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邱寳玉
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李政儒 律師被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芳仁於民國86年7月21日,與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
董事長黃玉枝代表之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因黃芳仁業於106年9月6日死亡,原告為黃芳仁之繼承人;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如本院認為黃芳仁並未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原告則主
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經由黃玉枝之代表,與黃芳仁訂立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黃芳仁向訴外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99年12月25日,更名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農會)借貸480萬元,再將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使用,黃芳仁向佳里農會借貸之款項,則由被告負責將應清償之款項匯入黃芳仁於佳里農會開立之帳戶內,以為清償(上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黃芳仁業於106年9月6日死亡,原告為黃芳仁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5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
㈢如本院認為黃芳仁並未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被告與黃
芳仁間亦無委任關係,原告則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86年7月21日,自黃芳仁處受有480萬元之利益;因黃芳仁業於106年9月6日死亡,原告為黃芳仁之繼承人,原告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並加給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黃芳仁曾於86年7月21日給付金錢予被告,亦否認原告所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即原證12,下稱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頁右側〕之真正。再被告之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已約定黃芳仁向佳里農會借貸,再借予被告使用之款項,由黃芳仁負責清償,原告為黃芳仁之繼承人,亦不得對於被告求償。㈡被告否認曾委任黃芳仁向佳里農會借貸。
㈢被告否認黃芳仁曾於86年7月21日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如原告前述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均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向黃芳仁借貸480萬元,是否可採?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與由被告當時之董
事長黃玉枝代表之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記載「暫借款-農會」之帳冊影本(即原證5,下稱系爭帳冊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又本院卷卷一第55頁所示系爭帳冊一,較為模糊,較為清晰之影本,可見本院卷卷一第521頁至第522頁)、預估銀行存款存入支出表影本(即原證6,下稱系爭帳冊二,參見本院卷卷一57頁至第71頁)各1份、請款單影本8份(即原證21,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7頁至第331頁)、被告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即原證14,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被告95年每月應付貸款表影本(即原證15,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及黃玉枝手寫之字據影本(即原證16,下稱系爭字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佳里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即原證11,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1頁)、佳里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即原證12,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左側)、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即原證12,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右側)各1份為證,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芳義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05年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之一、二審及更一審判決,依序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下依序稱為系爭105年民事事件一審判決、系爭105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系爭105年民事事件更一審判決〕主張黃芳仁於80年間,向佳里農會借貸1,250萬元,再借貸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10年民事事件;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依序稱為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一審判決、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對於黃芳仁向佳里農會借款2,000萬元後,被告曾取得其中1,5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等情為佐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玉枝、黃耀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黃芳仁與被告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86年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即黃芳仁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黃芳仁於88年7月22日曾向佳里農會借貸1,040萬元(
下稱系爭88年第1筆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88年第2筆借款);其後,又於88年10月28日向佳里農會借貸480萬元(下稱系爭88年第3筆借款);嗣黃芳仁因系爭88年第2筆借款屆期而先後借新還舊(即俗稱之換單),於96年7月26日向佳里農會借貸388萬元(下稱系爭96年借款);繼於98年8月11日,系爭96年借款,由系爭96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芳義代為清償356萬6,581元而清償完畢,此觀諸卷附佳里農會115年5月5日佳農信字第1150001842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佳里農會交易明細表暨原告所提出代償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可知系爭86年借款,與系爭88年第1筆借款、系爭88年第2筆借款、系爭88年第3筆借款、系爭96年借款,乃不同之借款,各筆借款之有無,應分別判斷,不容混淆,合先敘明。
②系爭帳冊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帳冊內記載曾記載8
6年7月21日,借貸1,520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於86年7月21日,究係向何人借貸?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黃芳仁與被告間就系爭86年借款,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是否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③觀諸系爭帳冊二,僅見被告91年1月至92年2月間之帳
冊,曾經記載「應付利息-佳里農會」等語及支出金額之事實;此外,別無任何關於究係給付何人於何時向佳里農會所借、金額若干借款所生利息之記載,自難僅憑系爭帳冊二影本1份,遽認黃芳仁與被告間於4年以前之86年7月21日,就系爭86年借款,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是否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④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影本8份,充其量僅以證明被告於10
7年7月至108年1月,曾因黃芳義之請求,以將金錢存入黃芳義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帳戶之方式,代為清償本金35萬元及到期利息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黃芳仁與被告間於20年以前之86年7月21日,就系爭86年借款,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是否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⑤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戶之
