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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凡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躍廷被上訴人即原 告 葉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躍廷為上訴人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祐陞,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更名為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躍廷,業據被告於上訴狀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王躍廷為被告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祐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