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吳佳芮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CHATURVEDI NIRMAL KUMAR(倪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參‧伍捌歐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度國籍,長年居住我國,被告前以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匯款2,600歐元、12,400歐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購買返回德里之機票,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為被告訂購機票支出452.37歐元、165.23歐元、165.73歐元、166.25歐元,被告又於1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334歐元,原告再次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19,283.58歐元。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1日各返還9,641.79歐元,如被告未依約償還,則自112年10月1日起,以月息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借款,又因月息5%之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是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3.58歐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電子收據、Late
Payment Handling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283.58歐元,約定應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1日各返還9,6
41.79歐元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償還,則自112年10月1日起,以月息5%(即年息60%)計算利息,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19,283.58歐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3.58歐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