存摺影本1份(即原證14,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雖可知該帳戶於94年11月23日有121,000元之支出,惟其摘要欄僅記載「轉入交易」等語;且該筆支出之時間,距離86年7月21日,相隔已逾8年,與系爭86年借款有無關連,實有可疑。其次,被告95年每月應付貸款表影本1份(即原證15,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僅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制作,亦未檢附任何資料,制作者究係本於如何之資料而製作?並不明確,其記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待商榷;況且,其上日期欄記載「23號」處,記載「佳里農會(抵夜市地/還利息)」、「黃芳仁(電話轉帳)」、「000-0000-00-0000000」等語,於1月至4月之金額,均為12萬0,850元之涵義為何,亦有不明;且95年距離86年7月21日,相隔亦逾8年,與系爭86年借款有無關連,亦非無疑。從而,自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被告95年每月應付貸款表影本,據以認定黃芳仁與被告間於8年以前之86年7月21日,就系爭86年借款,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是否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⑥系爭字據影本1份(即原證16,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雖載有「23日 佳里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850」等語(下稱系爭記載)。然證人黃玉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字據係伊所書寫,代表缺少之金錢;系爭字據內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按:即系爭記載),係指尚欠佳里農會12萬0,850元,該借款應係黃芳仁所借;系爭字據第1筆,係伊子王建智借貸予伊個人使用,因金錢均係由伊代為墊付,因此亦記載於系爭字據內,系爭字據乃伊個人私下制作;因伊需要知悉何日需要支付金錢,系爭字據乃記載伊個人需要支付之金錢,而非被告需要支付之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明確證述系爭字據乃記載其個人需要支付之金錢,而非被告需要支付之金錢,亦無從據以推論黃芳仁與被告間就系爭86年借款,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是否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⑦佳里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即原證11,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11頁),顯示被告於97年11月11日繳納8萬1,996元,及佳里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份(即原證12,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左側)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黃芳仁向佳里農會借貸之366萬元,於97年11月11日曾經人清償8萬1,996元,其中利息為4萬7,588元、遲延利息為212元、違約金為4,196元、本金為3萬元、剩餘本金為363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黃芳仁曾將其於不詳時日,向佳里農會借貸之366萬元,借予被告,遑論黃芳仁於10年以前之86年7月21日,有無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其次,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即原證12,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右側)會計科目欄所載利息支出、遲延利息、違約金、長期負債之金額,雖與佳里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份所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剩餘本金之金額相符,此有佳里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左側、右側)。惟證人黃玉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利息支出」、「遲延利息」等文字,係伊所書;因黃芳仁向農會借貸,黃芳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執行處之通知寄送至伊等舊家;伊知悉以後,因不忍心讓黃芳義之土地被拍賣,即儘速至農會繳款,伊係以個人之金錢繳納;伊欲向被告報帳而記載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4頁至第445頁),可知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僅係黃玉枝為黃芳仁清償債務後,為請求被告給付所為之記載。再經本院質之證人黃玉枝,黃芳仁向其借貸,為何不向黃芳仁請求而向被告請求,證人黃玉枝亦僅證述:「因為都是黃芳仁要做什麼跟我要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5頁至第4466頁),而未證述被告因如何之原因,應負擔其代黃芳仁清償之款項而向被告請求等情,自難據以認定黃芳仁曾經借貸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363萬元予被告。況且,黃芳仁是否曾經借貸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363萬元予被告,與黃芳仁與被告間就系爭86年借款,是否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是否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無必然之關連,亦無從據以認定黃芳仁與被告間就系爭86年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⑧黃芳義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系爭105年民事
事件之被告,其於系爭105年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非無為推卸自己應負之債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已難遽信;且黃芳義於系爭105年民事事件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僅泛稱黃芳仁於80年間,向佳里農會借貸1,250萬元,再借貸予被告,而未明確敘述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復參以系爭88年第1筆借款、系爭88年第2筆借款金額之總和,即為1,520萬元,黃仁義於系爭105年民事事件中所為之前開陳述是否係針對系爭86年借款而為陳述,亦待商榷,自不能僅因黃芳義於系爭105年民事事件所為之前開陳述,遽認原告於86年7月21日,確曾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其次,觀之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可知黃芳義與原告於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中均未提及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且原告於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中並曾主張黃芳義於86年間,因仁鴻交通器材公司、冠閎貿易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負債累累而央請具佳里農會會員資格之黃芳仁出面借貸480萬元,此觀諸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自亦不能以黃芳義於系爭110年民事事件,對於黃芳仁向佳里農會借款2,000萬元後,被告曾取得其中1,5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據以認定黃芳仁曾於86年7月21日,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⑨證人即於86年間,擔任被告董事長之黃玉枝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稱:不知被告於86年間,曾向黃芳仁借款;黃芳仁從未向外面借款、拿取金錢交付予伊,向伊陳稱欲入帳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0頁、第442頁),核與原告主張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與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黃玉枝代表之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明顯不符,非但不足以證明黃芳仁與被告間就系爭86年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反而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⑩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107年間,黃
芳義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時,曾提出利息計算表(即原證20,下稱系爭利息計算表,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3頁),向被告申請每月支付利息;伊當時同意黃芳義領取6個月;嗣認為以複利滾入原本,變為565萬元,過於誇張,第7個月即拒絕黃芳義之請求,陳稱需要股東會同意;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至黃芳義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帳戶;黃芳義當時開立之傳票,會夾帶系爭利息計算表及其代償農會353萬元之還款紀錄;353萬元之借款人係黃芳仁,因黃芳義陳稱自己代償,被告積欠其債務;依伊當時之理解,被告須為黃芳義繳納該筆款項,因黃玉枝於94年間陳稱須為黃芳仁清償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證述黃芳義於107年間,曾以其為黃芳仁代為清償黃芳仁向農會借貸之355萬元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利息;嗣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予黃芳義,因黃玉枝於94年間陳稱須為黃芳仁清償借款,依其當時之理解,被告須為黃芳義繳納該筆款項等情。惟查:
證人黃耀賢曾訴請被告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114年2月26日,始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諭知黃耀賢對於被告之訴駁回,有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3頁至第210頁),則證人黃耀賢於113年12月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能否客觀公公正,已非無疑。況且,94年與107年,相隔已有十餘年之久;縱令黃玉枝於94年間曾向證人黃耀賢陳稱須為黃芳仁清償借款,證人黃耀賢於黃芳義提出前揭請求時,理應會先確認107年之情形,與94年之情形是否相同?黃玉枝當年所稱須為黃芳仁清償之借款,與黃芳義陳稱為黃芳仁清償之債務,是否同一?應無僅因黃玉枝於94年間曾向其陳稱須為黃芳仁清償借款,未經查證、確認,即同意由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利息之金額予黃芳義之理?是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與常情有間。準此,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自難採憑。
