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張青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被 告 朱海蘭
陳佳君
洪映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複 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佳君明知原告原欲採購藥品清冠一號至香港地區販售
,惟因法規限制,遂改為採購與清冠一號相類似,同樣具有治療或緩解新冠肺炎病情效用之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未經證實具有治療或緩解新冠肺炎病情效用,僅部分成分與清冠一號相同之草本飲「瑞立清」與草本軟膠囊「舒杏佳」(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之產品資訊,並利用原告對被告朱海蘭之信賴關係,及疫情期間藥品短缺之情事,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26分由被告朱海蘭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係源自於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由劉崇喜教授研製配方與萃取專利活性分子高達99%以上」、「已取得中華民國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生產工廠而符合國際級HACCP&ISO22000之生產要求並已上市」、「台灣已有藥廠能夠直接生產調貨」等語,被告朱海蘭復於同日22時33分向原告表示「現在各項材料都非常緊張,我是調用原先要出口給其他客戶的原料」,再於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向原告表示「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快做決定」,並多次誤導原告系爭產品有治療新冠肺炎之療效,得以於香港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4分許,匯款港幣100萬元至被告朱海蘭指定之帳戶。被告陳佳君於收受港幣100萬元後,復持續直接或透過被告洪映韻傳送「舒杏佳由台灣中醫藥權威醫學博士劉崇喜教授研制配方」、「技術優勢⒈台灣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工廠生產 ⒉特殊製程專利萃取有效成分 ⒊台灣中醫權威劉博士配方監製」、「2022/04-10月超過500萬人服用有效案例」等不實訊息予被告朱海蘭,再由被告朱海蘭轉傳予原告,被告洪映韻更傳送「新加坡國立大學的研發是有簽學術保密協定的」之訊息予被告朱海蘭,並使被告朱海蘭以此訊息誆騙原告,使原告更易相信系爭產品有治療新冠肺炎之療效。嗣原告發現系爭產品為原本不存在之產品,且無法進口至香港後,始知受騙。
㈡被告陳佳君主導以上開不實資訊,誆騙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致原告受有給付港幣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陳佳君、朱海蘭未經查證傳送不實資訊,至少具有過失;被告洪映韻透過被告朱海蘭傳送上開不實資訊予原告,客觀上幫助被告陳佳君之侵權行為更易遂行,至少有過失,被告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佳君未指示、被告朱海蘭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
係源自於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由劉崇喜教授研製配方與萃取專利活性分子高達99%以上」、「已取得中華民國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生產工廠而符合國際級HACCP&ISO22000之生產要求並已上市」、「台灣已有藥廠能夠直接生產調貨」。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請被告朱海蘭引薦生產清冠一號運往香港銷售,被告朱海蘭告知原告清冠一號係藥品且有專利保護,仿製違法,僅能生產類似配方之「食品」,原告對此並無異議。原告係因原材料上漲,為鎖定成本價格而匯款,並非因誤信系爭產品資訊而匯款。被告朱海蘭雖曾向原告表示「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快做決定」,惟此屬對當時市場情況之觀察與表達,乃事實陳述,並非詐術。
㈡系爭產品之相關訊息係於原告匯款後始提供,難認原告係因
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並匯款,原告匯款與被告提供系爭產品訊息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更無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上開一、㈠所示內容對被告提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告訴,被告朱海蘭、洪映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陳佳君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行為人間若有事前謀議而對侵害性行為有所認識,並以之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之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者,固不必再以客觀上有參與行為即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若主觀上無意思聯絡者,必於各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得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㈢原告以上開一、所示內容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受有給付港幣100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詐術或侵權行為?是否與原告給付港幣100萬元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佳君: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君明知原告原欲採購藥品清冠一號至香港
地區販售,惟因法規限制改為採購與清冠一號相類似產品,被告陳佳君竟提供僅部分成分與清冠一號相同之草本飲「瑞立清」與草本軟膠囊「舒杏佳」之產品,透過被告朱海蘭、洪映韻傳送不實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港幣100萬元,嗣原告發現系爭產品為原本不存在之產品,且無法進口至香港後,始知受騙等等。
⑵惟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君透過被告朱海蘭於111年12月29日15時
