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楊景檔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楊宥樂即楊子慧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鳳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即同法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2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丙○○,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丙○○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被告之母乙○○死亡後,被告改由原告(外祖父)、甲○○(外祖母)監護,此有戶籍謄本記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母乙○○死亡,民國113年12月2日改由丁○○、甲○○監護。」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因監護人丁○○為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不宜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應由監護人甲○○單獨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之父,93年5月13日原告出資以乙○○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5月19日借用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因當時原告認為自己眼睛失明,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此由乙○○於登記所有權人時,年僅20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即可證明,又原告之弟戊○○亦可證明原告借用乙○○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原告借用乙○○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原告亦已居住該處近20年,乙○○原本與原告同住於該處,但日前因在外積欠債務,導致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查封系爭房地,原告要求乙○○處理該債務,並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返還原告,乙○○均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只好先幫乙○○清償積欠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匯豐汽車公司方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原告清償之收據及本院執行處函可憑。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原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乙○○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541條第2項、民法179條之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返還原告。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代乙○○清償匯豐汽車公司債務之存款憑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50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63號卷第13-29頁),以佐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管理使用。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戊○○到庭證稱:「(問: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跟土地,在93年間因買賣登記在乙○○名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知道?)當初我二哥有叫我過去跟我講這件事,叫我跟乙○○講一下說要登記他的名字。(問:當時為何要登記在乙○○名下?)我二哥當時剛好眼睛失明不久,有些東西希望借名在乙○○名下,比較好處理。(問:當時系爭房屋是新購買的嗎?)二手的房屋。在93年左右購買的。(問:那時購買時有無全額付清或有貸款?)當初有貸款。(問:貸款是以何人名義?何人負擔貸款?)貸款名義人應該是乙○○的名字,但付錢是我二哥付的。(問:當時乙○○多大?有無資力去買或貸款?)當時他沒有這個能力,當初他是高中畢業。(問:該屋地價稅、房屋稅何人支付?)我二哥付的。(問:該屋購買後是何人住在該屋裡面?)好像全家都住在一起,包含二哥、二嫂、乙○○。(問:到目前為止你二哥、二嫂都還住在那邊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由前揭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證人戊○○之證詞,參互以觀,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堪信為真,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借用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乙○○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乙○○於113年12月2日發現死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13年12月2日因乙○○死亡而消滅。
(三)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然系爭房地仍登記於乙○○名下,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繼承乙○○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6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