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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戴吉伶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謝文裕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代繳汽車尾款、過戶及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交付10萬元予證人夏琦湉、交付5萬元予原鼎勝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即訴外人朱佑藍老師、匯款4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12年3、4月兩造交往,同年7月29日去看二手車,被告當場支付5,000元訂金購買2012年份TOYOTA RAV4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112年8月2日因被告在草屯實習,無法抽身,遂請原告代為簽約並代繳24萬5,000元汽車尾款、過戶及保險費9,000元,合計25萬4,000元。被告已於LINE對話承認此筆借款,迄今已返還14萬元,尚欠11萬4,000元。

(二)112年11月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出雲文理補習班教授英文。112年11、12月間,被告向原告要約借款以承受鼎勝文理補習班,原告應允。原告將10萬元現金交付出雲補習班職員證人夏琦湉轉交被告;113年1月25日原告在鼎勝文理補習班代被告交付5萬元現金予朱佑藍老師;113年2月29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此部份合計共欠60萬元。

(三)113年11月22日兩造曾於東區區公所調解,被告承認原告有給付60萬元,然主張該60萬元之原因係贈與或投資,惟其中45萬元之借款,匯款單後面已載明:「資金用途借貸give謝'R盤鼎勝補習班」,足見該60萬元係借貸;再者,原告並未列為鼎勝文理補習班合夥人,兩造若要「共同經營」補習班,奠定「兩造」經濟基礎,而非僅求被告1人之經濟基礎,則原告勢必依其參與補習班之出資額分紅、參與決策,如此原告豈會贈與被告出資額60萬元而不分紅且不參與經營,顯見被告抗辯原告為共同經營補習班而贈與60萬元為不可採。

(四)證人夏琦湉雖證稱其與兩造均係鼎勝文理補習班之共同經營者,但對於其自己勞務出資、兩造金錢出資數額,竟陳稱不知。再依證人夏琦湉所述,原告除參與上課外,亦有金錢出資,但原告分紅與證人夏琦湉單純勞務出資之分紅方式竟然一樣,都依上課時數決定,顯不合理。依「原證3」所示,原告在鼎勝文理補習班任教時,除兩造、證人夏琦湉以外,尚有其他老師,證人夏琦湉為掩飾其所謂原告分紅方式實與其他老師相同,本質均是受薪之事實,竟謊稱鼎勝文理補習班除兩造及證人夏琦湉外,無其他老師,顯然就本件案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告將依法提出告發。

(五)又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交付60萬元,縱認被告係以受領合夥出資額或借貸以外之意思受領該60萬元,則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6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係以永久伴侶為前提而進行交往,故於交往期間無論是事業上經營或財產上規劃,均係以共創兩人美好未來共為考量,兩造購買系爭車輛亦認定為共同財產,故並無原告所述代繳尾款24萬5,000元、過戶及保險費9,000元之情事存在,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證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記載「購車款項10000元(第十次還款,迄今還款140000元)」之文字,並未出現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文字,況且依前所述,兩造係基於共有財產之前提而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認為在未具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前提下,道德情感上應由被告負擔一半之價金應為合理,故主動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一半之金額,且被告所給付之額為14萬元業已超過系爭車輛一半之價金。縱使,文字中記載有「還款」二字,亦僅為方便記載之用,並無法以此證明雨造就系爭車輛之尾款、過戶及保險費間存在有借貸法律關係。

(二)兩造係因交往欲成為終生伴侶而計劃共同經營補習班,而原告於當時應允為共創美好未來而主動出資贈與金錢,期盼將補習班事業經營有聲有色,奠定兩造經濟來源之基礎,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證2所示匯出匯款憑證雖記載「資金用途:借貸(give謝'R盤鼎勝補習班)」之文字,然該文字是原告單方面記載,並非與被告達成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下由兩造或被告所記載,自無法以該文字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3、4月開始交往。

(二)兩造於112年7月29日去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5萬元,被告當場支付5,000元訂金。嗣並由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及繳納汽車尾款24萬5,000元、過戶及保險費共9,000元。目前系爭車輛登記在證人夏琦湉名下,此前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被告對於原證1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1頁匯出匯款憑證背面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有受領原告給付之45萬元(原證2)。

(五)原告有將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夏琦湉、5萬元現金交付朱佑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及相關必要費用,是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

(二)承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4,0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就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㈡部分所載由原告所給付之60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車輛尾款、過戶及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尾款、過戶及保險費合計25萬4,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代為繳付前開款項,被告嗣後並已還款14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下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開對話紀錄所載即四、還款「購車款項10000元(第十次還款,迄今還款140000元)」所示,被告有自承積欠原告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由被告註記第幾次還款、迄今還款數額之記載觀之,被告應尚有款項尚未清償予原告,且證人夏琦湉證稱系爭車輛購買時原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離開後,為了讓補習班可以經營下去,補習班和車子就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車輛擁有完整之處分權限,足見當時應係被告要購買系爭車輛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5萬4,000元,原告並已代為繳付系爭車輛尾款、過戶及保險費,被告已還款14萬元,尚餘11萬4,000元等節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應屬有據。

(三)60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受鼎勝文理補習班而向原告借款,原告

並陸續將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夏琦湉轉交被告、代被告轉交5萬元現金予朱佑藍,復匯款45萬元予被告,合計60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為贈與,經查,前開匯出匯款憑證之背面關於資金用途欄部分記載:「借貸give謝'R盤鼎勝補習班」,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因被告要將鼎勝文理補習班盤下來而貸與金錢予被告,前開文字固為原告匯款時因目前詐騙盛行而由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詢問後所填寫(不論是原告所填載或櫃檯人員所填),然於原告匯款當時兩造仍有交往之事實,且尚未興訟,故上開文字之記載應得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應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要盤讓鼎勝文理補習班,故原告主張上開45萬元之匯款其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至原告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證人夏琦湉、交付5萬元現金予朱佑藍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且原告未就兩造間就上開15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無據。證人夏琦湉固證稱原告有表示她離開的話這筆錢就算了,就當作繼續經營補習班,原告是鼎勝文理補習班的共同經營者,頂讓的35萬元是兩造出錢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證人夏琦湉目前仍與被告交往中,且共同經營補習班,其證詞難謂客觀,且其證稱原告亦為共同經營者部分,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書面文件或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因兩造當時正在交往,進而認原告亦為鼎勝文理補習班的共同經營者,故證人夏琦湉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原告就15萬元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惟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將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夏琦湉、5萬元現金交付朱佑藍,惟並未承認有受領15萬元,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