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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侯淑珍被 告 侯世輝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前夫就原告名下財產要求分配,故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告之弟)與訴外人侯杰川(原告之弟)、侯淑鐘(原告之妹)名下;嗣原告對被告、侯杰川、侯淑鐘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後,兩造及侯杰川、侯淑鐘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侯杰川、侯淑鐘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孝敬母親費用),被告、侯杰川、侯淑鐘願於履約保證收取款項後同日匯入被告帳戶220萬元,匯入訴外人方怡雯(原告之女)帳戶13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僅支付220萬元,剩餘13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被告確有給付原告350萬元之義務且被告業已支付22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提條件為原告應給付證人即兩造母親侯白秋花孝親費,惟系爭協議書未確定原告應給付證人之孝親費為若干;故後續由原告與證人協商孝親費為250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匯款給證人120萬元及將系爭協議書中對被告之130萬元債權贈與證人。

是原告已將本件13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被告業於日常生活中分次給付證人130萬元完畢;縱認原告未將本件債權讓與證人,然被告對證人所為之清償亦係經原告之承認,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起訴再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及侯杰川、侯淑鐘於110年4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被

告、侯杰川、侯淑鐘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各給付原告350萬元(含孝敬母親費用),被告、侯杰川、侯淑鐘願於履約保證收取款項後同日匯入被告帳戶220萬元,匯入方怡雯帳戶13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支付22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對被告確實有350萬元之債權,惟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含孝敬母親費用」用語;兼衡原告自承匯款120萬元至證人侯白秋花之帳戶內作為孝親費等語,足見協議當時,應包含原告應給付證人孝親費之相關條件與協商,惟系爭協議書謹記載「含孝敬母親費用」等語,並未確定原告應給付之孝親費為若干,故後續確有繼續協商孝親費之可能。

㈡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出具承諾書

記載:「本人侯世輝出售系爭土地...願給付350萬元予侯淑珍現已匯入侯淑珍帳戶220萬元、餘130萬元經侯淑珍及母親侯白秋花同意由本人於111年間專為給侯白秋花…承諾人:侯世輝、侯白秋花…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的內容:於110年5月21日「阿珍」即原告有傳送承諾書予被告,被告答覆「OK」,內容與被證1截圖(本院卷第39頁)一致(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證人侯白秋花到庭結證稱「被告出售土地後,願給付原告350萬元之事,一開始另外兩位不同意付原告錢,是因為我和子女們討論,不然把要給我的錢,你們三人給原告各350萬元,孝親費我直接跟原告拿,我和原告講好250萬元,原告有同意;其中130萬元是原告贈與我,並由被告直接給我(作為孝親費用);被告慢慢一次5萬、10萬給的我,130萬元都已經給付了,我身邊還有這些錢還沒有花完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顯見兩造與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持續協商原告應給付證人之孝親費,最終於110年5月21日確認孝親費為250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自行匯款120萬元至證人帳戶,剩餘130萬元則是將系爭協議書原告對被告13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原告及證人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證人130萬元作為原告孝親費之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本件130萬元之債權讓與證人,且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分次給付證人130萬元完畢,此清償業經原告之承認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既已將本件130萬元之債權讓與證人,且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13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