退而言之,縱認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之上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因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明確證述黃芳義究係以其代為清償黃芳仁於何時向佳里農會借貸之借款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無從據以推論黃芳仁曾否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從而,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自不
足據以認定黃芳仁與被告間就系爭86年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黃芳仁確曾交付4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⑪復參以一般人於有交付大額款項之必要時,為免金錢
於提款後交付前遺失或被竊,多會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如確有資金需求而需向他人借貸,理應會要求他人匯款至被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利公司會計帳務之處理;且對於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亦會明確載於財務報表內,以利監察人查核。如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確曾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衡諸常情,原告理應能提出匯款至被告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證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提出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匯款480萬元至被告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證據;且被告於97、98年間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內關係人交易處,亦僅載有被告與黃玉枝有資金融通之情,而未記載被告與黃芳仁有資金融通之情,此有系爭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3頁至第436頁);另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曾任被告之監察人,伊自101年起擔任擔任,111年2月股東會,伊在會議中陳述伊擔任監察人應屬無效,即自行解任;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於被告帳冊內,見到黃芳仁借貸金錢予被告之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8頁),證述其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於被告帳冊內,見到黃芳仁借貸金錢予被告之紀錄等情,是原告主張黃芳仁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遽予採憑。
⑫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芳仁確曾與經
由黃玉枝代表之被告就借貸系爭86年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芳仁確於86年7月21日交付480萬予被告,原告主張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借貸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足採。⑶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借貸系爭86年借款元予被告,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
⑵查,原告主張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借貸系爭86年借款予
被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記載「……,
難遽認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另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黃芳仁,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借款為黃芳仁借款予森詮公司使用,惟此乃黃芳仁與森詮公司間之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向森詮公司為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等語(參見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2,見本院卷卷一第100頁);而原告為黃芳仁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及利息。惟查,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記載「……,難遽認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另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黃芳仁,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借款為黃芳仁借款予森詮公司使用,惟此乃黃芳仁與森詮公司間之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向森詮公司為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等語(參見系爭110年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2,見本院卷卷一第100頁),僅在說明系爭96年借款之債務人為黃芳仁,並補充說明縱使黃芳仁借貸系爭96年借款後,借貸予被告使用,亦係黃芳仁與被告間之關係,黃芳仁亦不得主張黃芳義應向被告為請求,而未提及系爭86年借款。是原告以系爭110年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內之前揭記載,及其等為黃芳仁之繼承人,即謂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及利息,應有誤會。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5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黃芳仁訂有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可採?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經由黃玉枝之代表,與
黃芳仁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黃玉枝,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否認曾委任黃芳仁向佳里農會借貸等語。查,證人黃玉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據伊所知,被告於86年間,並未委託黃芳仁以其名義向佳里農會借款,再將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矛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黃芳仁於86年7月21日或其後數日,曾向佳里農會借貸480萬元並將480萬元交付被告,及兩造曾經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黃芳仁訂有系爭委
任契約之事實,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5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均以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其前提。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經由黃玉枝之代表
,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不足採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5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均屬無據。㈢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自黃芳仁處受有480萬元之利益,是否可採?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自黃芳仁處受有480
萬元利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帳冊一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否認黃芳仁曾於86年7月21日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查,系爭帳冊一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帳冊內記載曾記載86年7月21日,向他人借貸1,52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黃芳仁曾於86年7月21日曾經給付48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自黃芳仁處受有480萬元之利益,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給付之事實(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86年7月21日,自黃
芳仁處受有480萬元利益之事實,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舉證被告受領給付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自黃芳仁處受有480萬元之利益,既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曾於86年7月21日自黃芳仁處受領給付480萬元,遑論被告受有該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