26分在通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係源自於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由劉崇喜教授研製配方與萃取專利活性分子高達99%以上」、「已取得中華民國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生產工廠而符合國際級HACCP&ISO22000之生產要求並已上市」、「台灣已有藥廠能夠直接生產調貨」等語,被告朱海蘭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對原告陳述上開內容,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朱海蘭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85頁),該擷圖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朱海蘭之通話時間,無法證明具體對話內容,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陳佳君透過被告朱海蘭向其稱「現在各項材
料都非常緊張,我是調用原先要出口給其他客戶的原料」、「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快做決定」,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佳君指示被告朱海蘭轉達前開言詞,且被告朱海蘭所陳上開言詞亦難認屬詐術(詳下述⒉⑵)。
⑷觀諸被告陳佳君與被告朱海蘭於111年12月29日之對話紀錄(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07頁),被告陳佳君確實提及「我說的是平日保養的保健膠囊食品」,可知被告陳佳君當時提供予被告朱海蘭轉達之產品資訊,本即為保健食品,而非清冠一號或藥品。又依原告與被告朱海蘭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77頁),原告表示「他講心冠一號肯定不可以做!是違法滴!」,被告朱海蘭回覆「本來就說了只能當食品賣」,原告針對被告朱海蘭上開回應回覆「知道」等情,意謂被告朱海蘭在此段對話之前已告知原告「只能當食品賣」,由原告並未以反駁、疑問或驚訝之語回覆,僅回覆「知道」之反應以觀,原告亦接受被告朱海蘭所述「本來就說了」一節,足見原告先前接收之資訊即為系爭產品並非清冠一號且係作為食品,則原告是否確實對於系爭產品之效用產生誤認而決意購買,顯然有疑,自難遽認原告係陷於錯誤而給付港幣100萬元。參酌山川立股份有限公司、北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受被告陳佳君委託生產軟膠囊食品、草本飲,有山川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山川立公字第202406170001號函、北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函可憑(偵卷第343、34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君明知其欲採購清冠一號相類似產品,被告陳佳君竟提供僅部分成分與清冠一號相同之草本飲「瑞立清」與草本軟膠囊「舒杏佳」之產品,嗣始知受騙等等,難以憑採。⑸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君透過被告洪映韻傳送不實訊息予被告朱
海蘭,再由被告朱海蘭轉傳予原告,而為採購系爭產品之磋商等等。
①被告洪映韻於111年12月30日22時31分傳送「舒杏佳由台灣中
醫藥權威醫學博士劉崇喜教授研制配方」、於111年12月31日16時35分傳送「技術優勢⒈台灣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工廠生產 ⒉特殊製程專利萃取有效成分 ⒊台灣中醫權威劉博士配方監製」、「2022/04-10月超過500萬人服用有效案例」等訊息予被告朱海蘭,被告朱海蘭轉傳予原告,被告洪映韻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6分傳送「新加坡國立大學的研發是有簽學術保密協定的」之訊息予被告朱海蘭,被告朱海蘭轉傳予原告,有被告洪映韻與被告朱海蘭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朱海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70-473頁、本院卷第50、52、203頁),堪認為真。②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朱海蘭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
15時31分許傳訊告知被告朱海蘭其已匯款港幣100萬元後,於同日15時53分表示「請妹妹馬上把心冠一號及心冠康復的藥的說明書,出產名門等等重要文件發給我」,被告朱海蘭嗣傳送系爭產品之文宣圖檔,並轉傳被告洪映韻所傳送上開⑸①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47-50、52頁)。被告陳佳君於偵查中供稱:(Amanda〈即被告洪映韻〉向被告朱海蘭提供的訊息「⒈台灣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工廠生產 ⒉特殊製程專利萃取有效成分 ⒊台灣中醫權威劉博士配方監製」,從何而來?)是我提供給他的。(Amanda為何會傳送瑞立清、舒杏佳的文宣給被告朱海蘭,並協助修改文宣内容?)是我請被告洪映韻修正,修改内容也是我指示他修改的等語(偵卷第453-454頁)。足徵被告陳佳君係在原告匯款港幣100萬元後,始經由被告洪映韻、朱海蘭提供原告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朱海蘭、洪映韻轉傳被告陳佳君所提供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港幣100萬元,亦即原告給付港幣10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陳佳君提供上開訊息經由被告朱海蘭、洪映韻轉傳予原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佳君提供上開訊息係在回應原告給付港幣100萬元後索取資料之表示,並非主動進行採購「瑞立清」與「舒杏佳」程序之磋商,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君透過被告洪映韻、朱海蘭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而為採購系爭產品之磋商等等,難以憑採。
⑹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佳君於其匯款前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效用是否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始購買並匯款,尚有疑問,縱被告陳佳君經由被告洪映韻傳送之上開⑸①訊息有所不實,亦因發生於原告匯款之後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佳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陳佳君所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被告朱海蘭: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君透過被告朱海蘭於111年12月29日15時26
