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馮寶儀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林曉琪
鄭皓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誣指伊在上開時地,持手機對其拍攝,並對其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案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告訴;被告鄭皓文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之警詢時為虛偽陳述證稱全程目擊伊之犯行。系爭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為真,檢察官以原告當日之實聯制簡訊、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原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是有可能的,再因鄭皓文之證述之補強不足,係認系爭犯罪嫌疑不足,非認定原告確實不在案發現場,林曉琪並無誣告或虛偽陳述,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曉琪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與鄭皓文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作證之內容,嗣上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林曉琪於上開刑事案件係誣告,並與鄭皓文均為偽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其論據係以原告於系爭案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原告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被告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原告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可知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於系爭案件之抗辯並不是沒有依據,而林曉琪告訴原告系爭案件之犯罪事件,則因鄭皓文之證詞證據力不足,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無法起訴,並無認定原告並不在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況原告於系爭案件提出之實聯制簡訊、發票明細翻拍照片,及檢警依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均僅係點的存在,比對時間軸而言,就如同被告答辯原告在點與點間之移動確有可往返案發現場的時間,再加上林曉琪告訴時所指稱案發時間可能有些許差距,所以依現有之證據,檢察官認為原告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不能說沒有依據;同樣的,林曉琪於本院辯稱原告在案發當時在現場,也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舉證上尚有不足,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處分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