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被 告 陳進國
陳文秀徐陳梅李素霞
陳德偉陳玉茹陳巧蓉曾孟龍曾孟輝曾惠美曾惠莉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川財與被告陳進國、陳文秀、徐陳梅、李素霞、陳德偉、陳玉茹、陳巧蓉、蔡佩玲、曾孟龍、曾孟輝、曾惠美、曾惠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來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進國、陳文秀、徐陳梅、李素霞、陳德偉、陳玉茹、陳巧蓉、蔡佩玲、曾孟龍、曾孟輝、曾惠美、曾惠莉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川財擔任訴外人天正電線實業有限公司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6年及87年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經原告依法執行後尚欠本金37,283,528元換發債權憑證。原告發現陳川財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來好、陳李瑞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甚至欠繳書狀費而尚未核發所有權狀,因公同共有之狀態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遲未能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川財提起本件訴訟。陳川財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其自配偶陳李瑞菊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不能分割,陳川財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可代位請求分割陳川財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請求准予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南院鵬執源
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川財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另有卷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4001709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及異動清冊可資參考。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川財積欠其金錢債權,因陳川財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陳川財請求裁判分割李來好、李瑞菊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川財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陳進國、陳文秀、徐陳梅、李素霞、陳德偉、陳玉茹、陳巧蓉、蔡佩玲、曾孟龍、曾孟輝、曾惠美、曾惠莉陳進國、陳文秀、徐陳梅、李素霞、陳德偉、陳玉茹、陳巧蓉、蔡佩玲、曾孟龍、曾孟輝、曾惠美、曾惠莉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陳川財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川財與被告陳進國、陳文秀、徐陳梅、李素霞、陳德偉、陳玉茹、陳巧蓉、蔡佩玲、曾孟龍、曾孟輝、曾惠美、曾惠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川財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陳川財及被告陳進國、陳文秀、徐陳梅、李素霞、陳德偉、陳玉茹、陳巧蓉、蔡佩玲、曾孟龍、曾孟輝、曾惠美、曾惠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附表二「李來好之繼承人」欄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李來好之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進國 1/6 (空白) 2 陳文秀 1/6 (空白) 3 徐陳梅 1/6 (空白) 4 李素霞 1/6 (空白) 5 陳川財(被代位人) 1/30 公同共有陳李瑞菊1/6 6 陳德偉 1/30 7 陳玉茹 1/30 8 陳巧蓉 1/30 9 蔡佩玲 1/30 10 曾孟龍 1/24 公同共有曾李素鑾1/6 11 曾孟輝 1/24 12 曾惠美 1/24 13 曾惠莉 1/24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進國 1/6 2 陳文秀 1/6 3 徐陳梅 1/6 4 李素霞 1/6 5 原告 1/30 6 陳德偉 1/30 7 陳玉茹 1/30 8 陳巧蓉 1/30 9 蔡佩玲 1/30 10 曾孟龍 1/24 11 曾孟輝 1/24 12 曾惠美 1/24 13 曾惠莉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