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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張人方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被 告 陳啟明

陳全金

薛高宗

陳潘麗蓬陳柏安

陳淯萱

陳浿萱陳幼穎陳鈞業

陳炎坤(即陳啓宗之繼承人)

陳賜吉(即陳啓宗之繼承人)

陳泰茂(即陳啓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炎坤、陳賜吉及陳泰茂應就被繼承人陳啓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3)、265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27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啟明、陳全金、薛高宗、陳潘麗蓬、陳柏安、陳淯萱、陳浿萱、陳幼穎、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陳全金、陳潘麗蓬、陳柏安、陳淯萱、陳浿萱、陳幼穎、陳鈞業、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陳啟明、陳全金、薛高宗、陳潘麗蓬、陳柏安、陳淯萱、陳浿萱、陳幼穎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陳啟明、陳全金、陳潘麗蓬、陳柏安、陳淯萱、陳浿萱、陳幼穎、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啟明、薛高宗、陳潘麗蓬、陳柏安、陳淯萱、陳浿萱、陳幼穎、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65之3地號、265之5地號及278之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各如附表一至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太小,不便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以原物分配恐有困難,應個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妥適,故請求變價分割。又265之2地號、265之3地號及278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啓宗已歿,爰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炎坤、陳賜吉及陳泰茂就被繼承人陳啓宗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陳全金部分:不反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但我是系爭土地中

間另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擔心日後另2筆土地進出會有問題等語。

㈡陳鈞業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我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賜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要問問看家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各如附表一至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86頁),並據原告陳明甚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265之2地號、265之3地號及27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啓宗已歿,陳炎坤、陳賜吉及陳泰茂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陳啓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5至271頁,第302頁),是原告請求陳炎坤、陳賜吉及陳泰茂就被繼承人陳啓宗所遺265之2地號、265之3地號及27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265之2地號、278之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66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為丙種建築用地,265之3地號、265之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24平方公尺、11,563平方公尺)則為農牧用地,265之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1棟,其餘土地上並無地上物(265之1地號土地、265之5地號土地與鄰地交界處有一建物,惟該建物是否有占用到265之1地號、265之5地號土地,須再為測量始能確認),278之2地號土地未臨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空拍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287至2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彼此相鄰,惟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各異,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將使土地細分,不便利用;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各分配予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之,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將得以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將得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決定所得分配之價金,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堪為可採,陳全金、陳鈞業亦表示不反對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陳賜吉雖曾到庭表示要再問看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使系爭土地維持完整性,利於使用,且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265之2地號、265之3地號及27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啓宗已歿,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陳炎坤、陳賜吉及陳泰茂就被繼承人陳啓宗所遺265之2地號、265之3地號及27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各按如附表一至四「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265之2地號、265之3地號及27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啓宗(已歿),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及林福雄,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抵押權人全歐公司、林福雄業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370頁)。揆諸前揭規定,全歐公司及林福雄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物即上開土地變賣後抵押人繼承人即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因系爭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各有不同,故依系爭4筆土地價額總和,與各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價額總和比例予以計算)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陳啟明 20分之3 2 陳全金 20分之3 3 薛高宗 4分之1 4 陳潘麗蓬 100分之3 5 陳柏安 100分之3 6 陳淯萱 100分之3 7 陳浿萱 100分之3 8 陳幼穎 100分之3 9 張人方 20分之3 10 陳啓宗之繼承人即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 20分之3【附表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陳全金 5分之1 2 陳潘麗蓬 25分之1 3 陳柏安 25分之1 4 陳淯萱 25分之1 5 陳浿萱 25分之1 6 陳幼穎 25分之1 7 張人方 5分之1 8 陳鈞業 5分之1 9 陳啓宗之繼承人即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 5分之1【附表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陳啟明 20分之4 2 陳全金 5分之1 3 薛高宗 4分之1 4 陳潘麗蓬 25分之1 5 陳柏安 25分之1 6 陳淯萱 25分之1 7 陳浿萱 25分之1 8 陳幼穎 25分之1 9 張人方 20分之3【附表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陳啟明 5分之1 2 陳全金 5分之1 3 陳潘麗蓬 25分之1 4 陳柏安 25分之1 5 陳淯萱 25分之1 6 陳浿萱 25分之1 7 陳幼穎 25分之1 8 張人方 5分之1 9 陳啓宗之繼承人即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 5分之1【附表五】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13年度公告現值數額(單位:新臺幣):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366萬5,200元。 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44萬5,400元。 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1,387萬5,600元。 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46萬8,600元。 編號 共有人 265之2地號土地 265之3地號土地 265之5地號土地 278之2地號土地 價額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 換算價額 權利範圍/ 換算價額 權利範圍/ 換算價額 權利範圍/ 換算價額 1 陳啟明 20分之3 (54萬9,780元) 20分之4 (277萬5,120元) 5分之1 (9萬3,720元) 341萬8,620元 100000分之18525 2 陳全金 20分之3 (54萬9,780元) 5分之1 (8萬9,080元) 5分之1 (277萬5,120元) 5分之1 (9萬3,720元) 350萬7,700元 100000分之19007 3 薛高宗 4分之1 (91萬6,300元) 4分之1 (346萬8,900元) 438萬5,200元 100000分之23762 4 陳潘麗蓬 100分之3 (10萬9,956元) 25分之1 (1萬7,816元) 25分之1 (55萬5,024元) 25分之1 (1萬8,744元) 70萬1,540元 100000分之3801 5 陳柏安 100分之3 (10萬9,956元) 25分之1 (1萬7,816元) 25分之1 (55萬5,024元) 25分之1 (1萬8,744元) 70萬1,540元 100000分之3801 6 陳淯萱 100分之3 (10萬9,956元) 25分之1 (1萬7,816元) 25分之1 (55萬5,024元) 25分之1 (1萬8,744元) 70萬1,540元 100000分之3801 7 陳浿萱 100分之3 (10萬9,956元) 25分之1 (1萬7,816元) 25分之1 (55萬5,024元) 25分之1 (1萬8,744元) 70萬1,540元 100000分之3801 8 陳幼穎 100分之3 (10萬9,956元) 25分之1 (1萬7,816元) 25分之1 (55萬5,024元) 25分之1 (1萬8,744元) 70萬1,540元 100000分之3801 9 張人方 20分之3 (54萬9,780元) 5分之1 (8萬9,080元) 20分之3 (208萬1,340元) 5分之1 (9萬3,720元 ) 281萬3,920元 100000分之15248 10 陳鈞業 5分之1 (8萬9,080元) 8萬9,080元 100000分之483 11 陳啓宗之繼承人即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 20分之3 (54萬9,780元) 5分之1 (8萬9,080元) 5分之1 (9萬3,720元 ) 73萬2,580元 100000分之3970 合計 366萬5,200元 44萬5,400元 1,387萬5,600元 46萬8,600元 1,845萬4,8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