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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許聖鈺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許聖裕訴訟代理人 許勝連被 告 許文生

許東源許淮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賴昱亘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

㈠編號壹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聖裕取得。

㈡編號貳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㈢編號參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東源取得。

㈣編號肆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淮喆取得。

㈤編號伍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文生取得。㈥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聖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祖父許乞所遺留財產,依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協議),西廂房由訴外人許元德(即原告與被告許聖裕的父親)使用,東廂房由訴外人許朝順(即被告許文生、許東源與許淮喆的父親)使用;兩造目前也是遵照祖父許乞的分配模式使用系爭土地,西邊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許聖裕使用,東邊土地由被告許文生、許東源、許淮喆使用;兩造曾協議於分割完成後會將系爭房屋拆除(下稱系爭拆除協議),原告亦得依實務見解請求拆屋交付分得土地,被告表示應併將系爭房屋分割給原告而進行找補,實無必要;被告實際上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同意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將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得土地上結構拆除,法院斟酌分割方法時無庸考慮是否會衍生拆屋還地爭議;無意分割系爭房屋,故無庸討論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或送請鑑價;原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找補;鄰地很難從農地變更為建地,被告許文生等人所提建議書不可行,所提方案亦非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聖裕未為答辯聲明,僅以:分割建地要參考建築法規才能使建地利用最大化,也要參考消防法規;希望能依各地目與持分比例進行分割,律師費用由他方支付;伊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土地切割後,土地價值會因鄰道路遠近等因素造成價差,須請專業估價師評估以進行價金找補;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不確定是否拆除,故有建物未拆(各所有人都有使用權利)、建物拆除(各持有人應各自處理拆除作業)、部分拆除(不拆除者應支付其他共有人賠償金)之不同情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許文生、許東源、許淮喆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兩造目前依系爭遺產協議所示分配模式使用系爭土地;渠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零碎化,尚非妥適;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均有道路可通行至外部,原告可與被告許聖裕自行協商既存道路通行權,實無另行劃設道路維持共有之必要;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妥適(按:被告許文生等人後來表示無意分割系爭房屋,無庸討論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或送請鑑價);渠等願與原告共同委託地政士處理地目變更事宜,待地目變更完成再申請合併地號分割;同意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將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得土地上結構拆除,法院斟酌分割方法時無庸考慮是否會衍生拆屋還地爭議(按:被告許文生等人後來表示仍欲保留系爭房屋以表慎終追遠之情,系爭拆除協議係因當時未審慎思考才會簽立);原告及被告許聖裕分得土地不足原持分比例部分,依據公告地價找補即可;本件應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法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供私設通路使用,其餘空地多種植果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相較於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相合,較符合部分土地供私設通路使用之分割前使用狀態,有利於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建造房屋使用等因素後,認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許聖裕雖表示須請專業估價師評估以找補價金(見本

院卷第297頁),然送請鑑價找補將增加訴訟費用,若因此所增加訴訟費用高於或相當可受找補金額,顯對共有人造成不利益或無必要,故非所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有送請鑑定之實益,兩造經本院詢問後均未聲請送請鑑定或表示願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95頁及第349頁),本院尚難率認有送請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土 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3,314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許聖鈺 4分之1 2 許聖裕 4分之1 3 許文生 9942分之1657 4 許東源 9942分之1657 5 許淮喆 9942分之165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