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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方連樹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被 告 方明輝

李明德方成科方成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茂順被 告 柯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被 告 黃秋凉訴訟代理人 方國基複 代理人 方博霖被 告 黃秋隆訴訟代理人 汪素娥被 告 方龍穗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許秀鑾即許茂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喬洺即許茂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月馨即許茂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衷源即許茂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順被 告 方明瑞

胡李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A14、A25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方案面積191.01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A14、A25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有無通行權存在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9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1、A22、A23、A24,有A09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3-423頁、卷二第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A02、A03、A05、A007、A10、A21、A22、A23、A24、A25,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供原告種植文旦使用,有農業機具進出之需求,應認通行範圍至少以3公尺路寬方能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另原告前與被告A14訂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A14將其與被告A25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始得從系爭土地北側,藉由系爭31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7地號土地),通行位置如附圖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方案,惟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20日到期後,被告A14即禁止原告通行;然B方案原即作為道路使用,故繼續由該道路為通行,對被告A

14、A25損害甚微。又原告亦得從系爭土地西側,藉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9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即同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A方案沿系爭96、99地號土地北側邊緣通行,不造成通行以外土地面積之浪費,對系爭96、99地號土地之地主而言,損害亦屬輕微。原告雖亦得從系爭土地南側,藉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107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即如附圖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C方案,惟C方案兩側緊鄰民宅,通行道路上有鐵皮建物、水塔、屋簷窗簷、冷氣等障礙物阻道,道路寬度僅餘1.3公尺,通行路線地面高低落差將近30公分,顯無法為通常使用。

末按,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禁止或排除;另被通行之土地需可供農業機具進出,顯有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酌定由系爭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得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A03、A05、A06、A08、A21、A22、A23、A24、A10

、A04:A方案並非最小損害方案,若採用A方案對外通行,通行土地面積約320平方尺,且需砍伐16棵樹齡40年以上的經濟農作物老欉文旦,每棵老欉文旦平均年產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6棵平均年產值共計48萬元;另系爭96地號土地將被切割為南北兩塊田地,北面將形成一塊畸零地;又原告未提出通行路線水土保持措施,若逕自開路將造成系爭

96、99地號土地土質大量流失,對地主而言損害極大。又C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最小,且系爭土地亦藉由系爭106、107地號土地道路通行50年有餘,迄於98年通行道路始被系爭10

6、107地號地主封閉,故C方案乃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A14:A方案(路寬4公尺)通行範圍面積為316.02平方公

尺、B方案(路寬3公尺)通行範圍面積為286.62平方公尺、C方案(路寬3公尺、部分2.2公尺)通行範圍面積為158.43平方公尺、D方案(路寬2公尺)通行範圍面積為191.01平方公尺。足見A方案通行範圍面積最多,且通行土地已種文旦樹,對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收益顯有影響,縱將路寬改為3公尺重新計算通行範圍面積亦為237.015平方公尺,仍較C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多。而B方案通行範圍面積286.62平方公尺,通行兩側亦有種植文旦樹,相較於C方案通行範圍面積158.43平方公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巨大,且袋地通行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較依租賃關係所取得之租金低,對被告A14而言顯失公允。另原告向被告A14承租系爭3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寬度僅有2公尺,且期間長達6年,未見原告向被告A14表示寬度不敷使用,卻於本件訴訟表示道路寬度需求為3公尺,實無必要;又D方案道路寬度固採系爭租約約定之寬度2公尺,惟通行範圍面積仍有191.01平方公尺,相較C方案通行範圍面積158.43平方公尺多。則B、D方案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縱認D方案屬損害較小之方案,然D方案通行範圍上已有以塑膠袋設簡易通道,堪供原告通行使用,並無再設道路、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之必要。至C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僅158.43平方公尺,通行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原則,部分寬度較小部分亦有2.2公尺,符合原告通行需求,且該通行範圍係地主自留空地或通行道路,則原告以C方案對外通行,對鄰地土地損害最小。況系爭土地長年藉由系爭106、107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嗣因地主架設鐵網封閉道路,原告始於106年10月向被告A14承租系爭31地號土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本應訴請拆除障礙物,繼續藉由系爭

106、107地號土地通行,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A026:系爭106、107地號土地要用來蓋房子,不能讓原

告鋪柏油、車輛通行,目前的現況一般車輛(含機車)也無法通行,只有人可以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A007、A2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1頁):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是重測前謝厝寮段542地號分割而得,542地號分割後為紀安段39、38、30地號;系爭土地分割前就是袋地。

㈢原告向被告A14租用系爭31地號土地前是透過系爭106、107地

號土地通行。(惟原告主張系爭106、107地號土地並非既有巷道,亦非計畫道路,私設巷道不能作為代替道路之用,且該條道路出口僅1米多,並無法供通常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之通行權範圍應採D方案,原告請求被告A14、A25在

D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未鄰接道路,屬袋地(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⒉次按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

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透過周圍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有下列四種通行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從系爭土地西側,沿系爭96、99地號土地北側邊緣通行至對外道路即系爭94地號土地,通行路線成筆直長方形,路寬為4公尺、通行面積為316.02平方公尺,通行範圍種植數棵文旦樹;系爭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A03,系爭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A02、A03、A04、A0

