張武雄 75,334 9,417 1,015,240 1,099,991 張嘉榮 75,334 9,417 1,015,240 1,099,991 張牡丹 75,334 9,417 1,015,240 1,099,991 沈秋怡 37,667 4,708 507,620 549,995 沈春蘭 37,667 4,709 507,620 549,996 曾張焿 75,335 9,417 1,015,239 1,099,991 朱張麗鶯 75,334 9,418 1,015,239 1,099,99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452,007 56,501 6,091,434 6,599,942 合計 2,456,211 307,027 33,100,954 35,864,19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