分在通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係源自於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由劉崇喜教授研製配方與萃取專利活性分子高達99%以上」、「已取得中華民國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生產工廠而符合國際級HACCP&ISO22000之生產要求並已上市」、「台灣已有藥廠能夠直接生產調貨」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已如上開⒈⑵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朱海蘭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上開內容,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朱海蘭於111年12月29日22時33分向原告表示「
現在各項材料都非常緊張,我是調用原先要出口給其他客戶的原料」,又於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向原告表示「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快做決定」,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朱海蘭之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39、41頁),為被告朱海蘭所不爭執,固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被告朱海蘭抗辯其提醒原告原物料價格上漲並非詐術等語,衡酌商業交易上,出賣人或業務人員為促成交易,就市場行情、供需程度所為之推銷語言,縱稍有誇大,若非全然基於虛構或違背常理之基礎事實,尚難遽認為詐欺之不法行為。被告朱海蘭對中藥材料上漲所為陳述,並未悖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中藥材需求甚高而在民間傳播喊漲之背景事實,難認係傳達不實資訊。原告縱基於中藥材料漲價之考量而匯款,至多僅屬原告決定購買之動機,難據此認定被告朱海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觀諸被告陳佳君與被告朱海蘭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7-299、
307頁),被告朱海蘭於111年12月28日傳送「我朋友在香港的中醫館1月7號開張,他想要採購清冠一號,甚至也想拿到代理面對大陸市場,不知妳是否有興趣」、「還有看能不能給一個藥品的介紹,和廠家介紹,後新冠的介紹能不能也給一份,謝謝」予被告陳佳君,被告陳佳君於111年12月29日回覆「兩個名字:舒杏佳、瑞立舒,我來處理」、「我說的是平日保養的保健膠囊食品」。復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4、5日通話、傳送「家裡老傢伙吵架」、「請你的朋友看有什麼損失,我來承擔責任」、「發生了一件令我很不開心的事,為此我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承擔責任」、「老傢伙不是個人……我想告他坐牢」、「柳明心下午發信息給我,找妹妹要回錢」予被告朱海蘭(本院卷第62-66頁),顯示反悔購買系爭產品之意,而被告朱海蘭於112年1月4日告知被告陳佳君此事時,被告陳佳君表示「您今天也一定七上八下……放心、我是身經百戰、沒事的」,被告朱海蘭表示「只是花了妳寶貴的時,心力還有信譽,太抱歉了」(偵卷第325頁),被告朱海蘭之反應合於介紹商業交易之中間人,經歷買方毀約不買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朱海蘭係居於中間人角色,向被告陳佳君轉達原告之需求,且經被告陳佳君告知,始知悉「舒杏佳」及「瑞立清」之產品,並將被告陳佳君提供之系爭產品訊息轉達原告,無從認被告朱海蘭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朱海蘭既為居中聯絡人,難認其就原告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海蘭或受有佣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朱海蘭上開轉達被告陳佳君提供之訊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⑷觀諸被告朱海蘭與被告洪映韻之對話紀錄,被告朱海蘭係協
助轉達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需求予被告洪映韻,再將被告洪映韻提供之設計內容、上開⒈⑸①訊息轉傳予原告,而被告朱海蘭轉傳上開⒈⑸①訊息,發生於原告匯款之後,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⑸基上,本件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朱海蘭對原告有何施以詐術或
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朱海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朱海蘭所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⒊被告洪映韻:
⑴被告洪映韻有傳送上開⒈⑸①訊息予被告朱海蘭,被告朱海蘭轉傳予原告,已如前述。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映韻除協助系爭產品之包裝設計,更提供
被告朱海蘭上開⒈⑸①訊息,並指示朱海蘭以「新加坡國立大學的研發是有簽學術保密協定」誆騙原告等等。被告陳佳君於偵查中供稱:「⒈台灣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工廠生產⒉特殊製程專利萃取有效成分 ⒊台灣中醫權威劉博士配方監製」是我提供給被告洪映韻的;是我請被告洪映韻修正系爭產品之文宣,修改内容也是我指示修改的等語,已如上開⒈⑸②所述,核與被告洪映韻於偵查中供稱:(瑞立清、舒杏佳的文宣內容是何人製作?)我不是很清楚。被告陳佳君給我的,我再傳給被告朱海蘭等語(偵卷第482頁)相符,可知被告洪映韻應僅係受託處理系爭產品之包裝設計,而轉傳被告陳佳君提供之資訊。另被告洪映韻提及學術保密協定一節,僅係對學術合作規範之說明,或出於溝通上之誤解,難認被告洪映韻主觀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所主張被告洪映韻傳送予被告朱海蘭之上開⒈⑸①訊息,均係發生於原告給付港幣100萬元之後,自無從認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洪映韻傳送上開⒈⑸①訊息構成侵權行為,
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映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洪映韻所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