6、A05、A007、A08、A10、A24。如附圖一所示B、D方案:從系爭土地北側,藉由系爭31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40、97地號土地,通行路線成L型,B方案路寬為3公尺、通行面積為2

86.62平方公尺,D方案路寬為2公尺、通行面積為191.01平方公尺,現況有鋪設簡易通道,此通行路線為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A14租用對外通行道路之路線;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A14、A25。如附圖二所示C方案:從系爭土地南側,藉由系爭106、107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通行路線成L型,路寬最寬為3公尺、最窄為2.22公尺,通行面積為

158.43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兩側緊鄰民宅鐵皮建物、水塔、屋簷窗簷、冷氣等,通行路線地面有高低落差;系爭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A026,系爭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A02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ㄧ及附圖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153頁、第307頁、第395-40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73-181頁),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B、D方案之通行路線為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A14租

用對外通行道路之路線(此為被告A14之分管範圍,本院卷一第112頁),現況有鋪設簡易通道,並供作道路使用。若原告透過B、D方案通行,則可延續原有之通行方式,維持現有的土地利用秩序,現況無須變動,也不會影響周遭種植之文旦樹,對被告A14、A25損害輕微;原告亦無須再造路、鋪路、剷除地上物等障礙物始能通行,對原告而言透過B、D方案通行成本亦較低。而B、D方案主要差別在於B方案路寬為3公尺、通行面積為286.62平方公尺;D方案路寬為2公尺、通行面積為191.01平方公尺。若採D方案,對系爭31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被告A14、A25而言,顯然損害較小。參以,原告向被告A14承租系爭3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寬度僅有2公尺,且期間長達6年,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頁),足見路寬2公尺即可滿足原告通常使用,否則原告何以於租期6年間均未表示要擴展寬度為3公尺;益徵被告A03抗辯原告得透過市售水牛牌300型農地搬運車(俗稱碰碰車,供農民搬運文旦,機身尺寸為長319.2cm、寬127cm、高109.5cm),輕鬆通行等語,應非無稽。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需達3公尺以上實無必要,應以路寬2公尺為適當。

⑶而若以路寬2公尺作為基準計算通行面積,則A方案通行面積

將減少為158.01公尺(路寬4公尺、通行面積為316.02平方公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即為316.02平方公尺÷2),雖較D方案通行面積(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191.01平方公尺)少了33平方公尺(191.01平方公尺-158.01公尺)。然佐以系爭31、96、99地號土地之115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1,600元/平方公尺,可知D方案(系爭31地號土地)雖較A方案(系爭

96、99地號土地)多了33平方公尺土地無法利用,然D方案無法利用土地面積之經濟價值較A方案僅多52,800元(1,600元×33平方公尺)之損害。然若原告通行A方案則須剷除通行範圍上數棵老欉文旦,A方案地主損失之文旦產值遠較52,800元多;且A方案會將系爭96地號土地切割成南、北兩塊,北側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面積小、難以利用,足見若採A方案,損害應較D方案大。至C方案路寬3公尺、通行面積為158.43平方公尺,若以路寬2公尺計算,則通行面積約為105.6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通行面積較D方案(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191.01平方公尺)少85.41平方公尺;然系爭106、107地號土地之115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3,7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則D方案因供通行而無法使用之價值損失為305,616元(191.01平方公尺×1,600元),而C方案則為390,720元(105.6平方公尺×3,700元)。故不能僅以C方案通行面積較小而認損害較少,況C方案通行範圍存在高低落差,若要供原告通行,還需整地、填土,可能造成永久性的地形變更,是若採C方案,損害亦較D方案大。從而,綜合上述判斷應認D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被告A14固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

,抗辯系爭土地長年藉由系爭106、107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原告本應訴請拆除障礙物,繼續藉由系爭106、107地號土地通行,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惟查該判決意旨,係「需通行地」本身疑似鄰接私設巷道或既成巷道,而有是否確為「袋地」之爭議;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系爭

106、107地號土地上之C方案為私設巷道或既成巷道,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已然不符,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亦為被告A14所不爭執,則被告A14仍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顯屬無據。

⒋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A14、A25所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D方案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A14、A25在D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A14、A25容忍原告在D方案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D方案被通行之土地為系爭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二第173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又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0年4月15日農企字第1100707371號函釋意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D方案通行範圍若要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除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外,可能還會造成系爭31地號土地地主日後無法享受相關免稅優惠,且若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因均屬不透水鋪面,將對系爭31地號土地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變更,亦恐有影響周邊相鄰農業用地土壤之排水與利用之虞,對周圍地而言侵害甚鉅。佐以系爭31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以聯外,僅需提供平坦之路面可供農業機具及車輛通行,即已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衡情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而D方案之通行範圍現況已有鋪設簡易通道,原告亦通行此路線6年耕作系爭土地,堪認D方案之通行範圍現況,已足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可達上開通行之目的,而無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A1

4、A25容忍其於D方案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A14、A25所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D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A14、A25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不動產相鄰關係間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有裁量權,且不論各方案之採擇,最終通行利益均歸原告享有,而屬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限制。本院酌量上情,認為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