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慈安宮法定代理人 朱茂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1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4,1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辦理寺廟登記等情,有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團體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3頁),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含組織成員、負責人、名稱、所在地、財產、主祀神佛及章程,可認被告為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特定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參照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
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2
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及55號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有期間、面積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均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鬧區,距離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州南店約550公尺、車程約2分鐘,距離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約300公尺、車程約1分鐘,距離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中學約180公尺、車程約1分鐘,足見系爭土地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則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公允。系爭土地每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其後再按被告實際占用之月數計算總額。是被告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4,19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要繳納,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但有水溝跟道路,認為不能這樣算;罰款太多,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期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歷年申報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司促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31至49、5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鬧區,距離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州南店約550公尺、車程約2分鐘,距離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約300公尺、車程約1分鐘,距離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中學約180公尺、車程約1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生活機能應屬便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之月數計算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至三之總額93萬4,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之測量範圍係以滴水線為準,包含招牌外圍、鐵皮屋簷外圍,進而涵蓋到地面之道路、水溝部分,然前開地上物雖然為懸空使用,但仍屬被告實際上占用使用之範圍,故原告併將前開地上物使用範圍計入被告占用之面積,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如仍不為給付,始負遲延之責,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4,191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一(新臺幣):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單位: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單位:元) 經歷月數 使用補償金總額 (單位:元) 1 99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200 208 5% 2,773 25 69,325 2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300 208 5% 2,860 36 102,960 3 105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4,800 208 5% 4,160 30 124,800 4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800 207.56 5% 4,151 18 74,718 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00 207.56 5% 4,237 24 101,688 6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00 207.56 5% 4,410 24 105,840 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5,400 207.56 5% 4,670 4 18,680 合計 598,011元附表二(新臺幣):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單位: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單位:元) 經歷月數 使用補償金總額 (單位:元) 1 99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200 44 5% 586 25 14,650 2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300 44 5% 605 36 21,780 3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800 44 5% 880 24 21,120 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4,755 44 5% 871 6 5,226 5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755 43 5% 851 18 15,318 6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807 43 5% 861 24 20,664 7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058 43 5% 906 24 21,744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4,995 43 5% 894 4 3,576 合計 124,078元附表三(新臺幣):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單位: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單位:元) 經歷月數 使用補償金總額 (單位:元) 1 100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655 73 5% 1,111 18 19,998 2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755 73 5% 1,142 36 41,112 3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205 73 5% 1,583 24 37,992 4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755 73 5% 1,446 24 34,704 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807 73 5% 1,462 24 35,088 6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058 73 5% 1,538 24 36,912 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5,175 73 5% 1,574 4 6,296 合計 212,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