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黃慧敏被 告 曾子恆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陸續招募訴外人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嗣後改名為:王軍幃)等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創立「老範X101台股盤析交流」之通訊Line群組,誘騙原告下載「IMC」APP,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9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被告復透過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逐層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智鴻、楊鎧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分別指示王智鴻、楊鎧綸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藉此層層轉匯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總計向原告詐得140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中原告匯款5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年1月、2年1月、2年2月、2年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沒收扣案之手機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起訴書1件、國內匯款申請書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部分,雖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於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惟由原告匯款90萬元與50萬元之時間接近,且均匯入被告使用之第一層人頭陳秝淋之帳戶內,同日旋即遭全額跨行轉出其他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2件,及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調陳秝淋設於該行之本件詐欺洗錢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堪認原告所匯款之系爭90萬元亦係原告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相同之手法詐騙所致。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9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秝淋之帳戶,致原告受有共140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8日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自斯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4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陳秝淋設於該行之本件詐欺洗錢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手續費100元,共9,900元,屬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